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68號
KLDM,102,易,168,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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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劉政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易科罰金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明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⑤、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易科罰金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⑤、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毅(綽號小安)基於趁他人經濟困窘、陷於急迫情形, 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發送簡訊、 貸款小廣告之方式招徠需資金周轉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嗣 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⑦所示之時、地,乘如附表一編號 ①至④、⑥⑦「借款人」欄所示之邱雅琳羅志鈺洪明發呂鴻斌傅建勳蔡秋滿等成年人急需現款周轉,陷於急 迫之際,分別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⑦「借款情形 」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 、⑥⑦「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錢予邱雅琳羅志鈺、洪明 發、呂鴻斌傅建勳蔡秋滿等人,且以不知情之李宗佑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借 款人償還本金使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二、李柏毅基於以貸款予急需借貸金錢之不特定民眾,以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發送簡訊、貸款小廣告之方式 招徠需資金周轉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並於民國101 年2 、 3 月間,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 有重利犯意聯絡之劉政明(綽號「小伍」),負責以電話催 繳利息、收帳等工作,適有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借款人仰蕙 萍因經營幼兒園需要資金,需錢孔急,乃撥打手機簡訊所留 電話與李柏毅取得聯繫後,李柏毅乃於附表一編號⑤所示時 、地,約定如附表一編號⑤「借款情形」欄所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貸予如附表一編號⑤「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 錢予仰蕙萍,並要求仰蕙萍將所償債款匯入不知情之李宗佑 上揭郵局帳戶內,劉政明則於仰蕙萍未按期還款時,以電話



仰蕙萍催收帳款,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三、劉政明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以發送貸款小廣告之方式,招徠需資金周轉之 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陳柏赫因經營攤販生意,亟需金錢補貨 ,乃於看見貸款廣告後,撥打其上電話與劉政明聯絡,劉政 明乃於附表一編號⑧所示時、地,與陳柏赫約定如附表一編 號⑧「借款情形」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予如附 表一編號⑧「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錢予陳柏赫,並要求陳 柏赫將所償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李宗佑上揭郵局帳戶內,以此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基隆市警察局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拘票至台北市○○街000 號13樓 之2 拘提李柏毅,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宗祐)之存摺暨提款卡 ,與本案無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盧琨翔)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 毅)存摺暨提款卡、張文政之借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共 4 紙、蔡芳淳借據、本票、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房屋契約 書共5 紙、張逸勳借據、本票、商業合夥契約書、合作契約 書影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張逸勳施彥伶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商業合約契約書共11紙,始 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 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 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柏毅劉政明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歷次供述,均出於己之真意,並無「供述者」之「任意性」 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 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由被告亦未就此有 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 「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2 人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



