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029號
KLDM,102,基簡,1029,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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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原名:林曉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一二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 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林峻毅前於民國一百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乙案),甲、乙二案 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七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月,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林曉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132 之1
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曉陽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00 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民國 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基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101 年8 月 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竟其於施用毒品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2 年2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某 網咖廁所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 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其於102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號「好樂迪」KTV 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均經警查悉,並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 檢後確認上情。
二、案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林曉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曉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2 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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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