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一一六八、一二一九、一二六七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簡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簡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四、簡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五、簡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簡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七、前開第一、三、四、六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八、前開第二、五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簡嘉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 第一八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案所處之刑,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丁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戊 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號、九 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十五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 定(己案)。上開丁戊己三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聲減字第七二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
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庚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 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辛案);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八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壬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 簡字第一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癸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子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丑案,拘役部分 略);前開庚辛壬癸子丑六案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犯罪事實:
㈠簡嘉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 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基隆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
㈡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與上開二㈠係不同時點), 在基隆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晚間九時十二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基隆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
㈣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㈤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某時,在其住處上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被告於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日警詢時,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次犯行前,主動供 述本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㈥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十四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基隆市某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均經警查悉,並將簡嘉宏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 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 稽:
㈠被告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卷 第十、十一頁)。
㈡被告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所尿液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三、四頁)。
㈢被告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卷第六、七頁) 。
㈣被告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 第六、七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警詢時,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 案犯行前,即於警詢中向警察供述其於二日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 卷第三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行前,就事實欄二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戕
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