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韋璁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85、2874號),被告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韋璁因涉嫌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8 月22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偵查中經拘提始到案,並於案發後接 觸證人吳文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之規定,而裁定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惟被告 未於102 年6 月28日偵查中出庭,是因被告之岳父代收傳票 ,因開刀之故,未能及時通知被告,被告有正當職業,並無 逃亡之虞;案發經過有監視錄影畫面記錄,被告與共同被告 間亦無串證之可能,為此而聲請准許交保而停止羈押被告云 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627 號案件受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 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然依卷附證人吳文龍等人之證 述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查中經拘提始到案, ,客觀上已有逃亡之事實;復於案發後接觸證人吳文龍, 證人吳文龍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共犯教唆其隱瞞真相,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且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取代羈押,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於民國102 年8 月 22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並已當庭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且依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錄,其於本
案偵查中亦經拘提始到案,客觀上已有逃亡之事實。另被 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