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陳春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 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
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戊案);上開丁、戊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4日徒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
二、本案事實
詎陳春岳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 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號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基 隆市○○路00號前,發現陳春岳行蹤而送達採尿通知書並經 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送驗,陳春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 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經警將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 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 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春岳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觀察、勒 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 ,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 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岳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 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2 年度毒偵 字第990號卷第3頁)、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同偵卷第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同偵卷第11頁 )、列管人口基資料查詢(同偵卷第12頁)各1 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 春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 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 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見偵卷第7 頁),其於警詢 時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 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㈣爰審酌被告曾二度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頗多, 及另有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 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 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 、業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