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勞簡字,101年度,8號
KLDV,101,基勞簡,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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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廖建成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 更正為484,984 元(本院卷二第6 頁),於102 年2 月7 日 又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29,370 元(本院卷二第13頁), 末於102 年6 月19日再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 68,296元(含預告期間工資12,856元、資遣費10,445元、應 由被告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23,274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21,721元,共計為68,296元;參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 核其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8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司機職務,平日 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櫃,每月 平均薪資為45,000元,因被告並無開設公司,乃以靠行之方 式,靠行於新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盈公司)。嗣因原告 向被告與新盈公司要求加入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新盈公司始於99年12月13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含就業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42,000元 。惟被告竟於原告在職期間分別於100 年9 月6 日、同年12 月6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二)被告應給付於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期間,由雇 主即被告應自行負擔卻從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含就業保險保險費)23,274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21,7 21元,且被告解僱原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2,856



元、資遣費10,445元,共計68,296元。詳細之請求權依據及 金額計算如下: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受僱於被告, 被告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勞工保險費費率即投保 薪資之百分之7.5 中的百分之70;又依就業保險法第8 條規 定,該保險之保險費率迄今仍為百分之1 ,而被告亦應負擔 其中百分之70,則被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與就業保險 保險費每月應為2,641 元【42,000元×(7.5+1)%×70%+ 42,000元×0.0034=2,641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詎料被告竟每月將上開應由其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與就業 保險保險費,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故被告應返還前述本 應由被告給付卻糟被告逕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之保險費,即自 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6 日止總計為23,274元【(2, 641元×8個月)+(2,641元×19/31〈99年12月投保19日〉 )+(2,641元×6/30〈100年9月投保6日〉)=23,274元】 。
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目、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為 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原告受僱於被告並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則被告應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改制 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定保險費負擔金額表, 依原告投保薪資42,000元,以雇主身分負擔保險費2,215 元 ,惟被告竟每月將上開應由其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故被告應返還前述本應由被告給付 卻糟被告逕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之保險費,即自99年12月13日 起至100 年9 月6 日止總計21,721元【(2,215元×9個月) +(2,215元×19/31〈99年12月投保19日〉)+(2,215元 ×6/30〈100年9月投保6日〉)=21,721元】。 ⒊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原告自 99年12月13日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至100年12 月31 日遭解僱時止,工作年資超過1 年19日,是被告於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前,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於20日 前預告,且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惟被告竟未遵守前開規定 (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以原告發生車禍為由通知原告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而未經預告),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其餘 未留存),薪資金額總計為243,230 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 19,284元,故原告自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計12,856元【243, 230元÷(12+19/31)÷30日×20日=12,856元】。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



