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092號
KLDM,102,基簡,1092,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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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兆基於本院詢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兆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自白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竊取腳踏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腳踏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回復,兼之 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為輕度智障者(見本院卷第20頁之被告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徐兆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弄00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上午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火車站旁,徒手竊取陳章富所 有之腳踏車一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102年8月11日 16時許,徐兆基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兆基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章富於 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後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兆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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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