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杰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緝字第17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另案扣押之海洛因陸包及海洛因殘渣袋叁拾叁包,均沒收銷燬;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鏟壹支、小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及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海洛因係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有關販賣予乙○○之部分:
⒈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乙○○以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繫,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乙○○遂與甲○○約定至 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 。嗣於同日12時1 分許後某時,乙○○抵達上址後,乙○○ 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予甲○○,甲○○遂交 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乙○○,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⒉於101年11月26日22時26分許,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乙○○遂與甲○○約定至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 於翌日2時54分許,乙○○抵達上址後,乙○○即交付 1000 元之現金予甲○○,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乙○ ○,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⒊於101年12月11日12時54分許至19時5分許,乙○○以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乙○○遂與甲○○ 約定至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 易毒品。嗣於同日12時3 分許,乙○○抵達上址後,乙○○ 即交付1000元之現金予甲○○,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 洛因予乙○○,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乙○○。
⒋於101年12月15日11時34分許,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乙○○遂與甲○○約定至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 於同日19時30分許,乙○○抵達上址後,甲○○遂交付不詳 數量之海洛因予乙○○,乙○○因當場向甲○○表示手頭不 甚方便,甲○○並未向乙○○索討此次販賣毒品之對價1000 元,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⒌於101年12月24日20時32分許至101年12月25日零時7 分許, 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乙 ○○遂與甲○○約定至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 0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101 年12月25日零時23分許 ,乙○○抵達上址後,乙○○即交付1000元之現金予甲○○ ,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乙○○,甲○○即以此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㈡有關販賣予黃景苙部分:
⒈於101年12月13日4時43分許,黃景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 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黃景苙遂與甲○○約定至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 同日5時8分許,黃景苙抵達上址後,黃景苙即交付1000元之 現金予甲○○,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黃景苙, 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景笠。 ⒉於101年12月18日7時24分許,黃景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 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黃景苙遂與甲○○約定至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 同日7時47分許,黃景苙抵達上址後,黃景苙即交付1000 元 之現金予甲○○,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黃景苙 ,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景笠。 ⒊於101年12月25日4時24分許,黃景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 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黃景苙遂與甲○○約定至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 同日4時43分許,黃景苙抵達上址後,黃景苙即交付1000 元 之現金予甲○○,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黃景苙 ,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景笠。 ㈢有關販賣予林志明之部分:
於101年12月21日20時47分許,林志明以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林志明遂與甲○○約定至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 於同日21時1分許,林志明抵達上址後,林志明即交付500 元之現金予甲○○,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黃景 苙,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景笠。二、查獲經過:
本案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對於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 乙○○、黃景苙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 譯文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行 至第16行),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 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且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 案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㈠、1至3、5、㈡1至3及㈢、所載之犯罪事 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53號卷 第66頁第17行至第67頁倒數第1 行)、黃景苙及林志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70頁背面第9 行至第71頁 背面第4行、第89頁第1行至第21行、第78頁背面倒數第7 行 至第79頁第3行、第107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4行),並有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同上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5 頁、第81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堪為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㈠、4、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之答辯:
被告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㈠、4、 所載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101 年12月15日 因乙○○沒有帶錢,所以該次伊即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供乙 ○○施用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一開始係想要將 毒品賣給乙○○,但是因為看到乙○○之日子不好過,所以 才無償請乙○○施用云云。