,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柏毅劉政明對被告 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 被告2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 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 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劉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羅志鈺洪明發於警、偵訊中、 證人邱雅琳呂鴻斌仰蕙萍傅建勳蔡秋滿陳柏赫於 警詢中指證明確,並與證人羅志鈺洪明發仰蕙萍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所證,其等向被告李柏毅借貸之主要情節相符,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李宗祐)之歷史交易清單、扣案該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可 佐(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本案證據欄)。再被告李柏毅借 款給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邱雅琳等借款人、被告劉政明借 款與附表一編號⑤⑧所示仰蕙萍等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經 換算後,週年利率(各借款人之借款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① 至⑧「借款情形」欄所載),除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一般 借貸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外,亦超過當鋪業可收



取最高年息30% 及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 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 告2 人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證人邱雅琳於警詢中證 稱:伊因為經營小吃店,亟需金錢補貨,不得已才向地下錢 莊借錢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第15頁)、證人羅志 鈺於警、偵訊證稱:因為先生住院需要金錢週轉,小孩要繳 交學費、註冊費,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同上偵卷第 34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77頁)、證人洪明發於警、偵訊 中證稱:因為母親生病住院,急需金錢,不得已才向地下錢 莊借錢等語(同上偵卷第40頁、第147 頁;本院卷第127 頁 )、證人呂鴻斌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經營攤販收入不穩,資 金發生缺口,亟需用錢,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同上偵卷 第65頁)、證人仰蕙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為 經營幼兒園資金發生缺口,急需用錢,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 錢等語(同上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證人傅建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店裡生意不穩,亟需金錢維 持開銷,不得已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同上偵卷第56頁) 、證人蔡秋滿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經營速食店生意不穩定, 亟需金錢補貨,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同上偵卷第60頁) 、證人陳柏赫於警詢中證稱:因經營攤販生意不好,急需金 錢補貨,不得以才向小伍(即被告劉政明)借款等語(同上 偵卷第46頁),足見證人邱雅琳羅志鈺洪明發呂鴻斌仰蕙萍傅建勳蔡秋滿陳柏赫確實有急需用錢之需要 ,只好接受被告李柏毅或被告劉政明所開立之苛刻借貸條件 ,而為借款,且被告李柏毅劉政明亦自承均有詢問借款人 亟需用款之原因(本院卷第196 頁),足徵被告李柏毅顯係 乘附表一編號①至⑦、被告劉政明係乘附表編號⑤、⑧之借 款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而貸與金錢,要無可疑。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柏毅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 ⑦、被告劉政明所犯附表一編號⑤、⑧所示之重利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毅劉政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被告李柏毅所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被告劉政明 所為附表一編號⑤⑧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柏毅劉政明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貸予仰蕙萍金錢, 並收取如該編號「借款情形欄」所示之重利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借款予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借款人 邱雅琳等人之借款利率計算方式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⑨所載, 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2 人所犯重利犯行之論罪,應係「 集合犯」,惟,關於被告2 人各次之放款情形(包括借款本 金、利率),已敘明如前,起訴書誤載借款之利率,應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借款情形欄」所示。