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黃○涵
陳○和
上 一 人
被 告 周智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陳述:
⒈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已據鈞院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 一四0四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工作中故意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三十元,且原 告因受傷導致習慣性脫臼,已無法提重物,難以尋得工作, 被告案發後對於原告之傷勢未曾聞問,亦拒不賠償,原告受 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十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 一千二百三十元。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四百九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萬 一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曾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原審調解成立 ,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二六號卷 第一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則揆諸 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 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