⒉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 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 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 決參照)。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售賣者與購買者雙 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 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 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101 年12月15日當天,乙○○原本係 要跟伊購買毒品,但因為乙○○身上沒錢,所以伊就免費提 供毒品予乙○○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第4行至第8行);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101 年12月15日當天,乙○○以電話 與之聯繫時,伊當時係以為乙○○係要向其購買毒品,嗣乙 ○○向其聲稱其手頭不方便,便向乙○○稱:「不用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參核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知道渠找被 告係要購買毒品,且於101 年12月15日當天,渠與被告相約 至被告住處後,渠本來要將錢拿給被告,但因渠有稍微跟被 告提到渠之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被告聽聞後,遂向渠表示: 「既然你不方便的話,就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 3 行至第4行、第8行至第10行)。足認乙○○於撥打電話予 被告之際,被告與乙○○已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乙○○當
日亦已攜帶金錢欲與被告交易,被告並基於此之合意,交付 毒品予乙○○。是被告於嗣後雖未向乙○○索討販賣毒品之 對價,亦僅係被告未行使其對於乙○○之債權爾,並不影響 其所為係屬販賣毒品之性質。從而,被告於101年12月15 日 係販買毒品予乙○○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 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 4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 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 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 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 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 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㈠、4、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所認轉讓毒品之事實 ,均認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之行為,就此觀之,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顯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法條 之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共9 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 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俊龍」之人,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經該分局以102年8月7 日基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稱:被告供承綽號「俊龍」之人, 身分、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且經調閱被告於102年1月7 至9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後,亦無法 查悉綽號「俊龍」之男子與被告間之電話聯繫資料,故無法 繼續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警方既未因被告之供承 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游,故尚無從依前開之規定,予被告減刑 或免除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已全部 自白承認,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 海洛因數量非鉅,所為雖屬不法,然其惡性遠低於大量製造 或走私進口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 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鉅;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尚且高於侵害他人法益甚深之強制性交、加重 強制性交、義憤殺人及重傷害等重罪,罪刑顯有違反比例原 則,且被告販賣毒品予乙○○等人施用,僅係間接戕害彼等 之身體健康,並未違反彼等之主觀意願,本院因認本案縱量 處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知悉 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物,仍因貪圖利益,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社會施用毒 品之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販賣之毒品數 量尚微,獲利亦有限,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5 頁),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毒品來源之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目的販入毒品,經 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 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 ,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經查,另案扣押之海洛因毒品6 包,被告稱:伊 都能確定確為海洛因,且係伊自己施用及販買予本件之買家 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行至第19行),爰均依前
開規定,於本案被告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犯行之即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另案扣押之海洛因殘渣袋33包,被告供承 係將買入之海洛因塊磨成粉末後,供自己施用或販買予本案 之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25行至第29行),該海洛因 粉末沾附殘渣袋後既無法析離,自應併同前述之海洛因毒品 沒收銷燬。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鏟壹支、小分裝袋壹包、行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承為其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1頁第19行至第 24行),爰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除前開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被告 均自承已收受販賣毒品之對價(見本院卷第17頁第4 行)。 另案扣押之現金22000 元,被告供承有部分為其母親所有, 有部分為其販賣毒品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於7500元數額之 範圍內,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之。 ⒊另案扣押之玻璃球被告供承為其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橡皮 管、注射針筒為其施打毒品所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刑及從刑 │
├──┼──────────────────────┼────────┼─────────┤
│ │於10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乙○○以所持用之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 0000000000│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游│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連貴遂與甲○○約定至甲○○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 │子磅秤壹個、分裝鏟│
│ 1 │利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12時 1│ │壹支、小分裝袋壹包│
│ │分許後某時,乙○○抵達上址後,乙○○即交付1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00元之現金予甲○○,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 │0000000000號SIM 卡│
│ │洛因予乙○○,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壹張),及扣案之販│
│ │海洛因予乙○○。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均沒收。 │
│ │ │ │ │
├──┼──────────────────────┼────────┼─────────┤
│ │於101年11月26日22時26分許,乙○○以所持用之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 0000000000│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游│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連貴遂與甲○○約定至甲○○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 │子磅秤壹個、分裝鏟│
│ │利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翌日2 時54│ │壹支、小分裝袋壹包│