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正式施行之刑法,業將該法 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 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 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集合犯或 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 併罰。又接續犯係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所謂「 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並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例示之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 之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 上亦有反覆、持續之實施性質;客觀上常須經由反覆、持續 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觀諸刑法第344 條「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之規定,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足見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是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李柏毅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 ⑦、被告劉政明所犯附表一編號⑤⑧之重利犯行,應以「集 合犯」論處,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適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



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 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 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李柏毅劉政明分工之方式、被告2 人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均未 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暨被告李柏毅高中肄業、被告劉政明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後能於 警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李柏毅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之罪、被告劉政明所犯附表 一編號⑤⑧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編號⑤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再被 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 定業經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 ,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 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案被告李柏毅所犯附表一 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罪、被告劉政明所犯附表一編號⑤⑧之罪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 合處罰,自不生法律變更問題,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 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餘地),爰就被告李柏毅 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重利罪、被告劉政明所犯附表一編 號⑤⑧之重利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宗祐)存摺簿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重利犯行 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琨翔)之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毅)存摺暨提款卡、 張文政之借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共4 紙、蔡芳淳借據、 本票、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房屋契約書共5 紙、張逸勳借 據、本票、商業合夥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影本、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張逸勳施彥伶之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商業合約契約書共11紙等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被告2 人上開重利犯行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柏毅劉政明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以散