規定,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以加保勞工保險 與全民健康保險時起算),即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所定標準計算資遣費,而依原告上開所提薪資袋金額換算之 平均每月薪資19,284元核算,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12 月31日止,計有1 年19日,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總計 為10,445元【19,284元×1/2×(1+1/12〈未滿1個月以1個 月計〉)=10,445元】,此金額並未超過6 個月之平均工資 270,000元【45,000元×6個月=270,000元】。(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確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之義務:
⑴於基隆港駕駛聯結車需有牌照,沒有牌照的司機都會靠行在 有牌照的車行,另有區分自己有聯結車且自己駕駛,與自己 無聯結車受僱於他人擔任駕駛二種。伊受僱於被告,雖然係 論件計酬,但工作並無獨立性,駕駛路線均由被告設定,伊 受被告指揮監督,且每待命24小時、休息24小時,此亦為伊 每月不可能上班超過15天之故,被告以此稱伊曠職超過6 日 ,係惡意誤導鈞院;又伊待命都有3,000 元全勤獎金,解櫃 、載櫃一只55元、移櫃一只20元,顯見兩者間為僱傭關係而 非承攬關係;僱傭關係存在於伊與被告間,伊是98年8 月到 職;100 年4 月薪資袋上面有記載「前借款45,000元」,乃 伊受僱於被告期間向被告借支之薪資,若伊未受僱於被告, 被告根本不可能借支給伊。
⑵被告並無開設公司,其於基隆港經營駕駛聯結車工作,僅能 以靠行方式而靠行於新盈公司,被告有六輛貨櫃車,聘請12 名司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強制投保 單位;且依據新盈公司之陳報狀,可證原告所稱「原告受僱 於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員,因被告靠行於新盈公司,故透 過被告向新盈公司加保勞、健保」等情屬實。伊自98年8 月 到職後,多次向被告要求加保,惟被告不願意。因伊之薪水 須供養三個小孩,家庭負擔沉重,自行至職業公會加保所需 負擔之保險費非常高,故伊並未自行向公會投保;何況為伊 加保乃被告之義務,自不能反問伊為何不自行到公會加保。 且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百分之70、勞工僅須負擔 百分之20、政府負擔百分之10;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雇主負擔百分之60、勞工僅須負擔百分之30、政府負擔百分 之10;若勞工自行加入公會,勞工需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60 、政府負擔百分之40,故勞工自負額較高。伊因經濟能力不 佳,無法自行加保,不能以伊未自行至公會加保一事,推託 說被告無為伊加保之義務。




⑶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規定 ,事業單位縱因僱用勞工未滿五人而非屬強制加保對象,若 自願加保,事業單位仍應付擔保險費之百分之70。 ⒉被告自伊每月薪資中扣繳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 保險費:
⑴對於新盈公司陳報狀所述原告加保過程並不爭執。上開陳報 狀另提及:「99年12月13日廖建成正式加保,惟廖建成應繳 付的勞、健保費用及6%的退休金於100 年4 月起即不再支付 ;公司遂通知周文隆廖建成的報酬中,按月扣繳該筆款項 9,032 元解交公司轉給勞保局等單位」等語,可見伊稱被告 每月自伊薪資扣減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應由雇主 提撥之金額等情屬實;另否認被告所述伊工作天數寥寥無幾 、經常曠職,酬勞甚至不足支付勞、健保費用之抗辯。 ⑵伊並無積欠銀行債務等問題,僅有積欠稅款之問題,惟伊自 始未曾因避免國稅局發現有薪資債權而要求不加保勞、健保 ,若伊不願意國稅局發現薪資,理應自頭至尾都不希望被告 加保,伊何必要求加保;新盈公司於陳報狀所述行政執行處 欲強制扣薪部分確有此事,惟伊並未因此要求新盈公司不要 續保或退保,可見伊並無規避執行之意。伊自98年8 月到職 後,即一直要求被告加保,被告都置之不理,因伊於99年中 工作期間曾腦溢血,恐毫無保險,乃強烈要求投保勞、健保 ,故被告始向新盈公司請求為伊投保勞、健保。 ⑶100 年9 月6 日的確是經伊同意始退保,且於同日申請勞工 保險老年一次性給付,當時伊同意退保的理由為99年中伊因 腦溢血住院40餘天,因病請假,伊之工作是按件計酬,住院 多日沒有工作也無法繳交保險費,被告便向伊說,乾脆退保 ,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性給付,伊因山窮水盡,只能聽被告 之建議,退保勞工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但絕非被告所說是 為了詐領老年給付云云。又伊於99年12月17日時本欲退休, 已申請勞工退休金,因被告要求伊繼續工作,伊始撤銷勞工 退休金之申請,果如被告所辯伊係為詐領保險金而加保,為 何要於99年12月申請退休。
⑷伊的薪資係按件計酬,故每月薪資不固定,目前能蒐集到的 薪資袋只有到100 年4 月,在此之前,伊的薪資曾經超過42 ,000元以上,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相關計算係以級距來算 ;伊有表示希望用42,000元投保,但須得被告同意,被告也 同意了;且薪資袋上所載之勞、健保費、退休金,皆係投保 級距在42,000元所計算之費用,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伊之投保 級距為42,000元。
⑸100 年9 月之薪資袋僅扣除1,211 元,係因伊於100 年9 月



6 日退保後,兩造間即無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義務,被告誤認 若勞工保險退保後,全民健康保險亦一同退保,故僅於原告 之薪資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9 月份6 日之勞、健保費,因此 僅扣除1,211 元,並自100 年10月起至伊遭資遣時,皆未再 扣除勞、健保費。
