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12號
KLDV,101,訴,51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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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錡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七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受理之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原告 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楊大錡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向本 院具狀所起訴;然楊大錡提起本訴是否合法,係以其於當時 是否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第二屆董事,進而為董 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據;而有關楊大錡是否為財團法人台北 清真寺基金會之第二屆董事,則前經訴外人馬超彥委任訴訟 代理人於101年9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訴請確認財 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二屆全體董事(包括楊大錡)與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97號受理,而馬超彥之 訴訟代理人在該事件受命法官於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曉諭 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64條相關問題後,復具狀將原訴 之聲明變更為聲請宣告楊大錡等人於98年7 月31日所為財團 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一屆常務董事臨時常務董事會議決 議、楊大錡等人於99年2月7日所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 會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決議事項包括選任含楊 大錡在內之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二屆董事)無效, 而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中,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97號案卷影本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得否由楊大錡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97號



訴訟有關楊大錡等人於98年7 月31日所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 寺基金會第一屆常務董事臨時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楊大錡等 人於99年2月7日所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之認定為先決問題;亦即,本 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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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