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26號
KLDM,102,訴,426,2013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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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蒼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唐信鐘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
08號、第1926號、第1949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蒼唐信鐘分別犯附表編號①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①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余建蒼唐信鐘分別犯附表編號③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刑及宣告沒收,各處如附表③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一)余建蒼唐信鐘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晚間因聊及缺錢花用 ,余建蒼遂提議以強盜之方式獲取財物,經達成共識後,余 建蒼、唐信鐘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同日晚間10時許,由唐信鐘騎乘機車搭載余建蒼前往基隆市 七堵區實踐路「水漾生活館」前,由余建蒼在旁把風,唐信 鐘則以自備鑰匙,竊取張仲銘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藍色箱型車 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由唐信鐘負責駕駛系爭車 輛,余建蒼則騎乘機車隨行,途中,余建蒼發現2 人所竊之 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乃示意唐信鐘將系爭車輛駛至基隆市 六堵工業區路邊停放,2 人旋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余建蒼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唐信鐘前往基隆市七 堵區崇孝街之公有停車場,由唐信鐘負責把風,余建蒼則進 入公有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余麗娟所有車牌號碼「 8420- VN」號之車牌2 面得逞,並再騎乘機車返回系爭車輛 停放處,將所竊得之「8420- VN」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之 系爭車輛上,供作強盜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
(二)余建蒼唐信鐘備妥作案交通工具後,余建蒼乃返家攜帶長 度約30公分以金屬製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 ,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與唐信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唐信鐘駕駛系爭車輛 ,余建蒼坐於副駕駛座,沿途伺機找尋作案目標。翌日(即



5 月9 日)凌晨0 時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口處 ,余建蒼蔡宛華正在路邊停車車門未關,遂示意唐信鐘停 車後,獨自下車走向蔡宛華,並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架在甫 停好車仍坐在駕駛座上之蔡宛華左側胸部,向其恫稱「有沒 有錢,我不會傷害你,我只要錢」,藉此使蔡宛華產生倘拒 絕要求或有任何反抗舉措,即會遭余建蒼持刀攻擊之認知, 以此方式脅迫蔡宛華致使不能抗拒,僅得同意將隨身錢包內 現款新台幣(下同)約6、700元、證件等物交給余建蒼,後 經蔡宛華請求,余建蒼乃將證件返還蔡宛華,取走錢包及其 內現款後,再由唐信鐘駕駛系爭車輛接應逃逸。(三)唐信鐘駕駛系爭車輛接走余建蒼後,2 人乃駕車至基隆市基 金三路某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余建蒼看見胡麗英隻身一 人騎乘機車,乃鎖定胡麗英為作案目標,並與唐信鐘二度達 成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唐信 鐘駕駛系爭車輛尾隨胡麗英,俟於同日(即5 月9 日)凌晨 0 時45分許,行經路燈較為昏暗之基隆市○○區○○街00○ 0 號前,余建蒼認機不可失,乃示意唐信鐘駕駛系爭車輛由 胡麗英之左後方駛近,余建蒼則趁機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 順勢伸手抓住胡麗英之左手,另一手則抓住胡麗英之衣領, 致胡麗英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胡麗英人車倒地後,唐信鐘旋即停車,余建蒼遂手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上開水果刀下車,手舉上開水果刀對胡麗英恫稱:「 錢拿出來,我要錢」,致胡麗英不能抗拒,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強取胡麗英所有掉落於地之皮包(內有現金19,200元 等物)得逞,余建蒼得手後,立即返回副駕駛座,準備離開 ,胡麗英見狀旋即起身,站立於副駕駛座旁,請求余建蒼交 還證件,余建蒼遂將所搶得除現金外之財物(包括皮包及其 餘證件等物)交還胡麗英,所搶得之現金則由余建蒼、唐信 鐘朋分花用。