⑹被告本應自行負擔卻自伊薪資扣除之普通事故勞工保險保險 費23,274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21,721元,係被告將其應 負擔之費用轉嫁由伊負擔,縱經伊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而無效。準此,被告抑留原告之薪資,用於繳納本應由 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⒊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或第2 款之情形: ⑴伊自98年8 月到職,且配合被告的排班時間來上班,並沒有 上班不正常等情事;嗣100 年10月間因伊之眼睛已開始不適 ,故向被告請病假前往河南眼科診所,後再至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 醫院)就診,絕非任意曠職。對被告於陳報狀所附伊之(解 /移櫃)上工記錄表,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因上面沒有伊之 簽名;而被告主張伊有任意曠職之事縱使為真,被告亦未在 知悉後30日內提出;伊主張被告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 始點為100 年12月31日。
⑵被告所稱車禍,皆屬擦撞,未造成人員受傷,警察皆有到場 ,且肇事鑑定結果均非伊的過失。就100 年12月31日發生之 車禍,伊應無過失,基隆港務警察局大沙灣派出所警員有到 場製作筆錄,伊對於被告有與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暉公司)和解一事並不知情。至於為何被告會與對造和解 ,伊推測係因被告並未幫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櫃車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因對造發現被告並未保險,違反職業聯結車 須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的規定,被告恐為了息事寧人,始 與對造和解。
⑶被告在聘用伊時,伊即有告知被告自己眼睛不好,且據被告 自稱,伊在100 年12月31日前已發生二起車禍,被告仍繼續 派工給伊,故被告不應主張伊有欺瞞被告之行為。伊於 100 年12月間,因眼睛不適,曾就診於河南眼科與署立基隆醫院 並住院,斯時伊之眼睛僅為發炎,並未影響工作;100 年12 月31日車禍當時,伊的視力狀況仍適合駕駛貨櫃車。伊目前 一眼接近弱視,惟在職當時並無弱視,僅有眼睛發炎,眼睛 發生弱視之原因乃腦溢血,腦部受壓迫造成弱視,而伊發生 腦溢血乃因受僱於被告期間,有時工作超過24小時,甚至有 超過48個小時之記錄,造成伊腦溢血,伊曾於99年7 月14日



至28日因腦溢血至署立基隆醫院住院。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本應由被告負擔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之勞工保險保險費23,274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21,721元 ,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2,856元、資遣費10,445元, 共計68,296元。爰依上揭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等強制投保 義務之規定:
⒈伊並無成立公司,僅係承包聯興公司船舶貨櫃碼頭邊之貨櫃 解櫃與移櫃之業務;伊所屬貨櫃車依法登記靠行在新盈公司 ,司機酬勞之發放係以論件計酬方式為之;聯興貨櫃廠本身 也有貨櫃車,在忙不過來時,才會通知伊,故伊無固定聘請 之工人,有工作時才會打電話找工人來開貨櫃車,原告在伊 這邊工作是不固定的,伊都是在下個月以薪資袋發放薪資給 原告。原告亦承認兩造間係論件計酬,故彼此間並無約束力 ,更遑論指揮、監督與管理,唯於工作中,基於安全與秩序 之要求,才有所謂指揮、監督與管理可言。原告去投保時沒 有在伊這邊開車,伊本身亦係靠行,無法幫原告辦理投保, 原告主張之勞、健保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且兩造非僱傭關係 ,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可言。 ⒉原告主張僱傭期間係自98年8 月至100 年12月云云,然而, 原告係斷斷續續來伊這邊開車,99年12月間原告自行至新盈 公司要求加保,因車號000-00號貨櫃車係伊所有,新盈公司 以電話聯絡伊,表示「原告說讓其先加保,其會來開貨櫃車 並負擔保險費」,原告從99年12月到100 年3 月都沒有來伊 這邊開貨櫃車,僅單純加入勞工保險而已;100 年4 月開始 原告才有到伊這邊開貨櫃車,於100 年9 月辦理退保後,又 不開了,11月份又來開車,到12月31日,原告因發生嚴重車 禍,伊即不敢讓原告繼續開車;至於100 年4 月的薪資袋會 有借款45,000元紀錄,係因原告在沒有工作時有先向伊借錢 。薪資袋上如有全勤獎金3,000 元,係指伊打電話給工人要 其過來開車,且工人願意且確實有來開車,伊才會發給,若 伊打電話請工人來,工人表示不來,伊就不會發給。伊並未 要求工人寫請假單,均係用電話聯絡,如工人表示不願來開 車,伊就只好找別的工人;伊只有一輛車號000-00號貨櫃車



,另三輛均為他人所有,同屬靠行新盈公司,僅為統一事權 ,才由伊主持碼頭轉運調度業務,原告所述伊有六輛貨櫃車 云云,並非事實。
(二)原告係基於個人事由而自行加、退保,非可歸責於伊: ⒈原告在外積欠多筆債款,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遲不願 在任何公司參與勞工保險,其因眼疾住院,為取得高額勞工 保險給付,於99年12月間私自至新盈公司要求加保,並稱願 自行負擔勞工保險費用、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用,然因其聲譽不佳,新盈公司初始不願予其加保,迨 經與伊聯繫後,伊說情方讓其自費加保,原告遂於99年12月 13日開始加保於新盈公司。100 年9 月6 日原告未通知伊, 即自行前往新盈公司辦理退保事宜,目的係為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原告加、退保險均係私自向新盈公司為之,卻訛 稱係伊所為;經新盈公司將加、退保過程陳報鈞院後,原告 隨即改稱係自己所為,卻謊稱係被告建議云云,說辭反覆。 ⒉原告加保後未立即上工,而係展開一系列詐騙勞工保險局之 行止,其偽稱眼疾為職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詐領數十萬元 ;嗣原告於該筆款項花用殆盡時,始於100 年4 月來上工, 並於領得職業傷害之保險金後,即不再繳納勞、健保費用, 基於新盈公司要求,伊才在原告每月得領之薪資中扣除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解交新盈公司;新盈公司亦迭 次接獲法院要求強制執行原告薪資三分之一之執行命令。 ⒊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其上字跡係由伊所寫;原告於工作期間 (100 年4 月至9 月、11月至12月),只有一個月之薪資有 達到40,000元,其餘月份均遠低於42,000元,領得酬勞係不 固定,其自稱每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云云,更非事實,且 原告去新盈公司投保當時,沒有在伊這邊上班,對原告加保 時記載薪資金額為42,000元一節,伊並不知情。(三)如鈞院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及第1 款之事由,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⒈原告係自100 年4 月才開始上工,且自100 年9 月取得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後,即無心上工,上工天數更少,10月份更是 整個月沒來上工,所以原告拿不出10月份之薪資袋,11月份 則於15日以後才來上工,且上工期間僅8 天,計一個半月以 上曠職未來上工;原告除100 年4 月上工正常外,其餘月份 工作天數僅12天,甚至少於12天。伊係用薪資袋交付薪資, 交付薪資時有請原告閱覽(解/移櫃)上工記錄表進行確認 。伊於12月初統計原告曠職情形,即自知悉上開情形之日起 30日內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
⒉原告於上工期間發生多次車禍,前二次係小車禍,但100 年 12月31日又發生嚴重車禍。原告要去新盈公司加保前有告訴 伊說其現在的眼睛不行,要伊幫其找靠行的公司讓其加保, 當時伊同情他,所以向新盈公司表示同意讓原告加保;伊在 100 年12月31日得知原告發生嚴重車禍,擔心繼續與原告保 持派工關係,對原告及用路人而言都很危險,故不再派工給 原告。同意新盈公司讓原告加保時,伊本來覺得原告的眼睛 還不算嚴重,至100 年12月31日再發生車禍,讓伊發現原告 的眼睛應該很不好,故原告是否有刻意隱瞞眼睛病情,實值 推敲,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且因100 年12月31日之車禍,導致伊須賠償正暉公司 和解金27,900元,另尚支付貨櫃車修復費用69,800元。設若 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伊亦以上揭賠償費用27,900元 及貨櫃車修復費用69,8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平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載運貨櫃,由被告分派工作予原告,前述車輛係靠行於訴外 人新盈公司,且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起在新盈公司加保勞工 保險(含就業保險),於100 年9 月6 日退保;原告所提出 100 年4 月至9 月、11月至12月之薪資袋均為被告所發給; 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後,被告於翌 日起即未再分派工作予原告,兩造之工作關係於100 年12月 31日終止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清單、100 年4 月至9 月及11月至12月之 薪資袋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係於99年12月13日 自行至新盈公司要求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經新盈公司詢問被告且被告表示同意後,完成投保 ,且於100 年9 月6 日要求退保並同時申領勞工保險老年一 次金給付,並非由被告或新盈公司擅自將原告退保等情,業 經原告自承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27頁)。準此,本件爭執重點 厥為:⑴兩造間應否屬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關係?⑵被告應 否返還從原告薪資中預先扣除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含就業保 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⑶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是否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⑷被告



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兩造間應屬具有僱傭關係與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 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 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清單、新資袋等件為證 ,被告則抗辯彼此間僅係論件計酬,並非僱傭關係。查原告 平日係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櫃 ,由被告分派工作予原告,前述車輛係靠行於新盈公司,且 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起在新盈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於100 年 12月6 日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 48至56頁);勞動基準法亦未將按件計酬之情形排除於勞動 契約之外(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3條第1 項 可資參照),而原告就移櫃、解櫃等工作內容均係受被告之 指示,由原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且由被告給付勞務報酬 ,客觀上應可認為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及勞雇關係;參酌 新盈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新盈公司會計人 員林佳芬到庭作證之陳述,亦顯示99年12月間雖係原告自行 至新盈公司要求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因原告表示 自己係被告之司機,而被告有車輛靠行於新盈公司,經電話 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同意讓原告加保等情(本院卷一第60 至61頁、卷二第60至63頁),足認被告對於兩造之間係勞工 與雇主之關係等內容係曾表示認同之意。被告既未提出足以 證明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 僱傭契約及勞雇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始於98年8 月間,斯時被告均不 願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以上述投保紀錄 顯示「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起在新盈公司加保,於100 年12 月6 日退保,且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之內容,主張兩造間



