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七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陸佰陸拾
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叄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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