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 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誘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 件」,更正為「又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5 月之紀錄,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 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17號
被 告 江春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江春富有傷害前科,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9年間 誘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 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7日17時許,在位 於基隆市百福社區附近之餐廳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 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往基隆市崇德路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春富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及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