布簡訊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被告2 人於附表二 編號①至⑤、⑦⑧所示時、地,乘陳晶瀅邱雅琳羅志鈺洪明發傅建勳蔡秋滿呂鴻斌等人需錢孔急,以要求 簽發本票、借據作為擔保,分別約定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⑦ ⑧所示之利息,而貸予陳晶瀅等7 人如附表二①至⑤、⑦⑧ 所示金額,並要求陳晶瀅等7 人以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當面交付之方式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關於被告李柏毅對被害人邱 雅琳、羅志鈺洪明發傅建勳蔡秋滿呂鴻斌為重利犯 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②至⑧),詳如前揭貳、所述】,因 認被告李柏毅劉政明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毅涉有附表二編號①、被告劉政明涉 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⑦⑧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 述、證人陳晶瀅邱雅琳羅志鈺洪明發呂鴻斌、傅建 勳、蔡秋滿之證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宗祐)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琨翔)之歷史交 易清單、存摺、提款卡及被告2 人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 金之畫面翻拍照片為據,惟訊據被告李柏毅劉政明堅決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重利犯行,被告李柏毅辯稱:伊雖然 於100 年年初有借款給陳晶瀅,但沒有在100 年7 、8 月間 借10萬元給陳晶瀅,也沒有約定每10天要還3 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29頁)、被告劉政明則辯稱:伊係於101 年2 、3 月 間始受僱於被告李柏毅,並未與被告李柏毅共同在附表二編 號①至⑤、⑦⑧所示時、地,借款給被害人陳晶瀅邱雅琳羅志鈺洪明發呂鴻斌傅建勳蔡秋滿,也沒有向其 等催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經查:(一)證人陳晶瀅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年初,伊透過手機簡訊得 知綽號小安(即被告李柏毅)在經營地下錢莊,伊第一次向 他借款10萬元,但他沒有講清楚利息的算法,因伊錢不夠, 所以每10天還3 萬,斷斷續續還了半年,半年後,說要連本 帶利還30幾萬,伊就借錢1 次還清,後來陸陸續續借了很多 次3 至5 萬元不等的借款,每10天收20分利,而他們都會當 面拿錢給伊,前後共有2 人,其中一人是小安,剛開始他們 會直接找伊收錢,後來改以匯款方式償還債務,伊是跟對方 說因姐姐生病死亡,留下4 個小孩需要照顧,所以才借錢, 現在只認得李柏毅是地下錢莊成員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7 64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初 向小伍、小安借錢,一開始借10萬,10天還3 萬,利息的交 付方式是對方會把車開到精一路,伊就直接拿錢給對方,而 在101 年5 月4 日之所以用ATM 轉帳,是因為對方說錢不夠 ,叫伊匯款,而伊因為父親得了癌症,需要用錢所以借錢等 語(同上偵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伊於100 年初有向別人借錢,伊記得利息匯款是匯給帳戶名 稱中有個「柏」字的人,第一次是借3 萬元,利息的計算方 式忘了;在警詢中所說100 年初第一次借10萬元,是說最多 借到10萬元,10萬元是後來又有人傳簡訊給伊,說可以借錢 ,後來伊才發現是同一家公司,伊係於100 年7 、8 月間, 向綽號「小安」的人借款10萬元,伊當時每天都會匯3,000 元的利息到戶名中間有個「柏」字的人的帳戶內,持續了半 年之久,中間有段時間,沒有還利息,所以對方說要連本帶 利還30萬元,當時,伊有向兩家高利貸借錢,另一家也借了 20萬元,都是因為父親生病,才會去借錢,而伊借10萬元時 ,是對方直接拿錢過來給伊,但伊確定對方不是在庭被告李 柏毅、劉政明,而在警詢中,伊之所以指認被告李柏毅是借 錢給伊的人,是因為警察只有拿李柏毅照片供伊指認,且伊 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有在服藥,所以半年前的事情陸續忘記 ,伊現在也記不清楚伊於100 年至101 年間向綽號「小安」 之人的地下錢莊或另一間地下錢莊借款的金額、時間及利息 ,在101 年7 月間把錢還了之後,伊就不記得了等語(本院 卷第116 頁至第124 頁),細稽證人陳晶瀅上開證述,其向 綽號「小安」之人於100 年年初借款之金額(究係10萬或3



萬)、利息之計算方式、利息之償還方式(究係面交利息或 每日匯利息)、借款之原因(究係姐姐過世需要照顧4 名小 孩或父親生病亟需用錢),前後所證迭有不一,且其於100 年間除向「小安」(即被告李柏毅)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外 ,復有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而因病關係,證人陳晶瀅已無 法清楚記憶其向2 家地下錢莊各次借款之金額、利息等借貸 之情形,且又稱其可以確定借伊10萬元之人非被告李柏毅劉政明,證人陳晶瀅上開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實難證 明被告李柏毅劉政明有於100 年間借款10萬元給陳晶瀅, 並向陳晶瀅收受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高額利息。(二)證人邱雅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5 、6 月間,透過名 片得知「小伍」在經營地下錢莊,伊就相約至基隆市信一、 義二路口的85度c咖啡店借錢,第一次借款3 萬元,預扣利 息7,000 元,實拿2 萬3,000 元,一天還1,000 元,連續還 30天即還清借款,後來又陸續借了幾次的金額,第一次借錢 時,是「小伍」親自拿錢給伊,日後借款,都是以匯款的方 式匯錢給伊,而伊也都是用匯錢到「小伍」指定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宗祐)之帳戶內清償債務,經 警方提示相片資料後,伊只能指認出「被告李柏毅」是地下 錢莊成員,因有見過面,有看清楚等語(同上偵卷第14頁背 面、第15頁),證人邱雅琳雖證稱其係向綽號「小伍」之人 借款,惟經警提示照片供其指認,卻指認交付借款給伊之人 乃係綽號「小安」之「被告李柏毅」,復參以被告李柏毅亦 供稱:其確實有於101 年5 、6 月間,至基隆市信一、義二 路口的85度C咖啡店借款 3萬元給邱雅琳,並約定利息預扣 利息7,000元,一天還1,000元,連續還30天,而邱雅琳亦於 30日即還清借款,後來邱雅琳又借了幾次,但沒有還清等語 (本院卷第29頁、第195頁),與證人邱雅琳所證於101 年 5、6月間之借款金額、利息等細節均屬相符,互核上情,足 認證人邱雅琳101 年5 、6 月間,應係向被告李柏毅借款, 並非被告劉政明,再參以證人邱雅琳於警詢中,未曾提及其 清償所借之3 萬元期間,曾遭對方催收帳款,而被告劉政明 亦否認曾向證人邱雅琳催收該次3 萬元之欠款,是以,難以 僅憑證人邱雅琳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劉政明與被告李柏毅就 