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來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行經該處時有 聽到我的車撞到東西的聲音,我有停下坐在車內往後察看, 未發現異狀,我就駛離趕去載客人…。「(發生車禍後你為 何未下車察看逕行離去?)因為我正趕著去接客人要去醫院 ,所以我未下車察看」等語(偵卷第四頁);偵查中陳稱: …我當時有知道擦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擦撞到什麼,…我當 時有停下來看,但黑漆漆沒有看到東西…,我是因為要趕著 去養護之家接一個病人到長庚醫院去…等語。「(警局所言 是否實在、自願?)都實在、自願,我確實知道有擦撞到東 西,但因為趕著載人去醫院就先離開了…」等語(偵卷第三 七頁)。證人郭四郎警詢中陳稱:…我整個人遭撞倒,我看 到該計程車停在前方十幾公尺處,停了一下子,駕駛未下車 查看,即駛離現場逃逸…等語(偵卷第六、七頁)。可知被 告當時確實知悉肇事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停下來看 ,但黑漆漆沒看到東西云云,惟本案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 有照明,道路狀況為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偵卷第十頁),可知當時為晴天,夜間照明狀況良好 ,道路本身亦無影響視線之因素。且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亦足以證明當時該處確實照明充足、視線良好。被告 辯稱:當時「黑漆漆沒看到東西」云云,難以輕信。被告既 知道發生撞擊,且行駛十餘公尺後暫停在車上查看,其距離 亦非遙遠,被告自應能看見肇事導致郭四郎人、車倒地之情 形。被告所辯:不知擦撞到什麼云云,難以採信。此外,並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係 將法定刑加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之 條文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協助被害人等就醫即逕 行離去,未盡照護義務,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行為所生危 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為其經此刑 事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鍾金來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來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郭四郎手牽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尾部,致郭四郎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金來於肇事後,對於因其肇事行為 受傷之人,依法負有救助義務,竟未留在現場,對郭四郎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 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附 近監視器循線調查,於102年4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通知鍾 金來到警局說明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鍾金來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中之供述 │人郭四郎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 │ │辯稱:伊係直行安一路往安樂│
│ │ │國中方向,行經事發處時有聽│
│ │ │到車子撞擊東西聲音,伊有停│
│ │ │下車往後查看,沒有發現異狀│
│ │ │,就趕緊駛離現場等語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郭四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證明告訴人郭四郎因本件交通│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四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輛之位置及撞擊點等事實│
│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各1紙、基隆市 │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 │ │
│ │片12張 │ │
├──┼────────────┼─────────────┤
│五 │監視器影像及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 │8張 │牌號碼167-D2號營業小客車與│
│ │ │告訴人手牽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六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佐證被告於肇事後有肇事逃逸│
│ │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4日函│之事實。 │
│ │附鑑定意見書1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