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雄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雄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 侮辱馬蓉蓉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 犯意」;第7 行「對馬蓉蓉辱罵」之記載,補充為「對馬蓉 蓉接續辱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 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 般危險者,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周雄中於聲請書所載時、地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出言辱罵告訴人馬蓉蓉 「不要臉」、「死蕃仔」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 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產 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 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雅字眼侮辱告訴人 ,其舉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行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其係因懷疑告訴人涉犯偷竊,自認權利遭受妨礙 ,一時氣憤始出言辱罵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手段、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周雄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雄中與馬蓉蓉原係雇傭關係,民國102年8月21日下午3時 許,周雄中因不滿馬蓉蓉之前在其工作地點涉嫌竊盜(馬蓉 蓉涉嫌竊盜部分業由警方另行偵辦中),遂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提告, 在馬蓉蓉到場與周雄中溝通時,周雄中竟基於侮辱馬蓉蓉之 犯意,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內,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馬蓉蓉辱罵:『不要臉』、 『死蕃仔』、『我要代替妳爸媽教訓妳』等污言穢語,足以 貶損馬蓉蓉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馬蓉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 上開侮辱性言語,核與告訴人馬蓉蓉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