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霖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6
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明霖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何明霖約自民國96年間,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罹患精 神分裂症,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合併有被害妄想及關係妄 想,造成其明顯抽象思考缺損、判斷力減退及衝控控制能力 明顯降低(符合精神醫學診斷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因失 業,生活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 月10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全長 含刀柄20.2公分,不鏽鋼刀尖部分長9.4公分),至基隆市 ○○區○○○路00號橋下即鐵軌圍籬旁,由工地主任劉恩宏 管理之西岸高架道路拆除工地(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 程處「後放組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發 包予資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園公司」,再轉包予鑫立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自該工地圍籬缺口侵入其 內,徒手竊取工地內屬鑫立公司所有之鋼筋約6.5公斤(約 值新台幣「下同」200元),於甫得手之際,為該工地之工 人謝革昆所發覺通知劉恩宏,經劉恩宏及謝革昆前往制止, 告知何明霖要報警,須一同前往貨櫃屋即辦公室內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劉恩宏轉身走在前時,何明霖為脫免逮捕,竟將 其所攜帶之水果刀護套拔開,持水果刀刺向劉恩宏背後約距 7公分,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於劉恩宏,客觀上使人難以抗 拒,謝革昆見狀,大喊「有刀,小心」,劉恩宏隨即轉身, 見何明霖所持該水果刀在其胸前約距5公分,劉恩宏用手抓 何明霖拿刀之手,遭何明霖反抗,2人扭打奪刀,謝革昆立 即以鋼筋擊打何明霖之右小腿部,而劉恩宏因曾在兩棲蛙人 部隊服役,受過擒拿術訓練,故能搶下何明霖手上之水果刀 ,然何明霖仍不願就範,甚且於劉恩宏、謝革昆合力制伏時 ,猶為脫免逮捕而與劉恩宏扭打,劉恩宏、謝革昆奮力制伏 何明霖後,即將何明霖帶回辦公室並報警處理,劉恩宏因前
揭逮捕何明霖過程則受有頭皮血腫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起 訴傷害部分,詳後述)。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到場處理,並扣得何明霖行竊時所攜帶及為脫免逮捕所用之 水果刀1把,且扣得何明霖前揭所竊之鋼筋(已發還劉恩宏 ),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恩宏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 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證人謝革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查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且被告何明霖之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證人即告訴 人劉恩宏、證人謝革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證人謝革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證人謝革昆係由檢察官合法 傳喚至偵查庭具結作證,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證人謝革 昆均未曾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情事,顯見證人即告訴人 劉恩宏、證人謝革昆於偵查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 受到外力干擾,故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及 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 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 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時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 問權,其審判時之證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而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告 訴人劉恩宏、證人謝革昆於偵查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有誤會。
