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590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李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
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
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利率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
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元千分之2按
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
(二)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5年06月1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31,015元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8條所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