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行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並補充為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已肇致車禍,不慎擦撞 停放路邊之他人車輛,幸僅肇致車損而未人傷,足見其已不 勝酒力而已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 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兼衡其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次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廚 師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上午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5碗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住所。惟於當日中午12時50 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 及控制力欠佳,不慎擦撞停放旁,陳偉榮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胡嘉允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值達1.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 證人陳偉榮及胡嘉允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及照片2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 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