㈢關於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選任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明霖對於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約早上8、9點從家裡出 來,我有帶一顆芭樂及水果刀,水果刀是要切芭樂,我走路 走到工地那邊,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想要檢一些廢鐵去賣幾 十塊錢,我有從圍籬的缺口進入工地內,我有撿到約6公斤 多的短的鋼筋,我把鋼筋放在塑膠袋裡面,我本來想要離開 ,謝革昆過來說,這是公司的東西,你怎麼撿,他說他要報 警,我在那邊等,謝革昆叫劉恩宏來,謝革昆拿一支2、3尺 的鐵條,怕我跑掉,劉恩宏就走過來罵我三字經,劉恩宏走 過來距離我約2、3公尺的距離,說我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要 交出來,我就把塑膠袋交給劉恩宏,我塑膠袋裡面有放水果 刀(我是先把水果刀放在塑膠袋裡面,我才撿鋼筋的,所以 水果刀跟鋼筋是放在同一個塑膠袋裡面),劉恩宏把塑膠袋 拿在手裡後,看到裡面有水果刀,劉恩宏用拳頭打我的左右 邊的頭部各打一拳,我退2、3步之後謝革昆就踹我肚子一腳 ,我就跌坐在地上,謝革昆就拿鐵條打我的右腳小腿,謝革 昆又踢我的左胸部肋骨的地方2下,劉恩宏又踢我的頭部6、 7下,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還沒有來之前,我有跪在地上 拜託劉恩宏、謝革昆不要再打我,我拜託之後警察就來了, 其沒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云云。
二、本院認定竊盜事實所憑之證據:
就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100年10月10日 警詢筆錄見4762號偵卷第7頁、檢察官100年10月10日偵訊筆 錄見同上卷第34頁、檢察官100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見同上
卷第74頁、檢察官10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82頁、 本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102年8月22日審理 筆錄第13頁),並據證人劉恩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檢察官100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卷第44 頁、檢察官100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卷第68頁、本 院102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謝革昆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檢察官100年10月25日偵訊 筆錄見同上偵卷第45-46頁、檢察官100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見同上偵卷第67-68頁、本院102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24-25 頁),且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水果刀,全長含 刀柄20.2公分,刀刃的部分9.4公分,刀尖的部分是不鏽鋼 ,有護套,護套是塑膠材質,護套的全長是11.1公分,又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現 場缺口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至 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加重準強盜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劉恩宏於檢察官100年10月25日偵訊時(與證人謝革昆 隔離訊問)具結證述:「100年10月10日當天其與謝革昆還 有一些同事在基隆市○○○路00號橋現場做拆除廢棄橋樑的 鋼筋,被告是在上午10點多進入我們的工地,工地有圍籬, 但有破洞,被告是由破洞進入,當時被告在撿我們拆下來的 鋼筋,被告在前2週及前1週左右有來過同一地點撿鋼筋共2 次,當時謝革昆有告訴被告鋼筋是我們公司的資產,不能撿 ,並叫被告不要再來,被告就把鋼筋留下並離開,100年10 月10日,被告又到我們工地當著我們的面撿鋼筋,我們就跟 被告說這是我們的鐵,跟你講過了你又來,被告就生氣了, 說要找議員、里長伯過來,後來被告就沒說話了,就把鋼筋 放下,我們有報警,所以要把被告帶回辦公室,叫被告跟我 們走,其走在被告前面,謝革昆走在被告的後面,沒多久被 告拿出一把水果刀,謝革昆大喊『主任有刀』,之後被告就 拿刀刺向其,當時刀的套子已經拿下來,其轉身來,刀已經 在其肚子前面,因為其以前有學過擒拿術,將刀搶下來,之 間有扭打,其將被告制伏,其手指因此擦傷,後來就把被告 交給警察。刀是其奪下來了,不是被告交給其的。……因為 其將被告的刀奪下後,被告徒手要攻擊我們,其還沒制伏被 告之前,謝革昆拿鋼筋打被告的腳,因為當時被告有拿刀, 結果被告沒有倒下,被告將刀刺向其,其才抓他的手,搶下 刀,將他制伏在地上,他有再站起來,他想要拿鋼筋、水泥 塊來打我們,其就用拳頭打他的頭,……被告的刀當時有劃 到其的腹部,其是洗澡時才發現有傷痕」等語(見4762號偵