│ 2 │分許,乙○○抵達上址後,乙○○即交付1000元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
│ │現金予甲○○,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0000000000號SIM卡 │
│ │乙○○,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張),及扣案之販│
│ │予乙○○。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均沒收。 │
│ │ │ │ │
├──┼──────────────────────┼────────┼─────────┤
│ │於101年12月11日12時54分許至19時5分許,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
│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甲○○購買海洛│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因毒品,乙○○遂與甲○○約定至甲○○位於基隆│ │子磅秤壹個、分裝鏟│
│ 3 │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 │壹支、小分裝袋壹包│
│ │同日12時3分許,乙○○抵達上址後,乙○○即交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付1000元之現金予甲○○,甲○○遂交付不詳數量│ │0000000000號SIM卡 │
│ │之海洛因予乙○○,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 │壹張),及扣案之販│
│ │毒品海洛因予乙○○。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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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15日11時34分許,乙○○以所持用之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 0000000000│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游│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連貴遂與甲○○約定至甲○○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 │子磅秤壹個、分裝鏟│
│ │利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19時30│ │壹支、小分裝袋壹包│
│ │分許,乙○○抵達上址後,甲○○遂交付不詳數量│ │、行動電話壹支(含│
│ 4 │之海洛因予乙○○,乙○○因當場向甲○○表示手│ │0000000000號SIM卡 │
│ │頭不甚方便,甲○○並未向乙○○索討此次販賣毒│ │壹張)均沒收。 │
│ │品之對價1000元,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予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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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24日20時32分許至101年12月25日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
│ │7分許,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與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乙○○遂與甲○○約定至│ │子磅秤壹個、分裝鏟│
│ 5 │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 │壹支、小分裝袋壹包│
│ │交易毒品。嗣於101年12月25日零時23分許,游連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貴抵達上址後,乙○○即交付1000元之現金予陳正│ │0000000000號SIM卡 │
│ │杰,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乙○○,陳│ │壹張),及扣案之販│
│ │正杰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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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13日4時43分許,黃景苙以所持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黃│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景苙遂與甲○○約定至甲○○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 │子磅秤壹個、分裝鏟│
│ │利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5時8分│ │壹支、小分裝袋壹包│
│ 6 │許,黃景苙抵達上址後,黃景苙即交付1000元之現│ │、行動電話壹支(含│
│ │金予甲○○,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黃│ │0000000000號SIM卡 │
│ │景苙,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壹張),及扣案之販│
│ │黃景笠。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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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18日7時24分許,黃景苙以所持用之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號│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行動電話聯繫,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黃景│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苙遂與甲○○約定至甲○○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 │子磅秤壹個、分裝鏟│
│ │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7時47 分│ │壹支、小分裝袋壹包│
│7 │許,黃景苙抵達上址後,黃景苙即交付1000元之現│ │、行動電話壹支(含│
│ │金予甲○○,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黃│ │0000000000號SIM卡 │
│ │景苙,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壹張),及扣案之販│
│ │黃景笠。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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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25日4時24分許,黃景苙以所持用之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號│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行動電話聯繫,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黃景│ │柒月;另案扣押之海│
│ │苙遂與甲○○約定至甲○○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 │洛因陸包及海洛因殘│
│ │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4時43 分│ │渣袋叁拾叁包,均沒│
│ │許,黃景苙抵達上址後,黃景苙即交付1000元之現│ │收銷燬;另案扣押之│
│ 8 │金予甲○○,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黃│ │電子磅秤壹個、分裝│
│ │景苙,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鏟壹支、小分裝袋壹│
│ │黃景笠。 │ │包、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及扣案之│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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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21日20時47分許,林志明以所持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林│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志明遂與甲○○約定至甲○○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 │子磅秤壹個、分裝鏟│
│ │利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21時│ │壹支、小分裝袋壹包│
│ │1分許,林志明抵達上址後,林志明即交付500元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
│ 9 │現金予甲○○,甲○○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0000000000號SIM卡 │
│ │黃景苙,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張),及販賣毒品│
│ │予黃景笠。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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