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067號
KLDM,102,基簡,1067,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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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秀霞李孝義(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 年12月19日某時許,提供渠等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 巷0 ○0 號3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由張秀霞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聯絡工具,聯絡其鄰居及友人介紹之 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準備麻將1 副、牌尺4 支為賭 具,供在場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約定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 元,每台30元(聲請書誤載為底金300 元、1 台 100 元),每自摸ㄧ次抽頭50元,一將抽頭200 元,抽頭金 則由李孝義收取。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邵文章陳玉春楊萬田陳家全 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 副、牌尺4 支、租賃 契約書1 本、帳冊2 本(即麻將紙1 張、日曆冊1 本)、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抽頭金 1,500 元及賭資22,070元,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張秀霞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孝義之證述、證人陳玉春楊萬田、陳 家全、鄭維弘之證述。
(三)扣案之抽頭金1,500 元、賭資22,070元、麻將1 副、牌尺 4 支、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四)現場示意圖、現場查獲照片各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9號作成緩起訴處分,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賭博罪,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09 號),而 遭撤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 緩字第15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並已對被告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 ,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張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邀集不特定人至上開住處以麻將賭 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倘僅係聚集特定之多數人參 與賭博,因非屬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聚賭,自不構成圖利聚 眾賭博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經查獲之賭客均係被告之鄰居或友人 或友人介紹之特定賭客,並無其他非受邀前來之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乙節,業據證人邵文章陳玉春楊萬田、陳家 全於偵查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99 號卷之邵文章10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第3頁及陳玉春楊萬田陳家全10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第2、3、5頁) 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居所,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 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被告乃係聚集特定之多數人 參與賭博,並非如同一般職業賭場乃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又無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自難謂係聚眾,而 與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 聲請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秀霞與同案被告李孝義,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足取;然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 獲利甚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分係同案被告李孝義或被 告張秀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合 計1,500 元,則屬同案被告李孝義、被告張秀霞共犯實施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據同案被告李孝義、被告張秀霞於 偵訊供明在卷(見同卷102 年1 月30日、2 月22日、3 月 29日偵訊筆錄)。故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 38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張秀霞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總計22,070元,分屬證人邵 文章、陳玉春楊萬田陳家全賭博所用之賭資(邵文章 4,750 元、陳玉春7,570 元、楊萬田6,220 元及陳家全3, 530 元),已據渠等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該等現金非屬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另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 本、麻將 紙1張及日曆冊1本,均核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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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