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棋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棋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沈棋棚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 第31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經最高 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 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②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案 共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4月13 日假釋期滿,因沈 棋棚假釋中違反相關規定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餘刑期3 月又20日,再於99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9月8 日執行 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繼而,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④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62 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⑤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 案);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揭丁、 戊、己案共6 罪,經本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業 於101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沈棋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 下午7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 號前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045 公克,驗餘淨重0.0419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 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 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沈棋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2月25日、89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07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不起訴 處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97年1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同地檢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棋棚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 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261)在 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5 公克,驗餘淨重0.041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證實為海洛因無訛,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 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 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2 年 度毒偵字第1307號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5公克,驗餘淨重0.0419公克) 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 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