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78號
KLDM,102,簡上,78,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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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
四0四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
偵字第四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智聰民國六十年生,於後開行為時已滿二十歲,為成年人 ,陳○○(年籍詳卷)八十五年一月生,於案發時為年僅十 六歲之少年。周智聰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在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之中油公司碇內加油站,擔任大夜班勞 務領班工作,而陳○○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初,於該加油站從 事大夜班加油工作,二人為同事關係。陳○○於一百零一年 八月三十日輪值大夜班工作時,選擇當日凌晨零時至二時五 十五分之第一階段休息時段,是陳○○先於該加油站二樓休 憩;至當日二時五十五分第一階段休息時間結束,應輪由陳 ○○上班工作而換周智聰休息時,陳○○仍在該加油站二樓 房間內睡覺未醒。加油站內其他員工至二樓叫喚陳○○起床 ,仍無法喚醒陳○○。因周智聰對陳○○工作態度早已心生 不滿,又見陳○○工作時間仍在睡覺,乃於當日凌晨三時二 十分許,自行至二樓欲叫醒陳○○。周智聰至二樓時,見陳 ○○睡在床墊上,乃先以腳踹陳○○左手,陳○○醒來後乃 與周智聰互相扭打推扯,因而造成陳○○左肩關節脫臼之傷 害。
二、案經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踢告訴人左肩,僅踢其臀部 ,告訴人左肩脫臼之傷勢應非其腳踢所致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證述在卷,告訴人警詢中指稱:八月三十日三時許,在源 遠路一五七號碇內加油站二樓叫班時,當時我一時沒有起來 ,被告就用腳踢我左肩膀,我當時也跟他互毆,事後我的左 肩膀受傷等語(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五號卷第七頁) ,偵查中證稱:當時上班時間,是員工在休息,我在睡覺, 被告叫我我不起來,他就用腳踢我的手,之後我就跟他推打 。「(你的左手脫臼,是因為你被他腳踢還是你跟他扭打造 成?)是因為腳踹到」等語(同卷第二一頁)。於本院證稱 :當時我們要交班,我在二樓休息,被告叫我叫不起來,所 以導致發生衝突。(…你當時是睡著?)有。(睡醒的時候 是什麼狀況?)被告踢我左肩。(你醒過來之後?)起來之 後我就跟他發生衝突,就跟他有發生扭打。(扭打的時候, 雙方是用身體哪一個部分去扭打?)手跟腳。(你跟周智聰 的衝突結束後,你有受傷?)有,左肩脫臼。當時受傷有跟 主管鄭永誠講。他(鄭永誠)問我要先送醫還是在上面繼續 休息,我說先在加油站休息。休息到下班,到早上七點,下 班之後就直接回家,接近快中午的時候我請家人載我去醫院 。到了醫院之後,醫生把脫臼的地方喬回去。「(左肩膀脫 臼你能不能確定是一開始被告用腳踢你的時候造成的,還是 你們扭打的時候造成的?)我不敢保證,但是我只知道說我 不可能無緣無故手會自己脫臼」、「(被告踢你的時候,你 有脫臼?)當下非常生氣,所以我也不清楚,我跟被告發生 爭執完才知道自己手脫臼」。(扭打的時候手有辦法出力? )當下我也不清楚,當下非常生氣所以沒有意識到這麼多。 衝突一結束我就知道手脫臼,症狀就是左肩完全不能動,不 能動到左肩這部分,一動就痛。一開始是躺著睡,睡在靠外 面的鋪位。印象中是仰著睡被被告踢醒的。因為左肩被踢所 以醒過來。一醒過來就開始發生扭打,扭打的時候手、腳都 有一起互相拉扯,等於互毆等語(本院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 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三時二十分許 ,其原係於該加油站二樓睡覺休息(仰躺),遭被告以腳踢 左手而醒來,隨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扭打,於衝突結 束後,告訴人立刻查覺左肩脫臼等情,證述明確。告訴人並 提出臺灣礦工醫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左肩關節脫臼」,醫囑 記載「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於本院急診徒手復位術,九月 四日及九月二十四日於本院門診治療二次」等情,有該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證(同偵卷第九頁),亦與告訴人所述之傷勢 ,互核相符。
㈡證人鄭永誠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當時是碇內 加油站值班站長,本件衝突發生時,當時是值班時間。我聽 到聲音才衝上二樓,聽到打鬥的聲音。(一進去之後看到的 情形)已經停止打鬥了,已經拉開了,他們彼此已經沒有在 打了,我看到陳○○他是手說停停停,之後我是說為什麼, 就把被告拉到樓下去了…。「(你說你上去的時候看到他們 已經停手了,是中間有人拉架?)對,被告的弟弟擋在中間 」、郭昱德坐在旁邊抽煙。…陳○○下來的時候說他手脫臼 ,…我說不然我送你去八堵礦工(醫院)或是長庚醫院掛急 診,他就說不用…。當天陳○○他們是晚上十點先上班,上 到十二點的時候有二個人上去休息到三點,三點之後他們二 個下來,再由另外二個上去休息到六點,六點之後再全部四 個出來一直上到七點,再交班。「(當天陳○○本來在上班 的時候是正常的?)對,正常…」、陳○○十點到十二點有 上班,有在加油島幫客人加油,他是十二點之後才上去休息 。「(加油的過程當中有沒有跟你講他的身體有什麼狀況? )並沒有」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四頁)。 ㈢證人周智偉(被告之弟,當時服務於中油公司碇內加油站) 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發生爭執的時候有 在場。我是聽到聲音從磅島上面上去的。「(聽到爭吵聲就 知道有人在上面衝突,所以你趕快跑上去看?)對」、我衝 上去的情形陳○○就說停停停,陳○○就自己走去廁所。