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廖俊豪與張瑜芬原是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張瑜芬與蔡 宏典交往,廖俊豪因而心生怨懟,先於民國101年6月間,廖 俊豪偕同友人林洋鍠、王周偉,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店內 質問張瑜芬為何要分手的事情,再於101年6月22日22時許, 廖俊豪至蔡宏典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區, 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和平街13號5 樓之住處樓下,與 蔡宏典爭執是否與張瑜芬交往乙事,雙方不歡而散。於101 年7 月3日18至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初),廖俊豪偕同 無犯意聯絡之友人張庭豪、王周偉及王周偉之妻子等人,分 別前往蔡宏典上址住處,要求蔡宏典下樓談判,蔡宏典遂與 同在上址之張瑜芬、蔡育芬(蔡宏典之姐)前後下樓,雙方 就彼此之感情糾紛有所爭執,詎廖俊豪因認蔡宏典搶走張瑜 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蔡宏典恫嚇 稱:「要打你,縱使被關也願意」等語,致蔡宏典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蔡宏典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蔡宏典報警究 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廖俊豪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廖俊豪固坦承與王周偉、張庭豪等人,於101年7月 3日晚間,前往告訴人蔡宏典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5 樓之住處樓下,與告訴人就感情糾紛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與張瑜芬有感情糾紛,欲找 蔡宏典說清楚,因張瑜芬先前將伊毆傷,故伊當時說要告張 瑜芬,告輸了,被關也願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偕同張庭豪、王周偉等人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上開 住處樓下,要求告訴人下樓理論,斯時張瑜芬、蔡育芬因同 在上址,遂與告訴人前後下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㈠第36至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典、證人張瑜芬 、蔡育芬、王周偉、張庭豪之證述(均詳下述)在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要打你,被關也 願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典於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瑜芬與被告分手後,伊遂與張瑜芬交往 ,被告因為張瑜芬的事情,共找伊三次,第一次在張瑜芬住 處附近,被告說伊搶他的女朋友,第二次被告跟蹤伊到住處 ,要求伊不准跟張瑜芬在一起,伊隔天有至派出所備案,第 三次係於101 年7月3日晚間,伊下班回到家約18時許,被告 帶著張庭豪,王周偉、王周偉的老婆、被告的兒子等人到伊 住處樓下,被告打電話叫伊下樓,當時張瑜芬也在伊住處, 遂與伊一同下樓,被告在伊住處樓下,對伊咆哮說伊搶他老 婆,被告跟伊說『要打伊,被關也願意』,後來被告要求至 和平橋談判,伊就到和平島派出所備案,稍後被告帶著里長 到派出所說要告張瑜芬,雙方不歡而散等語綦詳(詳偵查卷 第86至87頁、本院卷㈠第125至132頁、本院卷㈡第64至69頁 );並經證人張瑜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與被告分手後,被告一直騷擾伊和蔡宏典,被告曾跟蹤蔡宏 典知道蔡宏典的住處,於101 年7月3日,伊第一次到蔡宏典 的住處,當天18時至19時許,被告、張庭豪、王周偉等人到
蔡宏典住處,被告打電話給蔡宏典,要蔡宏典和伊下樓,蔡 宏典的姐姐(蔡育芬)見狀也一同下樓,被告當時向蔡宏典 說,蔡宏典搶他的女朋友,說『要找人修理蔡宏典,要蔡宏 典受傷,就算被關也甘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6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132至137頁、本院卷㈡第66至69頁);核與證 人蔡育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晚上帶3個男生、1個 女生到伊住處樓下,被告要求蔡宏典下樓,伊就跟著下樓, 伊到樓下時,被告一直說蔡宏典搶他的女朋友,要伊評評理 ,被告叫囂說蔡宏典對不起他,印象中被告跟蔡宏典講說『 要打蔡宏典,被關也願意』,這句伊記得蠻清楚的,當時被 告是這樣講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㈠第173至179頁)。經核 證人蔡宏典、張瑜芬、蔡育芬上開證詞,就被告對蔡宏典恫 嚇之事實,俱陳述一致,顯非無據。
㈢佐以,告訴人曾因被告於102年6月22日至其上開住處爭執是 否與張瑜芬交往乙事,而於102年6月23日至派出所備案等情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7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2 頁 ),是被告確因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前往告訴人 住處樓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堪採信;惟就被告對告訴人 恫嚇之詞,究係「要打」或「要找人修理」等語,證人蔡宏 典及蔡育芬均一致證稱「要打」,而證人張瑜芬則證述「要 找人修理」而略有誤差乙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93 年台上字 第54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自承因告訴人搶其 女朋友張瑜芬,告訴人卻否認和張瑜芬在一起,所以至告訴 人住處理論,要討個公道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228至229頁),是以雙方立場對立,對話過程有 所爭執,倉促之間究係聽聞「要打」或「要找人修理」等詞 ,其義相似,尚無重大歧異,證人間就恫嚇之確實用詞,雖 略有誤差,尚不足以否定證人蔡宏典、張瑜芬、蔡育芬證述 之真實性,應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要打 告訴人之不利言語之事實。衡以被告對告訴人因感情糾紛而 有怨懟,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具有恐嚇之動機,被告對告 訴人稱「要打你」,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證人蔡宏典亦證稱伊聽了之後會 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㈠第130至131頁),被告之恐嚇犯行
