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誠寶建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街00巷00號之2,2樓
兼法定代理 趙柏睿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同年月10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 、第2 項及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具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同年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復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違法,異議人於101 年11月29日及102 年2 月 25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2 年3 月4 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 第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然本院執行處仍以101 年度事聲字 第89號裁定所廢棄之第二拍金額為基準作為本次第一拍之拍 賣最低價額,未回復原狀,重啟程序,顯然違法。前開101 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係以執行程序瑕疵等為由,廢棄原
裁定,當包含整體執行過程,執行處以廢棄之裁定,作為減 價依據,違反證據法則,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 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 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 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 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 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 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 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 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 闡釋甚明。
四、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雖於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 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後,即重新進行第1 次拍賣, 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且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基隆市中正區中濱 段37、37之29、37之30、37之31、37之32、37之33、37之34 、38、38之1 、38之2 、38之3 、38之4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 碼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100 巷A 棟、B 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前已經鑑定人估價,於本院98年度 執字第1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底價5886.9萬元未能拍定, 復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底價 6038.1萬元未能拍定(見卷二土銀102 年3 月11日民事陳報 狀),於本院撤銷101 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 進行之拍賣程序前,亦已於101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 、同年12月5 日分別進行3 次拍賣程序,結果仍以5238.4萬 元未能拍定,顯示前已進行之數次拍賣程序所定之拍賣底價 有過高之虞,而未能拍定。況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 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 受限制,若系爭不動產確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 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請求重 新估價,僅供執行法院參考,是否重新估價另定拍賣底價, 屬於執行法院裁定之範圍,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 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從而,異議人就執行法院以本院101 年 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廢棄前所進行第2 次拍賣之拍賣底價作 為該裁定廢棄後第1 次拍賣之拍賣底價,指摘其為不當,求
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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