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劉邦川律師
曾孝賢律師
被 告 楊慶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57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慶宗於遭羈押前,均依通知遵期到場 應訊,從未隱匿或拒不到場,縱不予羈押,應無礙於審判程 序之進行;又本案實際船主阮以鎮為大陸籍人士,衡情應無 出庭應訊之可能,被告楊慶宗縱能與阮以鎮聯絡,亦難為有 利於被告楊慶宗之證明。又本案共同正犯江儒德、李根池於 偵查中均供稱關於「撿油」、「收賄」均係與被告楊慶宗聯 繫,而未告知「鴻海二號」或「龍進六號」漁船之船長或船 員,故被告楊慶宗與該二漁船之船長、船員聯繫,顯與本案 犯罪無涉。況相關被告及證人法院均已訊問完畢,被告楊慶 宗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 楊慶宗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慶宗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楊慶宗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楊慶宗有勾串共犯之行為,而被告供稱之實際船主阮以 鎮復未到案,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因認有羈押 被告楊慶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2 年8 月7 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即被告楊慶宗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被告楊
慶宗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依共同被告即「龍進六號」漁船輪機長林萬發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澳底海巡隊於102 年1 月9 日 搜索「龍進六號」漁船時,被告楊慶宗曾以電話聯繫林萬發 ,並指導林萬發如何向海巡隊交代該漁船油艙內漁船用油之 來源;林萬發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楊慶宗,告知「龍進六號 」漁船之外籍漁工均遭約談一事,被告楊慶宗接獲此消息, 即在電話中表示「靠腰,我今天也沒交代清楚說」。而「龍 進六號」漁船用油之來源,即係本案欲調查被告楊慶宗有無 「撿油」事實之爭點;又上開外籍漁工於偵查中均證稱「龍 進六號」漁船在外海有駁油至其他漁船之情事,此亦與被告 楊慶宗是否有轉售我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予大陸籍漁船牟利 之撿油動機有關,則依前開事證,堪認被告楊慶宗有就本案 爭點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⒉依證人李潮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潮海 於102 年4 月19日曾以電話通知被告楊慶宗「龍進六號」漁 船遭海巡隊搜索一事,因斯時「龍進六號」漁船裝載大量漁 船用油,被告楊慶宗遂指示李潮海不要開啟該漁船之第三油 艙,以避免查察,亦足認被告楊慶宗有湮滅證據之虞。 ⒊被告楊慶宗所供稱「鴻海二號」、「龍進六號」漁船實際船 主阮以鎮到庭應訊之可能性雖微,然本案業已定於102 年10 月15日傳訊共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並於102 年10月23日 傳訊共同被告夏再成、陳崑祥,而被告楊慶宗既有前揭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自有於調查證據完畢前羈押被 告楊慶宗之必要,且具保處分顯非防止串證、滅證之有效手 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
㈢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