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8號
KLDM,102,易,118,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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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勝雄林勝隆係為兄弟,其2人與陳家俊(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及王慶昌(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勝雄林勝隆王慶昌攜帶米袋數只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1支,於民國101年2 月24日凌晨,由林勝雄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林勝隆王慶昌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海軍 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之鄰近山腳下,與事先已依 約騎乘機車到場之陳家俊會合後,林勝雄林勝隆王慶昌 等人即自該營區鐵絲網之破損缺口進入該營區內,由林勝雄林勝隆以上開油壓剪斷取該營區內之電纜線約20袋(重量 不詳)後,交由王慶昌搬運至營區鐵絲網外之陳家俊負責搬 運至林勝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由林勝雄將上開電纜線載 運至王慶昌之住處存放,嗣再由林勝雄將之變賣。王慶昌陳家俊因此分別獲得現金1500元及林勝隆所交付上開竊得之 電纜線1包充為報酬。其後,陳家俊復將上開電纜線1包攜返 住處,剝除其絕緣外皮後,將之攜往臺北市○○區○○街00 0 號之「祥億鋒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嗣警方接 獲線報後,因疑陳家俊涉嫌竊盜,遂於101年3月28日14時許 ,至陳家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 執行搜索,進而起獲上揭絕緣外皮1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潘勝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林勝隆王嘉祥陳家俊潘勝文王慶昌等人於警詢 之證述,為被告林勝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 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 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 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 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經查,證人林勝隆、陳家 俊、潘勝文王慶昌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 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證人張志強於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20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依法俱有證據 能力。又上開證人,除陳家俊王慶昌業經本院審理時供被 告詰問之機會,至林勝隆雖經被告聲請傳喚,惟因林勝隆依 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並經被告捨棄詰問外,其餘證人俱未經 被告林勝雄聲請傳喚,應可認為被告捨棄其對於彼等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既已獲 得保障,上開證人於審判外對法官或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非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所引下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纜 線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 制,且查無公務員非法取供之情事,並與本案之案情有關聯 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林勝雄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繼之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曾駕車搭載林勝隆王慶昌至竊案現場,惟否 認參與本件之竊盜犯行,復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幫忙載 運林勝隆等人竊得之電纜線,嗣並協助變賣,並辯稱:伊並 未進入營區內竊取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有關犯罪之過程及分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稱:伊駕車搭載林勝隆



王慶昌至竊案現場,亦有將電纜線載運至王慶昌家中存放, 嗣因林勝隆等人沒有門路,遂由伊變賣該等電纜線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倒數第12行及第165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9行 );證人陳家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伊係接到林勝隆電話, 說要去上開營區竊取電纜,伊因為已有1次至該地點行竊之 經驗,所以就直接與林勝隆約在該營區之山下集合,林勝隆林勝隆之友人(即王慶昌)及林勝隆之哥哥(即被告林勝 雄)則共乘一輛汽車到達現場,行竊之工具則係由林勝隆等 人所準備。伊與彼等會合後,即以機車搭載林勝隆及被告林 勝雄至該營區外,王慶昌則以以步行之方式之該地點,嗣林 勝隆、林勝雄王慶昌即進入營區內行竊,伊則負責在營區 外接運,並陸續將竊得之電纜線20袋搬運至附近之農田暫時 放置。俟竊得上開電纜線後,伊即以機車搭載林勝隆、林勝 雄下山,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林勝隆等人搭乘之車輛 ,俟林勝隆交付電纜線予伊充作報酬後,伊隨即騎乘機車離 去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卷第25頁);陳家俊於 偵查中證稱:行竊當天,林勝隆林勝雄王慶昌3人已開 車到場,他們將車子停在山坡下的停車場,彼等係約在停車 場會合,會合後伊騎乘機車上斜坡,林勝雄等人則步行至營 區外,嗣伊即至農舍後面之鐵絲網外,負責接運電纜線,林 勝雄則持上開油壓剪與林勝隆王慶昌入內竊取電纜,並由 王慶昌將竊取之電纜搬運給伊,伊再將電纜放置在伊所騎乘 之機車上,嗣再載運至林勝雄等人共同搭乘之車輛(見10 1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第97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1行); 這一次行竊,伊係與王慶昌林勝隆及被告林勝雄共同參與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180頁背面第14行至第15 行);伊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剝皮後,拿至臥龍街的祥億鋒資 源回收場變賣,伊賣了2次,1次9公斤,1次5公斤,老闆只 給伊3000多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30頁倒數第2行 至第31頁第1行);陳家俊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係與林勝 隆、王慶昌林勝雄共同行竊,林勝雄王慶昌林勝隆係 共同開一臺車輛與伊約在上開營區之山腳下會合,上開營區 有一農舍,因農舍有遭到破壞,彼等即由該破損之缺口進入 該農舍,伊則係負責接運由王慶昌自營區內之農舍搬運出來 之電纜線至林勝雄王慶昌林勝隆等人搭乘之車上,再載 運至王慶昌之住處存放;伊之後有分到2包電纜線,伊已將 之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6行至第1行);證人王慶 昌於偵查中證述:伊係與林勝隆林勝雄至上開營區,因為 營區外之鐵絲網業已損壞,所以彼等就直接進入該營區內行 竊,竊得之電纜線係由林勝隆林勝雄拿去變賣(101年度