「 (你已經看到他們是停手了,然後陳○○喊停停停?)對, 然後他自己沒多久他就自己走到廁所」、陳○○去廁所沒多 久,我們就下來了,就是大哥(鄭永誠)跟他談,他是說他 手好像受傷。「(所以你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陳○○說他手 痛?)好像有,然後他自己就走去廁所,出來鄭永誠就跟陳 ○○談看要不要送他去醫院。本來要送他去礦工醫院,他說 不用…」。「(後來陳○○手受傷有沒有辦法加油?)沒有 ,我哥(被告)就沒有休息,就讓他(陳○○)休息,我也 在休息」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七頁)。 ㈣證人郭昱德(當時服務於中油公司碇內加油站)於本院證稱 :「(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發生事情當天,在你和陳○○ 睡覺之前,你跟陳○○有曾經在加油站一起幫客人加油?) 有」、「(當時陳○○有沒有說他身體不舒服或手痛、腳痛 的?)沒有」、「(後來你睡覺的時候是在休息室靠牆的那 個位置睡?)對」、「(所以陳○○睡在比較靠外面那側? )對」、「(你是原來周智偉上來叫你的時候就醒了?)他



叫我第二次我才醒」、「(所以你醒來以後有先坐在鋪上抽 菸?)有」、「(你抽菸的時候周智聰才上來?)抽菸抽一 陣子的時候周智聰就上來,就看到陳○○在睡,周智聰就不 爽,周智聰就直接衝進來打陳○○」、「(所以你正在抽菸 就看到周智聰上來,周智聰上來的時候看到你醒來,但是陳 ○○還在睡,周智聰就有點很不爽?)對」、「(周智聰不 爽以後,他用什麼方式叫醒陳○○?)踹陳○○」、「(踹 陳○○的哪個部位?)應該是手的部位」、「(手的部位你 是指手的前臂…肩膀還是頭?)我沒仔細看,因為剛起床而 已,只知道是手的部位而已」、「(踹過去之後陳○○有馬 上醒來?)有,他就醒來,就打在一起了」、「(陳○○醒 來以後就馬上從臥舖跳起來?)他就站起來,就抱在一起直 接打」,就直接相互扭打了。「分開了以後,陳○○有說他 手痛?)有,後來他說他手很痛」、「(就在二樓的時候已 經講手痛了?)對」、「(陳○○有沒有摸著他的傷處,就 是左肩?)有,他有摸」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至 二二頁)。
㈤綜上證人鄭永誠、周智偉郭昱德之證言,可知告訴人於案 發前夜十時至十二時有在碇內加油站上班,為客人加油,當 時工作正常,並未反應身體有何異狀。證人郭昱德與告訴人 一同在二樓休息,告訴人睡在外側臥舖,郭昱德睡在內側靠 牆臥舖,郭昱德先醒來坐在臥舖上在抽煙,見到被告衝進二 樓,以腳踹告訴人手部,告訴人驚醒而與被告相互扭打。鄭 永誠、周智偉聞聲上二樓察看,其二人到二樓時,扭打已經 停止,告訴人當場(在二樓)即表示手痛,並有以右手摸著 左肩傷處之動作。告訴人亦向鄭永誠表示其手(肩膀)脫臼 等情。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告訴人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告訴人指被告以腳踢其「左肩」一節,雖除告訴人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惟告訴人既明確證稱其係仰 睡,且告訴人當時睡在外側舖位,依現場照片顯示情形(本 院原審卷第十六頁),告訴人應係左手朝外側。且證人郭昱 德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進來看見告訴人在睡,因不爽而踹告訴 人手部以叫醒告訴人等情。據此,堪認被告確有以腳踹告訴 人左手,告訴人左肩脫臼之傷勢,確係被告以腳踹告訴人左 手迄雙方互毆扭打所造成。被告空言辯解並非可採。 ㈥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現場 圖、排班表(偵卷第二六頁)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告訴人為八十五年一月生,有卷附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



偵卷第十一頁),其於被告本案犯行時,係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二十 歲,為成年人,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告訴人擔 任工讀生工作之碇內加油站勞務領班,二人同為加油站員工 及同事,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滿十八歲而對其犯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檢察官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有誤解,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十九號決議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工作態度散漫,而因細 故發生爭執,進而肢體衝突扭打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處理 態度不當,顯應予非難;又被告雖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且於原審訊問時,以新臺幣九千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表示被告如給付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願意原諒被告並 撤回告訴,然被告僅空言願意賠償,惟未實際履行給付,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 刺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二十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賠償,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案經原審 審酌各情而量處拘役二十日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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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