,亦臻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周偉、張庭豪為證, 惟查,王周偉到庭證稱:伊開車到場時已經看到被告與蔡宏 典、張瑜芬、蔡育芬等人在樓下理論,伊開車過去,想說馬 上就要離開,車子沒有熄火,伊離渠等有段詎離,渠等講話 內容伊聽不清楚,伊到現場一下子大概不到5 分鐘就離開, 伊沒有聽聞被告恫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7頁 );證人張庭豪到庭證稱:整個談話過程,伊站在被告旁邊 ,伊曾經離開去打電話,離開約4至5分鐘,伊沒有聽聞被告 恐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可知證人王 周偉、張庭豪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雖未聽聞被 告恫嚇告訴人等情,然證人王周偉與被告相距一段距離,僅 在場5 分鐘,聽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之講話內容,證人張庭 豪亦非全程在場,是以證人王周偉、張庭豪之證詞,均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俊豪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其恐嚇危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可稽。查被告廖俊豪既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蔡宏 典稱「要打你,縱使被關也願意」等語,即屬以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事,依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之心,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俊豪為處理感情糾紛 ,以前揭加害被害人蔡宏典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被害人, 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且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法 益侵害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俊豪與同案被告林洋鍠(林洋鍠被 訴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7月20日9 時許,由同案被告林洋鍠駕駛車號0000—D3 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邱」、「阿強」、「小黑」等人 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蔡宏典從早餐店走 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小黑」下車先以拳頭毆打
告訴人,「阿強」接著下車並手持球棒、「小邱」手持木棍 與同案被告林洋鍠一同下車,一同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後頸部及枕部腫痛、瘀青及15x3公分傷痕,右側頭頂、顳 部6x1.6公分傷痕及5x5公分腫塊,右側手臂多處傷痕紅腫及 瘀青,右足踝挫傷併5x4 公分血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 廖俊豪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俊豪 、同案被告林洋鍠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公訴人認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本案前經告訴人蔡宏典提出告訴後,告訴人於102 年8月8日與同案被告林洋鍠達成調解,並於102 年9月4日15 時59分具狀對林洋鍠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84 頁),而 被告廖俊豪早於102年9月4日15時56 分言詞辯論終結,是告 訴人係於被告廖俊豪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對共犯林洋 鍠之告訴(見本院卷㈡第79頁),依據前揭規定,該撤回傷 害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廖俊豪,本院就被告廖俊豪所涉 傷害部分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廖俊豪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蔡宏典之 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之證詞、證人林雅雯之證詞、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電話簡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廖俊豪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林 洋煌去修理蔡宏典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洋鍠於前開時、地,夥同綽號「小邱」、「阿強 」、「小黑」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業
據同案被告林洋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宏典證述、及目擊證人林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典證稱:伊被毆打時,沒有看到被 告廖俊豪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是告訴人遭同 案被告林洋鍠毆打時,被告廖俊豪並未在場之事實,堪以認 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到庭證稱:廖俊豪感情糾紛的 事情,伊不知道真實情形,伊聽聞蔡宏典搶廖俊豪的女朋友 ,伊在事發101年7月20日的前一天晚上,在郵局基隆信一路 的海產店,與綽號「小邱」之友人吃飯、喝酒,席間聊到廖 俊豪的感情的狀況,談到蔡宏典搶廖俊豪的女朋友,因「小 邱」自己感情有創傷,最討厭搶人家女朋友的事情,「小邱 」個性很衝動,就提議要帶人去教訓蔡宏典,伊本意也要是 去打蔡宏典,然後向廖俊豪炫耀,所以伊就開車帶「小邱」 等人去打蔡宏典,廖俊豪不知道這件事,事後伊後悔,沒有 跟廖俊豪炫耀,不是廖俊豪指使伊去打蔡宏典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17頁至125頁、本院卷㈡第9 至11頁),是由證人林 洋鍠所述,無從認定被告廖俊豪有何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 林洋鍠共同傷害之情事。又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出言恫嚇稱 要打告訴人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恐嚇危安與傷害 要屬二事,被告涉犯恐嚇危安之犯行,非必然付諸實施傷害 行為;參以,就告訴人遭毆打過程中對方是否與之理論或談 論何事乙節,證人蔡宏典證稱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27 頁),復質之證人蔡宏典是否知道遭毆打之原因,其亦 證稱伊不能確定為何被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此 外,卷附電話簡訊照片內容,經核亦與告訴人遭毆傷乙事無 涉。是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有事先同謀共犯本件 傷害犯行云云,尚屬臆測,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告 訴人遭同案被告林洋鍠毆打時,被告廖俊豪並未在場,客觀 上被告廖俊豪並無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俊豪與同案被告林洋鍠有何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廖俊豪與同案被告 林洋鍠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傷害犯行,尚嫌速斷。據此 ,基於罪嫌惟輕原則,當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告訴人遭同案被告林洋鍠毆打成傷,誠為憾事,然被 告廖俊豪有無應負傷害之責任,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公訴 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俊豪就同案被 告林洋鍠毆打告訴人之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俊豪犯罪,依首開及前 揭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