嗣經蔡宛華胡麗英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余建蒼唐信鐘及其等 之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 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竊盜部分:
被告余建蒼唐信鐘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2 次竊盜犯 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張仲銘、被 害人即「8420 -VN」車牌所有人余麗娟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 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器翻拍照 片6 紙、系爭車輛照片11紙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2319 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 第24頁;102 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 被告余建蒼唐信鐘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之2 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三)加重強盜部分:(一)訊之被告余建蒼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 地攜帶水果刀強盜被害人蔡宛華胡麗英,惟否認有與被告 唐信鐘共同強盜,辯稱:被告唐信鐘只是開車,並不知道伊



要強盜,伊將水果刀藏放於衣袖內,唐信鐘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唐信鐘雖不爭執有於102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許,駕駛 系爭車輛載同被告余建蒼至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口附近 及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街00○0 號前,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跟被告余建蒼有說好要先 去竊車然後再做不法行為,但沒有說要強盜,伊駕車載被告 余建蒼在街上亂逛時,經過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口處, 該處有一間土地公廟,被告余建蒼下車替其倒水,伊喝完水 後,就一直待在車內,被告余建蒼則跟伊說要伊等一下,等 伊抽完煙後,就看見被告在前方100 公尺處招手要伊過去, 伊就過去接余建蒼上車,伊並不知道余建蒼有強盜蔡宛華; 後來,開車經過基隆市○○街00○0 號前時,余建蒼就叫伊 超車,當時胡麗英本來騎機車騎在路中間,伊就閃一下大燈 ,胡麗英就往右靠,伊超車時,余建蒼突然伸出手拉了胡麗 英,胡麗英隨即倒地,因伊想要看胡麗英有沒有受傷,所以 就煞車,余建蒼接著就下車拉了胡麗英之皮包,隨即回到車 上,此時,伊才看見余建蒼手上拿有刀子,事後余建蒼有分 伊5,000 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余建蒼持前開水果刀強盜被害人蔡宛華胡麗英之事實 ,業據被告余建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 被害人蔡宛華胡麗英於警詢中、偵訊中證述綦詳(102 年 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102 年度偵字第1949號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6頁至第67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9 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被害人胡麗英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本院卷第143頁),且有扣案水果刀1 把可佐,應堪認定。 ⒉被告唐信鐘固否認有參與強盜被害人蔡宛華胡麗英之犯行 ,惟查:
