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責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38號
KLDM,102,聲,93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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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黃美諭
被   告 溫沅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612 號),
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溫沅鑫就涉犯詐欺案件並非慣犯, 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判定被告有反覆實行犯罪,亦無其他 事證得以推斷被告涉犯本案之條件俱為持續存在之前提下, 針對被告所施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預防性羈押」 即無理由;再者被告於案發以來均配合檢調單位之偵查,並 於檢察官與鈞院訊問時,均如實交代當天案發之經過且並無 對於案情多作矯飾,實無串證之必要;併考量被告自幼喪父 ,與聲請人相依為命,聲請人罹地中海貧血症無法工作,家 中經濟困頓,均靠被告半工半讀才勉強完成國中學業,目前 家中僅靠聲請人作手工加工品維持生計,實無力負擔具保之 金額,被告已知此次犯錯非常不該,聲請人願切結保證被告 必定依法院傳訊按時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規定 向鈞院聲請准予責付後為羈押之停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係指被告之配偶、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依第115 條之規定,被告責付之對象亦係得為其輔佐人 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惟聲請責付於刑事訴訟法 第116 條之1 並無準用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僅明示檢察 官得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被告責付停止羈押,再依法院刑事 訴訟須知第5 條第2 項亦有說明:「至於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停止羈押,係由法官依職權為之者,則非被告等所得聲請。 」,聲請人為被告之母,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惟並無本 件聲請適格,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於實體上亦無將被告責付停止羈押之理由: ㈠查被告溫沅鑫經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詐騙 集團而擔任車手一職,核與被害人林麗月吳素卿邱玉惠 、黃碧霞、林愛瓊聞婉萍紀德俊證述、同案共犯楊自強桂嘉文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邱瑋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偽造之公文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譯



文,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各該扣案物,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其於短時間內(民國102 年5 月31日 至102 年6 月17日)即參與7 起詐騙犯行,客觀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加上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詳情尚待釐清 ,客觀上亦無從排除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合理可能,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 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 自102 年8 月19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承前說明,聲請人雖已坦承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仍無 從排除首開本院憑以認定其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合理可 能,則預防性羈押仍有其必要性,方能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同案被告桂嘉文邱瑋國仍在外,且 同案被告楊自強仍未坦承犯行,尚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 虞;更況本案詐騙集團7 起犯行所騙金額總計高達新台幣64 8 萬元,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非予羈押相關人犯 殊難維繫;再聲請人雖以自身多病、母子相依、經濟狀況堪 慮等情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被告責付停止羈押,惟按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 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 兩全,並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尚無關聯。綜 上,本院因認聲請人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責付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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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