附表二編號②所示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證人羅志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2 月間向小伍、小安 借款6 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實拿5 萬元,1 天還2,000 元,連續還30天即還清借款,而伊有按照約定還錢並還清, 第1 次是小安當面拿錢給伊,後來的借款就以匯錢的方式匯 給伊,而伊都是匯錢到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李宗祐)之帳戶內清償債務,而警方提示的被告 李柏毅劉政明照片,就是地下錢莊的成員等語(同上偵卷 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於101 年間, 第一次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是被告李柏毅(綽號「小安」) 拿錢給伊,該次是借了6 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4 、5 萬元 ,每日要還款2,000 元,連續清償30日,而該次借款,伊都 有準時還錢,並沒有人打電話向伊催款等語(本院卷第79頁 、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李柏毅則供稱:伊確實有於101 年2 月間借款6 萬元給羅志鈺,當時伊還沒有僱用被告劉政 明,且羅志鈺於30日內即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互核證人羅志鈺之證述及被告李柏毅之證述可知,證人羅志 鈺於101 年2 月間,顯係向「被告李柏毅」1 人借款,被告 劉政明並無與被告李柏毅就附表二編號③所示重利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證人洪明發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2 月間透過手機簡訊得知 對方在經營地下錢莊,就約了「小安」至新北市五股區五權 一路附近的公司見面,借了3 萬元,預扣利息6,000 元,實 拿2 萬4,000 元,每日還3,000 元,連續還30天,伊都是還 款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宗祐)的帳戶等 語(同上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從簡訊中得知對方的電話,並用電話跟對方聯絡,伊跟自 稱「小安」的人約在公司附近見面,借了3 萬元,該次借伊 錢的男子是1 個人單獨前往,往後的30日,伊都用無摺存款 的方式還1,000元 到「小安」指定的李宗祐帳戶,並無遲延 還款;而這次借款,並沒有跟「小安」以外的人聯繫過等語 (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被告李柏毅則供稱:101 年2 月間借款給洪明發該次,劉政明並未參與,該次洪明發 有準時還錢,是匯款到李宗祐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0頁) ,由證人洪明發之證述及被告李柏毅之供述可知,證人洪明 發於101 年2 月初係向被告李柏毅1 人借款,且還款期間並 無被告李柏毅以外之人與之聯繫或催收帳款,實難認被告劉 政明有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重利犯行。
(五)證人呂鴻斌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年底透過名片廣告得 知對方的聯絡方式,並約在伊位於北投清江路25巷20弄21號 住處見面,該次見面是借款3 萬元,是「小安」當面拿錢給 伊,約定預扣利息6,000 元,1 天還1,000 元,連續還30天 ,還錢是匯款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宗祐 )的帳戶內,後來持續有借款很多次,而在借貸期間,共有 2 人與伊接洽,一開始是「小安」(即被告李柏毅),後來 是「小伍」(即被告劉政明)等語(同上偵卷第64頁背面至



第65頁);被告李柏毅則稱:伊有於100 年年底借3 萬元給 呂鴻斌,而該次呂鴻斌有準時還錢,還錢的方式是匯款到李 宗祐的帳戶,被告劉政明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30頁), 據證人呂鴻斌之證述可知,證人呂鴻斌於「100 年年底」借 款之對象乃係「被告李柏毅」,雖其稱在借貸期間「小伍」 也有與之聯繫,惟其借貸次數多次,且未具體指出被告劉政 明係於何次借款後始與之聯繫,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劉政明 對100 年年底該次借貸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況 被告劉政明係於101 年2 、3 月間始受僱於被告李柏毅,而 被告李柏毅又供稱證人呂鴻斌於100 年年底該次的借款,於 30日即已準時清償完畢,是證人呂鴻斌至遲於101 年1 月底 即已償畢該筆借款,顯難認定被告劉政明有參與公訴意旨所 指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重利犯行。
(六)證人傅建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4 月間,透過手機簡 訊得知對方在經營地下錢莊,於是相約在伊內湖區東湖路的 店裡見面,該次見面是借款6 萬元,是「小安」當面拿錢給 伊,約定預扣利息1 萬2,000 元,1 天還2,000 元,連續還 30天,還錢是匯款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 宗祐)的帳戶內等語(同上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被 告李柏毅供稱:伊於101 年4 月間於台北市○○路○○街 000 巷00號有借款6 萬元給傅建勳,預扣利息1 萬2,000 元 ,實拿4 萬8,000元,並約定每日還2,000元,而該次傅建勳 有準時還款,是匯款到伊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宗祐)的帳戶,被告劉政明並未參與此次放款等語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稽之證人傅建勳證述及被告李 柏毅所述可知,證人傅建勳乃係向綽號「小安」之「被告李 柏毅」借款,且未提及於借款期間曾遭被告劉政明催收帳款 等,復經本院屢次傳訊,亦未到庭說明,誠難僅憑證人傅建 勳警詢中之證述,遽認被告劉政明與被告李柏毅有何附表二 編號⑦所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證人蔡秋滿雖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7 、8 月間透過小廣告 得知對方在經營地下錢莊,伊就約「小伍」到伊臺北市○○ 區○○街000 號的店附近借錢,該次伊借了3 萬元,預扣利 息6,000 元,實拿2 萬4,000 元,一天還1,000 元,連續還 30天,伊還錢的方式是匯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宗祐)的帳戶內等語(同上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惟,被告劉政明(綽號「小伍」)係於101 年2 、3 月 間始受僱於被告李柏毅,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柏毅亦供稱: 100 年7 、8 月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的店附近 借錢給蔡秋滿的人是伊,伊借出3 萬元,預扣利息6,000 元