①證人蔡宛華於警詢中證稱:伊遭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余建蒼 )持刀靠近身旁,該男子跟伊說「我只要錢,我不會傷害你 」,伊就跟該名男子說身上只有6、700元,你全部拿去,不 要傷害伊就好,但是證件比較麻煩,可否還給伊,該名男子 就拿走錢包,但把證件還給伊,該持刀男子剛要轉頭離開, 就有一部廂型車將他接走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 8 頁至第9 頁)、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停好車,伊正準備 拿包包下車,歹徒就拿著水果刀架在伊左側胸部,且說「有 沒有錢,我不會傷害你,我只要錢」,伊不敢反抗,就把隨 身錢包交給他,該歹徒拿走錢包把證件還給伊後,伊就看到 後面有部廂型車來接應他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



75 頁至第76頁)。
②共同被告余建蒼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唐信鐘聊天時,兩人都 提及尚欠他人錢財,所以當下伊就提議去強盜他人財物,唐 信鐘附和說好,於是伊與唐信鐘就去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由 唐信鐘負責駕駛及把風,伊負責動手強盜財物;伊與唐信鐘 偷好車子後,就在基隆市尋找對象下手行搶,開到基隆深溪 路時,看到有名女子(即蔡宛華)剛把車停好,伊就持刀上 前跟該名女子講叫她把錢交出來,該名女子就把小皮包交給 伊,伊上車後,就把皮包內600 元拿出來,將皮包丟出車外 ,並且繼續行搶,而在基金三路7-11便利商店買飲料時,伊 看到胡麗英單獨1 個人騎機車,伊跟被告唐信鐘就尾隨在後 ,到大武崙工業區時(基隆市○○街00號之1 ),就將車子 開到她旁邊與她並行,伊從車內伸手拉扯皮包,胡麗英就跌 倒,伊下車後,要將皮包拿走,胡麗英與伊拉扯,伊就拿出 預藏的刀械,割斷皮包背帶逃逸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926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9 頁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與唐信鐘一起在基隆 市深溪路36巷前、基隆市○○○00○0 號強盜他人財物,伊 與唐信鐘係隨機選目標下手,由唐信鐘負責開車。伊在深溪 路愛買附近,看到蔡宛華要停車,車門也沒有關,伊就跟唐 信鐘說『停車,就這個』,唐信鐘就開車接近目標,由伊下 車。而在基隆市○○街00○0 號前,是伊叫唐信鐘停車,唐 信鐘也知道是要去強盜,因為車子和車牌都偷好了,就開車 隨機閒逛選目標,強盜所得就跟平分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 1908號卷第87頁)。
③互核證人蔡宛華上開所證及被告余建蒼於警、偵訊中所述可 知,被告唐信鐘於被告余建蒼選定蔡宛華為作案目標,並表 示「停車,就這個」後,即配合停車,使被告余建蒼能下手 對蔡宛華實行強盜行為,且於被告余建蒼拿走錢包,轉頭離 開之際,亦能適時配合接應,即刻載走被告余建蒼駛離現場 ,是被告唐信鐘雖未下手實行強盜行為,惟被告唐信鐘所負 責者,係接應下手實行強盜行為之被告余建蒼順利離開,其 與被告余建蒼就強盜被害人蔡宛華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唐信鐘雖辯稱:伊不知被告余建蒼倒水 給伊喝之後,是要去強盜云云,然被告余建蒼屢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伊與被告唐信鐘竊車之目的就是要去強盜,被告 唐信鐘亦應允附和;且於本院審理中更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伊下手行搶的位置約是從法庭的被告席到法臺斜角牆壁的位 置(約為8 公尺;此據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已 行測量),且回到車上後,就從女用皮包內拿出600 元等語



(本院卷第94頁、第103 頁),而被告唐信鐘亦稱:伊跟被 告余建蒼一起去偷車時,余建蒼有說要帶伊去賺錢,當時伊 心理知道一定是從事不法的行為;而從被告余建蒼叫伊等一 下,至揮手叫伊開車過去間,約隔2 、3 分鐘,伊開車去接 被告余建蒼上車後,余建蒼就拿出一個小皮包出來,說他有 600 元,伊就說喔,又繼續往前開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9 08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 91頁),是被告唐信鐘既知其與被告余建蒼竊車之目的係為 從事不法行為,若被告唐信鐘不知被告余建蒼下車之目的, 則當被告余建蒼短暫下車返回車上,手上無端多了女用皮包 及現金,應會起疑而加追問,惟被告唐信鐘卻未加聞問,顯 與常情有悖;況,被告余建蒼為強盜行為,除面臨被害人反 抗及路人圍剿之風險外,倘未與被告唐信鐘議妥分工及接應 方式,一旦被告唐信鐘發現被告余建蒼所為與事先謀議內容 有異,為求自保駕車離去,則被告余建蒼除強盜目的可能不 達外,更可能因此陷己於事發遭捕之困境中,此顯與被告余 建蒼起意作案時,為避免作案所用之自小客車,於犯案過程 遭路口監視設備拍攝,有事後循車牌追查之危險,乃精心計 畫以竊車掩飾行蹤及犯行之計畫有違,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 ,堪以認定被告唐信鐘確有參與強盜被害人蔡宛華之犯行無 訛。
