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98號
KLDM,102,交易,98,20130930,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金
      吳志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秋金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擔任油漆工作,工作內 容包括駕駛車輛搭載同事及載運貨物前往工作地點,乃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D-1377號,業據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自小客貨車【按:登記車主為瑞和興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其牌照已逾檢註銷】,後座搭載同事吳志輝欲前往 工地,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朱秋金吳志輝均 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俱疏 未注意,朱秋金先貿然將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之車道上,其未叮囑吳志輝開啟車門 時需注意後方來車,任由吳志輝自行開啟車門,而未協助吳 志輝注意後方來車;吳志輝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打 開右後車門,適有吳國豪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上開道路同向車道行經朱秋金所停放之上開自小客 貨車右後側,遭吳志輝開啟之右後車門撞及,致吳國豪受有 左手第3、4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指甲床損傷之傷害。二、案經吳國豪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朱秋金吳志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豪證述相符 ,復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 用收據、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 採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所明訂。前揭規定均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朱秋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而被告吳志輝於上開 事故發生之開啟車門前,未經被告朱秋金告知需注意後方來 車,此據被告朱秋金吳志輝供述一致,堪信屬實。被告2 人對於前述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規則可能導致交通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當可知悉,此乃被告2 人應注意並能注 意之事項,且依渠等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被告朱秋金先貿然 將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肇事地點之車道上,未叮囑 被告吳志輝開啟車門時需注意後方來車,任由被告吳志輝自 行開啟車門,未協助被告吳志輝注意後方來車,而被告吳志 輝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後側車門,因而不慎撞及 同向適行經該車輛右後側之告訴人,被告2 人自分別有上述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其傷勢係因遭被告朱秋金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經被告吳志輝開啟之右後側車門直接 碰撞所致,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朱秋金為油漆工,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車輛搭載同事及載運 貨物前往工作地點,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 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吳國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核被告朱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吳志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朱秋金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蒞庭檢察官已 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 23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 告朱秋金有關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 ,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本 院無庸變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秋金駕駛車輛於乘客 開啟車門之際,被告吳志輝搭乘車輛開啟車門,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渠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有未洽,惟慮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2 人前均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朱秋金所 駕駛之車輛種類、被告2 人之智識、生活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暨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140 萬元,因雙方歧 異甚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