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2年度,598號
KLDM,102,基交簡,59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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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欣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2年9月3 日17時至20時15分許,在 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前之涼亭,飲用瓶 裝啤酒6、7瓶後,仍騎乘K7H-51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 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於夜間打開大燈,而為警所攔查,經警 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 mg/l。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宗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㈢酒測單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按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固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惟被 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無駕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違規情形 駕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 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 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之3旨對於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之處罰,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有因偽 造文書及酒醉駕車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 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 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 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 乘機車,所為自非可取;然衡諸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確有酒後 駕車之情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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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