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3號
KLDV,101,重訴,53,2013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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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霖
      蔡鴻瑋
      李全奇
      董智亮
      黃金德
      謝岳良
      黃岸國
      李宗諺(原名李昭隆)
      蕭宏彥
      蔡正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先義
      何桂雲
      何家充
      何桂如
      賴何桂萌
      何桂卿
      何佩儒
      何家名
      林宜恭
      林宜裕
      林玫君
      林薇君
      張莉敏
      張集翹
      張雯珠
      徐秋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
本院民事庭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書面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7



,244元,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8日、 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6 日、102年7月17日、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8日送達上訴 人蔡易霖蔡鴻瑋李全奇董智亮黃金德黃岸國、李 宗諺、蕭宏彥蔡正雄,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該裁定 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送達上訴人謝岳良之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號,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因而於同年7月18日寄存在該地警察機關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本院上開命上訴人謝岳良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之裁定係於102年7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上訴人等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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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