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13號
KLDM,102,聲,913,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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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昶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1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偵查中已自白坦承犯行,並供 述出共犯楊自強溫沅鑫2 人,足見其有悔改之心,且其在 外也無認識其他詐騙集團之人物,故無反覆實施犯行之虞, 又其父親已亡,其不忍母親獨身多病,故祈法院准其具保候 傳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替代羈押,懇請准予交保等語 。
二、查聲請人經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詐騙集團 而擔任車手一職,核與被害人林麗月吳素卿邱玉惠、黃 碧霞、林愛瓊聞婉萍紀德俊證述、同案共犯楊自強、桂 嘉文、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邱瑋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偽造之公文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譯文, 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各該扣案物,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考量其於短時間內(民國102 年5 月31日至102 年 6 月17日)即參與7 起詐騙犯行,客觀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再加上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詳情尚待釐清,客觀上 亦無從排除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合理可能,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自102 年 8 月19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惟聲請人雖已坦承犯行, 仍無從排除首開本院憑以認定其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合 理可能;再者同案被告桂嘉文邱瑋國仍在外,仍有勾串證 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本案詐騙集團7 起犯行所騙金額總 計高達新台幣648 萬元,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非 予羈押相關人犯殊難維繫;再聲請人雖以母親獨身多病為由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 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 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並與本 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尚無關聯。再者,本件亦無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綜上,本院因認聲請人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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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