④證人胡麗英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機車途經基隆市○○區○ ○街00○0 號前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箱型車輛開車到 伊旁邊,副駕駛座的男子(即被告余建蒼)拉伊的左手,往 他的車子方向拉倒,伊倒地後,該男子就下車並手持刀做出 要砍伊的動作,且說「錢拿出來,我要錢」,接著就搶了包 包後上車,坐上副駕駛座把現金拿走,將包包還給伊,當時 ,駕駛都坐在駕駛座上且頭低低的,刻意不讓伊看到他的臉 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查中 結證稱:伊有於102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遭人強盜財 物,當時,伊騎乘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 ,該處的燈光比較暗,伊騎很慢,有輛廂型車從伊左後方靠 過來,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突然從車窗伸手抓住伊的左手,另 一手拉住伊脖子後面的衣領,將伊扯倒在地,接著,坐在副 駕駛座的人就下車,左手拿刀舉起來說『錢拿出來,我要錢 』,因車子倒地,放在置物箱的包包掉了出來,該人就將包 包搶走,並回到副駕駛座,伊要求該人把包包內除了現金外 的其餘物品還給伊,該人就把現金拿走,將包包還給伊;伊 站起來的時候,有看到駕駛座的人頭髮長長的,他頭偏著, 不讓伊看到臉孔,坐在駕駛座的人就一直坐在駕駛座上,沒



有做什麼,也沒有下車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74 頁至第75頁)。由證人胡麗英之證述可知,被告唐信鐘於被 告余建蒼持刀下手強盜財物時,雖係坐於駕駛座上,未下車 參與,惟由被告唐信鐘始終將頭側偏並壓低,且未加言語, 以防免遭胡麗英聞聲或看到面孔而事後可得認出之舉止,及 佐以被告余建蒼於警、偵訊所陳:在基金三路7-11便利商店 買飲料時,就看到胡麗英單獨一個人騎機車,伊跟被告唐信 鐘就尾隨在後,到大武崙工業區時(基隆市○○街00號之1 ),伊就叫被告唐信鐘將車子開到她旁邊與她並行,且叫被 告唐信鐘停車,唐信鐘也知道是要去強盜等語(參前開貳、 二、(一)②)相互勾稽判斷,足以認定被告唐信鐘與被告余 建蒼於強盜胡麗英前,即已擬妥就強盜之分工方式,由被告 唐信鐘負責駕車、接應,被告余建蒼下手強盜。被告唐信鐘 雖辯稱:伊開車經過基隆市○○街00○0 號前,因被告余建 蒼叫伊超車,伊閃了大燈,被害人胡麗英將車靠右,伊在超 車同時,被告余建蒼突然伸手拉扯胡麗英胡麗英就跌倒, 伊因為想要看她有沒有受傷,所以直接煞車,事先並不知道 余建蒼要強盜云云(本院卷第25頁),然,倘被告唐信鐘事 先不知被告余建蒼意欲強盜胡麗英,係因擔憂胡麗英是否受 傷而停車,豈會停車後,任由被告余建蒼續行洗劫胡麗英, 未下車聞問,且既係突見胡麗英遭被告余建蒼拉扯倒地而停 車,衡情當下應會受到驚嚇,又豈會於被害人胡麗英起身請 求交還證件時,猶知應側偏壓低頭部遮掩面容,防免遭胡麗 英看見,諸此種種均與常理相悖,故被告唐信鐘辯稱:其未 與被告余建蒼謀議強盜胡麗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⑤被告唐信鐘辯稱:伊不知被告余建蒼有帶水果刀出門,係被 告余建蒼強盜胡麗英財物後,伊才知道被告余建蒼有帶刀云 云,然查:被告余建蒼於竊車前,即與被告唐信鐘謀議於竊 車後,要隨機選取目標強盜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唐信鐘 既對於強盜他人財物乙節與被告余建蒼達成共識,衡情,被 告余建蒼實無刻意隱瞞有攜刀之必要;再者,被告余建蒼所 持用以強盜被害人蔡宛華胡麗英之水果刀,全長30公分, 刀刃長18公分,刀刃鋒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91頁),且被告余建蒼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該把作案用的水果刀並無刀套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是該把水果刀既無刀套,且刀刃鋒利,長達18公分,若要 藏放於身而不劃傷自己,無疑當需妥適包裝,被告余建蒼於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唐信鐘沒辦法看到伊有帶刀,因為 伊係將刀藏放於衣袖內帶上車,而在第一次強盜行為時(即



