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5號
KLDM,102,聲再,5,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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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來旺因不知情違反水土 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4316號),審理中,聲請人並無違反水土 保持法知情之陳述,事實上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金鶯並無任 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知情或犯意聯絡,聲請人只不過是經業 主單純的工程施工之工作委託而替業主完成修復原有道路工 程工作,並因此收取新臺幣12,000元之工資,並不知業主所 應知情之義務及責任,茲提出當時委託我工作之委任授權書 1 份,以證明我只是單純做工的工人,並不知情也未與人有 犯意聯絡,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 ,聲請人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是本院應予審酌者,即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事由 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 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 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來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 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認定犯罪 事實略為「張金鶯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均屬蔡金村所有(下稱蔡金村土地) ,而與其毗鄰坐落於同小段267、282地號土地均屬國家所有 (下稱林務局土地,其中282 地號土地出租予蔡傳、蔡金木蔡綢等人造林使用,租期至105 年12月31日止),管理機 關則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同小段 270 地號土地亦屬國家所有(下稱國有財產局土地),管理 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均業經行 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詎張金鶯因對蔡金村有債權存 在,而認其對上開蔡金村土地已取得管理權,且為便利其在 新北市○○區○○○00號種植樹木與整修房屋,竟未分別得 國有財產局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林務局土地管理機關 林務局暨282 地號土地承租人蔡傳、蔡金木蔡綢之同意及 未就蔡金村土地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即擅自以12,000元之代價,於101 年6月6日僱用知情之挖 土機司機蔡來旺,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日間,蔡來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林 務局土地、國有財產局土地及蔡金村土地,接續以挖土機將 舊有寬約2、3公尺道路上之原生植被除去,並將該土地原先 坡度剷平拓寬成為寬約3、4公尺,長約207 公尺之泥地道路 ,以利方便大型車輛可載運材料進入新北市○○區○○○00 號(該址建築物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1 年 12月24日現場勘查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並依序排拆)前卸 貨及施工,並以此方式開挖蔡金村所有之上開164、169號土



地面積計110平方公尺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上開270地號土地 面積計75平方公尺、林務局管理之上開267、282地號土地面 積計1,943平方公尺,共計2,128平方公尺,並致水土之流失 。」,論罪科刑略為「張金鶯蔡金旺未徵得上開270 地號 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267及28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林務 局、282 地號土地承租人蔡傳、蔡金木蔡綢之同意,擅自 占用該等土地並開挖整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面積總計2, 018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結果,是核張金鶯蔡金旺2人 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之罪;另就有使 用權之蔡金村土地事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蔡金村土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面 積總計110 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結果,核張金鶯、蔡金 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聲 請人收受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已於102 年7月8日確定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
㈡聲請人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對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 示,有該案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 份附 卷可按,惟聲請人於該案101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獲 得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各地主 同意才施工,我附委任授權書來證明;我只是受雇於地主張 金鶯,其他的事我不知情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6 頁正面);於101年11月8日偵詢時供稱:(知否你開挖之土 地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不 知道(101年度交查字第433號卷,未編頁碼);於102年1月 16日偵詢時供稱:(你在開挖舊道路時,是否知道這些土地 是國有財產局及林務局所有?)我不知道(101 年度交查字 第433 號卷,未編頁碼);於102年1月31日偵訊時供稱:( 你是否知道地號267、282是林務局所管理的國有地?)我不 知道,我沒有去查,山坡地很寬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316 號卷第75頁)。足見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即曾就違反水土保 持法一事辯稱不知情、不知道,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再度爭 執其不知情,自難認屬「新證據」。
㈢聲請人雖提出日期為101 年6月5日、授權人蔡家代表簽署人 為蔡文雄、內容為「因蔡家古厝座落於新北市○○區○○里 00號地號:望古坑小段165號通往282地號舊有道路年久失修 ,急需維修,特委任蔡來旺先生進行修復,特立此書」之委 任授權書1 份,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且此份委任授權書 與其於該案警詢時提出附卷之日期為101 年6月6日、授權人 蔡家代表簽署人記載為「蔡金村張金鶯代理」、內容為「



因蔡家古厝座落於新北市○○區○○里00號地號:望古坑小 段165號通往282地號舊有道路年久失修,急需維修,特委任 蔡來旺先生進行修復,特立此書」之委任授權書(101 年度 偵字第4316號卷第27頁),兩者之日期欄及授權人蔡家代表 欄之記載並不相同,而可認為其聲請再審時提出之委任授權 書具有「嶄新性」。惟查,證人蔡金村於該案101年11月8日 偵詢時雖供稱蔡文雄為其堂哥(101年度交查字第433號卷, 未編頁碼),然該案就蔡金村土地部分,原即認為張金鶯、 聲請人「有使用權」,惟事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面積總 計110 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而認張金鶯、聲請人 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而該份授 權人蔡家代表簽署人為蔡文雄之委任授權書,依其內容,充 其量僅能顯示授權人蔡家代表蔡文雄委任聲請人進行修復舊 有道路,亦即至多僅能徵顯聲請人進行修復蔡金村土地係有 使用權,而無法顯示蔡家就蔡金村土地是否已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縱使該份101 年6月5日委任授 權書係蔡金村之堂哥蔡文雄所親簽,亦不足以動搖該案認聲 請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之認定,則該委任 授權書即與「顯然性」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求,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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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