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智忠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 ,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 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編號1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編號2、3、4 部分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上 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始得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本件並 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依職權聲 請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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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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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 │
│ │取財未遂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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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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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為│否(聲請書誤載為是) │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
│易 科 罰 金│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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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10月17日 │101年2月17日 │101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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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4927號 │101年度偵字第936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 │ │ │第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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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聲請書誤載為基隆│本院(聲請書誤載為基隆│本院(聲請書誤載為基隆│
│ │ │地檢) │地檢) │地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436號 │102年度易字第5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8月8日 │101年8月20日 │102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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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年8月8日 │101年10月8日 │102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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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5月。 │
│ │㈡編號3至4所示之罪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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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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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取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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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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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為│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 │ │
│易 科 罰 金│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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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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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 │
│ │第2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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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58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5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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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8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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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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