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宏麟
被 告 蔡脯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二、被告蔡脯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 一編號)。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 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 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 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二、經查,自訴人林宏麟對被告蔡脯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之程 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以資適法;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