,約定每日為1 期,共30期,每期還本金1,000 元,該次蔡 秋滿有按時還款,還清借款後,蔡秋滿有又借錢借了3- 4次 ,而被告劉政明並未參與100 年7 、8 月間的該次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31頁);再參以證人蔡秋滿於警詢中復證稱:除 了100 年7 、8 月該次外,後來陸續借了很多次都是3 萬元 ,而借貸期間都是「小伍」與伊聯繫,而伊只見過「小伍」 1 次,無法指認警察所提出之被告李柏毅劉政明相片是否 即係借錢給伊的地下錢莊成員等語(同上偵卷第59頁背面至 第60頁),是證人蔡秋滿向地下錢莊借貸次數既非僅有100 年7 、8 月該次(即附表二編號⑧所示),不無將其後與之 聯繫借貸事宜之人與100 年7 、8 月間首次借款給伊之人混 淆之可能,況證人蔡秋滿於警詢中亦未能指認被告劉政明即 係首次借款給伊之人,且經本院屢次傳訊,均未到庭說明, 實難僅以證人蔡秋滿於警詢中未臻明確之證述,遽認被告劉 政明與被告李柏毅有共犯附表二編號⑧所示重利犯行。(八)另公訴意旨雖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宗 祐)、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琨翔)之歷史交易清 單及被告2 人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畫面翻拍照片及 扣案之存摺、提款卡佐證被告李柏毅有附表二編號①、被告 劉政明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⑦⑧之重利犯行,惟細稽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第18頁、第38頁、第44頁、第62頁、第67頁、第 74頁至第107頁),借款人陳晶瀅雖於101 年5 月4 日匯款 3,000元至該帳戶內,惟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借款日期之前 ,難以認定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該筆借 款;其餘借款人邱雅琳羅志鈺洪明發呂鴻斌傅建勳蔡秋滿雖均有匯款至上揭李宗祐郵局帳戶之紀錄,惟該帳 戶並非被告劉政明所有,雖有匯款紀錄,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劉政明有放貸並收取重利行為,而扣案李宗祐所有之前揭郵 局存摺及提款卡自亦無從佐證被告李柏毅有附表二編號①、 被告劉政明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⑦⑧之重利犯行,自不待 言。再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⑦⑧借款人陳晶瀅等人,均係匯 款至前揭李宗祐之郵局帳戶內以為清償,業據證人陳晶瀅等 人證述如前,是盧琨翔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當亦 無從證明被告李柏毅有附表二編號①、被告劉政明有附表二 編號①至⑤、⑦⑧之重利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對證人陳晶瀅邱雅琳羅志鈺、洪明 發、呂鴻斌傅建勳蔡秋滿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後, 認證人陳晶瀅等人所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柏毅、劉 政明有共犯附表編號①、被告劉政明有附表二編號②至⑤、



⑦⑧所示之重利犯行,兼以被告2 人堅決否認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重利犯行,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認定被告 2 人確有犯重利罪。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 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等確切有罪之心證,本諸「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所為 之舉證,尚難令本院遽以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相繩,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論罪)認被告李柏毅所犯附表二 編號①之重利犯行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 示重利犯行、被告劉政明所犯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⑦⑧之重 利犯行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⑤⑧所示之重利犯行 ,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再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二編號①之借款時間 為「100 年7 、8 月間」(原起訴借款時間為100 年年初) ,並以重利犯行為集合犯為由,擴張犯罪事實「被告2 人於 100 年年初,在基隆市精一路與龍安街口,乘陳晶瀅需錢孔 急,由被告李柏毅借款3 萬元給陳晶瀅,並要求陳晶瀅以每 日1, 000元匯款至其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宗祐)或當面面交之方式,收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之犯罪事實,再基於接續犯意,為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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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