強盜蔡宛華該次),伊就係將刀藏於外套左手袖內帶下車, 衣袖是有束口的,是藏放在伊左手手掌處到手肘處,伊下車 後,先去土地公廟倒水,伊係以左手拿著紙杯,右手壓著飲 水機倒水,左手袖內雖有藏放刀子,刀刃的地方以報紙包裹 ,但左手仍然可以彎曲,倒完水,把水拿給唐信鐘後,伊就 叫唐信鐘等一下,然後就去搶蔡宛華,搶蔡宛華時,有拿刀 子出來,但報紙留在袖子裡面,強盜完之後,伊將報紙拿出 來,把刀子包好再放回袖子裡面;第二次強盜時(即強盜胡 麗英時),伊就從袖口直接抽出刀子,報紙留在衣袖裡面, 這次搶完,伊才沒有再把刀子藏回去云云(本院卷第94頁、 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6 頁),惟,經本院請被告余建 蒼當庭指出案發當日其藏放水果刀之位置後,被告余建蒼當 庭指出藏放水果刀之位置係從「左手手掌下方到手肘處」, 經命通譯當場測量被告余建蒼所指藏放水果刀之「左手手掌 下方到手肘處」距離,長度為27公分,有本院102 年7 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 頁),而該把 刀子全長為30公分,被告所指之左手肘至手掌下方處僅有27 公分,縱然被告余建蒼確將水果刀藏放衣袖中,部分刀炳亦 會露出袖外或其手肘因藏放長達30公分之水果刀而無法正常 彎曲,只能垂放或平舉,是被告唐信鐘實不可能未看見水果 刀之存在。況,被告余建蒼持刀洗劫被害人蔡宛華財物甫行 得手,轉身離開之際,被告唐信鐘旋即駕車駛至,此亦據證 人蔡宛華證述如前,稽之被告唐信鐘停車處與被告余建蒼下 手行搶處,距離僅有8 公尺(此據被告余建蒼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證述明確;詳參貳、二、(一)②所載),被告唐信鐘又 於被告余建蒼甫轉身,立即駛至接應,實難想像被告余建蒼 於轉身離去至被告唐信鐘開車駛至之極短時間內,能完成由 束口衣袖內取出報紙,繼而攤開報紙,再包裹鋒利之刀刃後 ,續將包有報紙的刀子再塞入束口袖內等繁複動作,且縱使 被告余建蒼能順利將水果刀再度塞入衣袖中,被告余建蒼的 手臂亦因袖內藏有長達30公分的水果刀而無法彎曲或露出刀 柄,而被告余建蒼於上車後既由女用小皮包內拿出600 元, 無論係由單手拿取或雙手拿取,其手部動作亦與正常舉止顯 然有異,被告唐信鐘辯稱不知有刀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再 被告余建蒼雖又證稱第2 次強盜時(即強盜胡麗英時),係 從袖子直接抽出刀子,報紙留在衣袖內,故被告唐信鐘於伊 強盜胡麗英前不知有刀云云,惟被告余建蒼作案時所穿外套 乃係「束口」外套,此據被告余建蒼敘稱明確,且該把水果 刀之刀刃僅用報紙包裹,並無刀套,被告余建蒼胡麗英遭 拉扯而倒地後,旋即持刀下車,續為強盜行為,時間極短,



又如何能夠由「束口」的衣袖中,技巧性的將報紙留在衣袖 內,僅抽出有鋒利刀刃的水果刀,且不會遭刀刃劃傷?諸此 種種,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余建蒼證稱:伊將水果刀 藏於衣袖內,被告唐信鐘不知道伊有帶刀云云,被告唐信鐘 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余建蒼有攜帶水果刀云云,均不可採。 ⑥再被告余建蒼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5 月8 日當天伊只有告訴被告唐信鐘要偷車,再用偷來的車帶被告 去賺錢,但只是含含糊糊的說,沒有說要從事什麼樣的犯罪 行為,而在第一次強盜行為(強盜蔡宛華)時,伊就係將刀 藏於左手外套袖內帶下車,藏放在伊左手手掌處到手肘處, 伊下車後,先去土地公廟倒水,伊係以左手拿著紙杯,右手 壓著飲水機倒水,而因伊的左手可以彎曲,且係手心朝上拿 著杯子,所以藏在衣袖內的刀子不會掉出來,倒好水後,就 一直以左手拿著紙杯走到車旁交給唐信鐘後,並叫唐信鐘等 一下,說要去小便,然後就去搶蔡宛華,而當時因路邊有停 放一排車,車輛停放的方向是斜的,所以伊走到駕駛座強盜 蔡宛華時,唐信鐘看不見,而伊搶完回到車上後,唐信鐘就 問他有沒有錢,並且要伊買飲料請他,但伊並沒有把所搶得 女用小皮包內的錢拿出來給唐信鐘看,之後,在武訓街看到 胡麗英,選定她作為目標,伊就叫唐信鐘靠邊停車,於車子 靠近胡麗英時,伊就伸手搶胡麗英,並下車搶胡麗英,後來 伊上車後,伊就拿5,000 元給唐信鐘,叫伊不要講;而伊在 警、偵訊時,因為整天昏沉沉的,所以伊不清楚自己說了什 麼云云(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103 頁),惟 倘被告余建蒼係將水果刀完全藏放於左手衣袖內,其手臂顯 然無法正常彎曲,已敘明如前,是證人余建蒼證稱:伊將刀 藏在左手衣袖內,左手可彎曲,因此,伊有用左手,以手心 朝上的方式,拿水杯裝水給被告唐信鐘喝云云,顯非屬實, 況證人余建蒼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後,亦證稱其於 102 年5 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102 年5 月9 日凌 晨0 時許,有無在基隆市○○路00號前強盜他人財物?)有 ,我是和唐信鐘一起在愛買附近強盜他人財物,我們是隨機 選目標下手,也是由唐信鐘開車,我看到她要停車,她要停 車車門也沒有關,我就跟唐信鐘說停車就這個,唐信鐘就開 車接近目標,由我下車」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02 頁),而 從被告余建蒼於鎖定胡麗英,繼而對被告唐信鐘表示『停車 就這個』後,被告唐信鐘即能配合指示開車接近目標之舉止 以觀,倘非被告余建蒼唐信鐘已就強盜他人財物達成共識 ,被告唐信鐘豈能了解被告余建蒼所指何意,並配合為之? 復證人余建蒼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伊搶完(蔡宛華



