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玉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玉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麥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2 月22日、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 4 號、92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麥玉平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4 月23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 年4月25日,下午9時許,為警因竊盜另案通知到案說明,其 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 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麥玉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其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 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 偵卷第2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認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