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51號
KLDM,102,訴,551,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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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建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湯建武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30 日20時、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 日3 時許,為警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前盤查時,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將之攜回警局調查後,警方於徵得其同 意對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湯建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月6日、97 年4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多次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 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 22頁、第30頁);警方於102年5月1日5時10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 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9 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確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其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游為綽號「阿生」或「阿肥」 之人,然警方並未因之查獲該毒品之上游,此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經該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王 郁仁提出職務報告載稱:被告供承之毒品上游,因不知其年 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復無聯絡電話,無法再行追查等語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之情,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以往尚有毒品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 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 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檢察官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就本案事實移送併辦, 惟因言詞辯論後,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爰以退 回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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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