回到車上後,唐信鐘就問他有沒有錢,且要伊買飲料請他」 ,惟若證人余建蒼上開所證其於倒水給被告唐信鐘喝後,係 以如廁為由,要唐信鐘暫時等待,實則獨自前往下手強盜蔡 宛華等情屬實,則被告唐信鐘甫飲畢開水,又怎會在被告余 建蒼如廁完畢上車後,旋即詢問被告余建蒼有沒有錢,而要 余建蒼買飲料?另證人余建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強盜胡麗 英時,伊係叫被告唐信鐘「靠邊停車」,利用靠近機車的機 會,而下手強盜胡麗英云云(本院卷第96頁),惟此部分證 述顯與被告唐信鐘所供:被告余建蒼係要伊超車云云(本院 卷第25頁)不符,且被告唐信鐘於被告余建蒼伸手拉扯被害 人胡麗英之前,係駕車於被害人胡麗英所騎機車之左後方, 繼而開車到所騎機車的旁邊,此據證人胡麗英證述綦詳( 102 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74頁),倘被告余建蒼係要被告 唐信鐘靠邊停車,被告唐信鐘斯時既駕車於胡麗英所騎機車 左後方,當可減慢速度,靠右停靠,而非駛近被害人胡麗英 所騎機車車旁,方便被告余建蒼伸手拉扯胡麗英,是證人余 建蒼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唐信鐘不知道伊要 強盜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唐信鐘之詞,不足為採。 ⑦辯護人蕭律師雖為被告唐信鐘辯護稱:被告余建蒼於警、偵 訊之供述,因身體不適,證明力恐有疑義云云,惟,證人余 建蒼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被警察逮捕之時,因為提藥 緣故,所以人處於昏沉狀態,不知道講了什麼,在偵查中, 精神更不好,希望能夠可以趕快問一問,於102 年5 月31日 偵查時,戒斷狀態仍然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 被告余建蒼於102 年5 月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查獲到案後 ,於102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39分起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同日清晨5 時39分起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同日下午1 時 42分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同日下午5 時於 本院接受聲羈訊問及同年5 月31日再次接受偵訊(以證人身 分),其歷次之供述、證述,俱陳稱被告唐信鐘知情且與之 共同為強盜行為,並對加重強盜之動機、目標之擇定及該作 案之過程等細節,為明確一致之陳述,復與證人蔡宛華、胡 麗英所證渠等遭被告2 人強盜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皆係出於自 己自由意識下所為,警察問什麼,伊就立刻回答,只有頻頻 打哈欠,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 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伊遭查獲後,在警詢、偵訊或法官之聲羈訊問時,並無胡亂 回答;102 年5 月10日,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更 不好,但伊還是照實講;102 年5 月31日偵訊時,精神狀況



雖不好,猶係照實回答等語(本院卷第99頁、第105 頁), 足認被告余建蒼於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時所為之任意性 陳述,堪可採信,故而,辯護人請求勘驗被告余建蒼於102 年5 月10日之警、偵訊錄音光碟,以確認證明力云云,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⑧按,刑法所稱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水果刀1 把,全長30公 分,刀刃長18公分,刀刃鋒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91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做兇器使用甚明。又,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 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 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 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 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5號、 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3年台上字第1166號、94年台上字第 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蔡宛華之證述:102 年 5 月9 日凌晨0 時許,伊停好車熄火拿著包包準備下車,余 建蒼就拿著水果刀架在伊左側胸部,並說「有沒有錢,我不 會傷害你,我只要錢」,伊就說「身上只有6、700元,你全 部都拿去,不要傷害我就好」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926號 卷第8 頁、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75頁、第76頁 )、證人胡麗英證稱:伊騎乘機車途經基隆市○○街00○0 號前,有台廂型車從左後方靠過來,該處的燈光比較暗,副 駕駛座的人(即被告余建蒼)突然由車窗伸手抓住伊的左手 ,另一手拉住伊衣領將伊扯到滑倒在地,伊嚇到跌倒,且左 手虎口、左腰、左膝蓋、左手肘、左腳都受傷,余建蒼續而