偵字第4429號卷第149頁第12行至第14行、第19行);彼等 於到場後,伊與陳家俊係在營區外面,林勝隆林勝雄則進 入鐵絲網內剪電纜線,伊再將電纜線搬出交予陳家俊等語( 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卷第7行至第8行);證人即祥億鋒 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王嘉祥證稱:伊向陳家俊收購之電纜線 ,依照陳家俊所述,確實係以3000元左右變賣,數量大概是 15、16公斤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第118頁倒數第 8行至倒數第7行)。暨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第31頁至第34 頁 )及另案扣案之電纜線照片8張等證物在卷足稽(見101年度 偵字第4229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林勝雄確有參 與本件之竊盜犯行,彼等犯罪之經過及分工之方式即詳如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⒉又證人林勝隆本件竊案之分工方式,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 與陳家俊於鐵絲網外接應云云,惟與前開陳家俊王慶昌所 述情節不符。然就陳家俊王慶昌對於彼等行竊方式之分工 所為證述,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業如上述,是就彼等犯 罪之分工,自以陳家俊王慶昌之前開供述較為可信。至陳 家俊與王慶昌就犯罪情節部分之供述,有部分雖有不一致之 情形,惟人之記憶本即有限,所述情節難免因為遺忘,而有 所謬誤,然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有關犯罪時間之認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卷宗,證人陳家 俊依時任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志強所提出陳家 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進行勾稽後,證稱:伊與林 勝雄等人共同為之本件竊盜犯行當日,伊並沒有攜帶手機, 而依前開通聯紀錄,101年2月24日並無可疑之通聯,故伊可 確定,本件竊案之犯罪時間,係為101年2月24日凌晨時分等 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卷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6 2 頁背面)。核證人陳家俊上開證述,係佐以其所使用之電 話通聯紀錄,所述與常理亦無不合,自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勝雄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油壓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



「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第4418號判決參照)。「海軍 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外之鐵絲網係具有防盜之作 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76年臺上第7210號判例參照)。經 查,被告林勝雄係與林勝隆陳家俊王慶昌等人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各自分擔竊盜行為之 一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 勝雄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林勝隆陳家俊王慶昌間,既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35歲之齡,年 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以圖私利,除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紊亂社會和平秩序,所為自非法所 能容。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後,始坦承參與 本件之竊盜犯行,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暨衡 酌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毒品、侵占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 條例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據扣案之米袋及油壓剪1 支,雖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等人犯 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電纜線絕緣外皮及裝有該等外皮手提 袋或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或非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亦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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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