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壽
陳朝琴
李進義
黃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
982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壽、陳朝琴、李進義與黃明涉犯賭 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 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98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被告4 人所有之賭金新臺幣(下 同)2,700 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 宣告沒收之。倘檢察官對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卻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法院仍 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法條,不受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陳萬壽、陳朝琴、李進義、黃明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2 年度偵字 第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又扣案之現金2,7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屬專科沒收 之物,此業據被告陳萬壽、陳朝琴、李進義、黃明於偵查中 供述屬實(見偵卷第6 、9 、12、15頁),並有賭檯之照片 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5頁),則該賭博案件既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