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51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湯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本
金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03月27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
人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
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
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7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49,58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
本金45,53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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