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哲元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 月1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日15時30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及仁四路口,因其形跡可疑, 為警所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將之攜回警局進 行調查,警察於徵得劉哲元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其 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尿液經 送驗後亦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哲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7 月19日觀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說 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 頁、第45頁 、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34頁);警方於102年4月2 日 18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 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 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其於98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 月11日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 銷,其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 罪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6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5 罪經接 續執行後,其於101年5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 釋復經撤銷。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98年8月11日)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係因警察對其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將之攜回 警局進行調查,並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方並 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 尿,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 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頁、第4頁)。被告既於警詢時 自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前 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33頁);以往尚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 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 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