下車持刀舉起來說「錢拿出來,我要錢」,並搶走掉在地上 的包包,且伊所持的刀子有劃過包包提帶,提帶整個斷掉, 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74頁、第75頁;102 年度 偵字第1949號卷第10頁),是被告余建蒼既持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身,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均近身喝令被害人蔡宛 華、胡麗英交出錢,且對被害人胡麗英為拉扯等強暴行為, 復當時皆正值深夜,街頭上鮮少人煙,無人可以救援,衡諸 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余建蒼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使 之心生畏懼,壓制渠等之意思自由,且被害人蔡宛華在主觀 上確因余建蒼之脅迫行為、被害人胡麗英則因被告余建蒼之 強暴、脅迫行為不敢為任何舉動,而交付財物、不敢反抗, 足認渠等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以被告余建蒼與在車內 負責把風、接應之被告唐信鐘均應成立攜帶凶器強盜罪無訛 。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建蒼唐信鐘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為竊取被 害人張仲銘之藍色廂型車、被害人余麗娟之車牌號碼「8420 -VN」號車牌之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三)之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二、被告余建蒼與被告唐信鐘就上開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 實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余建蒼唐信鐘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均分論併罰。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 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 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上開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被告余建蒼為強 取被害人胡麗英財物,遂拉扯正騎乘機車之胡麗英,致胡麗 英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惟此 乃被告余建蒼實為遂行其強盜目的,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所 生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四、累犯部分:
(一)被告余建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7 月、4 月、4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7 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9年9 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唐信鐘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 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余建蒼唐信鐘正值青年,不思上進,竟因缺錢 花用,即於深夜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張仲銘余麗娟所有之 廂型車、車牌,繼而以之作為交通工具,強取夜歸路人蔡宛 華、胡麗英之財物,且致被害人胡麗英受有如事實欄一、( 三) 所載之傷勢,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社會秩序及人民 生活安全危害甚鉅;兼參以被告余建蒼犯後雖坦承己所犯上 開犯行,惟飾詞為共同被告唐信鐘卸責,態度難認良好,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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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