僱傭及勞雇期間應如原告所述,且每月薪資達42,000元以上 等情。然而,原告僅能提出100 年4 月、5 月、6 月、7 月 、8 月、9 月、11月及12月之薪資袋(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 ),表明無法提出其他月份之薪資袋,而由前述薪資袋之記 載顯示,每月薪資「應支金額」依序為40,590元、29,855元 、33,240元、27,845元、30,490元、18,745元、25,630元、 36,835元(以上均為尚未扣除保險費、前借款等之實際薪資 數額),並無任何一月之薪資係在每月42,000元之上,其中 多個月份之薪資數額與「42,000元」有極大之落差,足以彰 顯原告之投保紀錄與實際狀況有嚴重不合而難以採信之事實 ;且被告否認原告上開陳述,並抗辯原告實際為被告工作之 時間應如薪資袋所載;而新盈公司之陳報狀及證人林佳芬之 證言僅足證明原告向新盈公司要求加保時,新盈公司以電話 詢問被告,被告係表示同意,原告旋自掏腰包先行支付該月 保險費等情,無從證明當時原告確有在被告處工作之事實; 本院自無從僅因上開投保紀錄所示內容,即謂原告已就上開 主張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雖又主張在100 年4 月之薪資袋載 有「前借款45,000元」,可佐證兩造在此之前已有僱傭關係 云云,惟消費借貸關係與僱傭關係乃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 依社會常情亦無互隨伴生之關係可言,此等主張顯屬無稽。 基上說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月份之薪資袋或相關證據以 證明其於98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均在被告處任職司 機之事實,自應僅以薪資袋所示內容,認定原告實際在被告 處工作之時間為100 年4 月至9 月及11月至12月間。(二)被告應返還從原告薪資中扣除而本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平日僱用之司機多達12人,屬僱用五人以上 之事業,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為原告投保參加勞工 保險,屬應強制加保之事業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此一 積極且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對此曾一度表示可提供證人云云,嗣後改稱證人不願到庭、 捨棄傳訊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平日僱用之勞工在五人以上,屬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 之事業等情,難認可採。
⒉按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或受僱於 僱用未滿五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 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 擔,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



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 政府補助;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院針對「 僱用員工未滿五人且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應強制加 保之事業單位,如依自願加保方式申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 並約定勞工保險保險費全額由員工負擔並於薪資內扣除,有 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乙節,依原告聲請函詢勞工保險局, 經該局函覆稱:有關事業單位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自 願投保規定申報員工參加勞保,即應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 保險費,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 被保險人負擔者,依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按投保單位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 險費與被保險人,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5 日保承新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4 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縱非應強制加保之事業單位,其既已同意原告參加 勞工保險,即應依上述規定以雇主身分負擔百分之70之保險 費等情,尚屬有據。
⒊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部分,本院亦依原告聲請函詢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經該署函覆稱: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第10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 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 助;據此,受僱勞工所屬投保單位之法定保險費責任至為明 確,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針對違反者亦定有相關 罰則,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 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 鍰,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8 月1 日衛部保字第000000000 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1 頁),亦顯示被告以雇主身分 應為勞工即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應為勞工負擔百分之 60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既同意 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則關於法律規定本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 保險保險費(含就業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即應由被告負擔,不能由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而責令原告負擔 一節,確屬有據。卷附薪資袋顯示被告在發放薪資給原告前 ,已先將前述保險費扣除(應扣金額欄有「勞保費」、「健 保費」等項目),被告亦表明實際發給原告之薪資係以薪資 袋上「應支金額」扣除「應扣金額」後之「實支總額」為據 ,可確認被告已將本應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在原告之薪資中 預先扣除而據以計算實際應付之薪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就該部分數額應返還原告等情,應屬有理。




