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86號
KLDM,102,易,38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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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銘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經濟困難,見可超刷信用卡 之報載廣告,遂與登報之高大崗電話聯繫,經不知情之高大 崗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哲」(音同) 之成年男子,「阿哲」向簡志銘稱只要簡志銘配合出面辦理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就會給予新臺幣(下同)36,000 元之現金,簡志銘因需錢孔急,明知其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 車之意願及能力,竟與「阿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9日某時許,與「阿 哲」共同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位 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經銷商「新輪車業行」店 員王雅慧佯稱簡志銘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光陽牌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並願透過該車行與 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約定除由簡志銘 刷卡支付購車頭期款5,000 元之外,餘款約定共分12期,每 期支付6,750 元,共支付81,000元予遠信公司,在分期付款 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於遠信公司, 簡志銘僅得依約占有使用等條款,簡志銘簽訂上開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後即交給新輪車業行店員王雅慧,再由王 雅慧將上開約定書傳真予遠信公司,致新輪車業行及遠信公 司均陷於錯誤,誤信簡志銘有意願按照約定條件購車還款, 而同意讓簡志銘以上開方式分期付款購車,由新輪車業行將 機車交付簡志銘,遠信公司則依約付車款給新輪車業行,詎 簡志銘於翌(10)日取得上開機車及辦理過戶登記後,旋即 將該機車及相關證件轉交「阿哲」(起訴書誤載為高大崗) ,「阿哲」(起訴書誤載為高大崗)並即交付簡志銘36,000 元。嗣後「阿哲」將該機車售予他人,簡志銘未依約繳交分 期款,遠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又在約定處所查尋不到 機車蹤影,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 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簡志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阿哲」至新輪車 業行購車,簽署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將購得之機車 交付「阿哲」並收取36,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的用意係為了借錢,而非買車,因為「阿 哲」說牽車僅是形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9日,透過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新輪車業行,向遠信公司以總價86,000元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先刷卡付 訂金5,000元,其餘81,000元則分12期清償,每期清償6,750 元,新輪車業行於翌(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 樓交付上開機車予簡志銘簡志銘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 即將該機車及相關證件交給「阿哲」,「阿哲」隨即給付簡 志銘36,000元,嗣後簡志銘未依約繳交分期款等事實,業據 證人高大崗張登凱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 淑芬、王雅慧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分期付 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之光陽牌廠牌普通 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紀錄 表、查訪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2月1 日北市監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申請登記書、雙方車主證件 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2月7 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及 代辦人資料(見偵查卷第4至11頁、第115至118頁、第127至 131 頁)及遠信公司分期准駁通知書影本、遠信公司對保紀 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時自承:「當初我看到報紙說卡可以刷超額,多 的錢可以給我,我的卡額度是20,000元,他可以讓我刷36, 000元,隔天就給我36,000元,帳單就變成81,000 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26頁);「我的用意是為了借錢,而非買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問:買車的事情是誰跟你 講的?)答:「阿哲」,他說信用卡可以超刷,我就信用卡 拿給他,他就帶我去機車行,寫那個東西他跟我說寫形式的 ,所以寫完的時侯才可以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顯見被告自始便無分期付款購車意願,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購貨申請暨約定書,其第6條既已明載「 申請人(即被告)對於本次購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於契約成立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 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其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 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 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 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始取得 所有權。」之約款,是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上開機車於其 繳清價金前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係依該約款而取得上開 機車之持有,得以使用、管理,詎被告卻於101 年10月10日 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機車及證件交付予「阿哲」並收取 36,000元,則被告逕自處分該車,儼然以所有人自居,自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自非可採。再者,被告自承購車時 無資力,需錢孔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斯時之 銀行存款總額低於單期分期款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附交易明細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2月22日 基一信字第339 號函附之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頁至35頁),又被告購車後一期均未付款之事實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其自始即無償還之意願及能力, 而具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詐欺犯意自明。被告雖 辯稱係受「阿哲」欺騙,請求調閱高大崗之通聯紀錄,循線 找出「阿哲」云云,然「阿哲」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且被 告是否遭「阿哲」矇騙乙節,要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無影



響,本院審酌案情,認為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均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阿哲」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強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 施以詐術欺瞞被害人,以牟個人私利,其行可議,其犯後對 自身不依正當途徑之詐欺行為,絲毫未見悔意,顯然欠缺自 我反省之能力,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諸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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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