⒋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 算;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 5 至百分之13;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 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 至百分之2 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 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 調降 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就業保險 法第8 條、第4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本院在勞工保險 局網站上查得之資料顯示,100 年1 月1 日起勞工保險普通 事故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 計算,與 就業保險費率百分之1 ,合計為百分之8 。另由勞工保險局 網站上查得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 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00 年度)」,其 下方附註欄記載「表列保險費金額係依現行勞工保險普通事 故保險費率百分之7 ,就業保險費率百分之1 ,按被保險人 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之比例計算」,若投 保薪資為42,000元時,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為2,352 元 (42000×0.08×0.7=2352),勞工應負擔之保險費為 672 元。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網站上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金額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月 投保金額為42,000元時,投保單位應負擔比率為百分之60, 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為2,215元。本院於計算原告得向被告 要求返還之金額時,自應以上開方式,且按兩造實際有勞雇 關係(即原告有工作事實)之期間計算,方屬合理(否則, 雖屬投保期間但原告並無工作事實之時期,如仍由被告負擔 部分保險費,亦與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要求據實 投保之初衷不符)。
⒌依上開說明,以原告提出之100 年4 月至9 月、11月至12月 之薪資袋(100 年11月及12月均無扣除任何保險費),據以 計算結果,應由被告以雇主身分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應為 12,230元(2352×5+2352×6/30=12230),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應為11,518元(2215×5+2215×6/30=11518),共 計為23,748元(12230+11518=23748), 故原告主張前述 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被告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未給之數額 ,應為23,748元,原告自得要求被告返還。(三)被告對原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且被告無庸對原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止契約:一、於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 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自己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事由,且自己之身體狀況在 100 年12月31日車禍發生前均屬適合工作,被告於100 年12 月31日逕行解僱原告,故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等情(寓有認為被告僅能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對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被告則抗辯:原告有曠工情形,符合上述 第6 款事由,且原告在100 年12月31日駕駛伊之曳引車工作 時發生重大車禍,伊發現原告之眼睛應該很不好,擔心再度 發生事故,此後即未再派遣工作予原告,故原告亦有上述第 1 款之事由等情。關於勞工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雇主 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事實,應由被告即雇主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具狀陳稱:100 年12月31日車禍發生 當天,伊看到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之貨 櫃車進入港口大門,伊隨即靜止不動,讓正暉公司之貨櫃車 先行通過,惟正暉公司之貨櫃車車速過快且算錯車身與伊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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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