卷第43-46頁);於檢察官100年1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本件發現被告拿鐵是謝革昆告訴其,其去現場後,因為當 時謝革昆已經到場,所以被告沒有再撿了,6.5公斤的鐵大 約有10幾支。」等語(見4762號偵卷第68頁),因之被告在 竊盜鋼筋得手後,經工地人員劉恩宏、謝革昆前往制止,告 知被告有報警,要把被告帶回辦公室,當劉恩宏轉身時,被 告竟持水果刀刺向劉恩宏,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刺向劉恩宏,當場施以強暴,被告應係脫免逮捕。 ㈡證人劉恩宏於本院102年7月25日審判時(與證人謝革昆隔離 訊問)具結證述:「100年10月10日其有在基隆市中山區31 號橋下的工地服務,當時擔任何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平時負 責管理範圍,為安全的部分跟公司的財產。其在100年10月1 0日在工地之內有看到被告。被告當時在撿鋼筋。被告是從 鐵路局旁邊一個缺口,進到工地的內部,缺口我們有做個安 全措施,拉了警示帶,他從警示帶缺口跑進來的。那個缺口 一般人隨意都可以很容易的進去,當時同事謝革昆告訴其有 人在撿鋼筋,第一次他來的時候,我們一直告訴他說這是我 們公司的資產,你先放下,第一次他來,我們是用驅趕勸告 的方式,說這是我們公司的資產,第一次他有走,東西有放 下,第二次他又來,是隔五、六天到一個禮拜左右,我們告 訴他工區裡是屬於工作的地方危險,第二次我們也是同樣的 方式用勸告的方式,又大約隔了一個禮拜之後,他又來第三 次也是來撿鋼筋,我們也是用勸告的方式,他就突然有狀況 ,我當時要去盤查說他到底拿了多少東西,看牆外有沒有拿 一些鋼筋被他搬出去的,他手裡拿個袋子,裝了沒多少的鋼 筋,他是拿好像是全聯的那種塑膠袋,其去盤查向後轉的時 候,他好像脾氣開始暴躁,其說你不要生氣,其只是盤查你 到底拿了多少東西,他就突然開始暴躁,就是說這個東西他 都可以撿的意思,他就是說『我又沒有撿你們的東西』,我 們是屬於公司的員工,我們是用勸導而已,其當時要去圍牆 外看他拿了多少東西,當其一向後轉的時候,謝革昆在其後 面,其要去牆外,被告突然就掏了一個水果刀,其沒有看到 水果刀是從哪裡掏出來,謝革昆有看到。那時候其向後轉要 去看外面缺口外是否有鋼筋,當其一向後轉大概跨出一步的 時候,謝革昆就喊說被告有拿一把刀,其再轉回來之後,那 把刀剛好在其胸前,其就用右手抓被告拿刀的手,之後其跟 謝革昆兩個就撲他,他有反抗,我們才隨便拿個東西去制伏 他,兩個在那邊扭打,其就把刀先搶起來退開,然後就打電 話報警,請警方來處理。其有學過擒拿術,在學校、部隊都
有學過,在國中、體專時也有學過。當時的反應是,其轉過 身來看到刀,就抓住被告他拿刀子的手而已,其衣服也有破 ,當時就是很自然的反應。(辯護人問:你把水果刀奪下之 後,是不是就跟謝革昆一起壓制被告?)對。(辯護人問: 把被告壓制在哪裡?)水泥塊上面。(辯護人問:當時被告 的狀態是怎麼樣?)掙扎、反抗。奪刀下來我們有把他放開 ,放開之後他的脾氣又一直暴躁起來,好像要打鬥的那種現 象,就是一直暴躁起來,說他的某某人是什麼議員、什麼里 長,我們說沒有,這個我們不曉得,這時候我們就開始報警 。(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發現被告的精神狀態有點異常嗎? )當時的情況被告很正常,只是到事情發生制伏他之後,他 脾氣就變得很暴躁。……當時我們是鑫立公司,資園公司是 我們的上包,鋼筋是拆橋的時候留下來的鋼筋,是屬於我們 公司所有,施工方面是歸我們。這個鋼筋本來是屬於資園公 司,資園公司又再給鑫立公司,因為鑫立公司幫資園公司包 下這個工程。其一轉身的時候,被告的刀已經刺向其的胸前 ,刀尖距離其胸口約有5公分,再來其抓被告的手往下壓之 後,其胸前有稍微被劃傷,其到醫院驗傷的時候沒有注意到 ,是刺到稍微皮肉傷而已,衣服有破一個小小的洞,當時沒 有拍照,衣服也不在了。當時其轉身過來看到那把刀時,已 經沒有刀鞘套住,直接看到刀刃。再來其就跟被告扭打,當 時的情況下是謝革昆往前撲,被告有反抗,到後來謝革昆就 隨手拿個好像是木頭還是鋼筋敲被告的腳,其是先奪刀之後 ,被告還反抗謝革昆,其就幫忙謝革昆,先把刀放在旁邊去 ,然後其用拳頭跟被告在扭打。(檢察官問:被告怎麼跟你 扭打?)就是他抱我,我抱他這樣,被告就用拳頭一直亂揮 。(檢察官問:被告的拳頭有揮到你?)有,揮到我的肩、 背。(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第71頁 診斷證明書,這張診斷證明書是否是這件案子發生後你去驗 傷的結果?)是,有脫皮。(檢察官問:你頭部脫皮、血腫 是怎麼來的?)被告敲到的。(檢察官問:右手臂如何擦傷 ?)右手臂是與被告扭打時,在地上磨到的,是扭打當中受 傷的。(檢察官問:頭皮是被告敲到你的頭血腫?)對。( 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腹部那個傷,你說腹部有劃傷,為什 麼當時沒有驗出這個傷?)驗傷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我胸前有 受傷,我回去洗澡時才發現,我有打電話跟劉警員說,他說 你當時為什麼不告訴我,我就說沒關係,筆錄就是做這樣子 ,驗傷也是做這樣子。(檢察官問:是怎麼樣型態的傷?) 稍微皮肉傷,稍微劃傷,從上往下劃一條約3公分左右。( 檢察官問:在你肚子的什麼位置出現這個傷?)腹部比較上
面的位置。(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是你們主動打被告的,還 是被告先拿刀你們才去制伏他?)當時是他拿刀之後,我們 再去制伏才打他,他有反抗。(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你洗澡 之後發現有傷痕,發現有傷痕之後你怎麼處理?)就是放自 然,沒什麼就是稍微劃傷而已,沒有怎麼流血,就是紅紅一 條這樣,像貓抓傷那種類型。(審判長問:提示偵字第4762 號卷第26頁上方照片,現場是否就是如照片所示地方?)對 。(審判長問:你說的破洞在哪邊?)是在斜後面,大概5 至10公尺,缺口大概是一個人可以走進去。缺口原先是原先 是沒有圍,後來我們用交通錐跟警示帶圍起來。人可以鑽得 進來。(審判長問:你說在案發現場,你過去盤查的時候, 當時鋼筋被告是拿在手上,還是已經丟在地上了?)當時情 況是拿在手上,還沒丟。鋼筋是放在袋子裡面,被告用手提 著,到後來我對被告說你放下,被告不放下,其說你拿了多 少鋼筋,這是我們公司的資產,被告說沒有,他是來這邊撿 的,再來其就往後轉,要去看被告有沒有把鋼筋放在外面, 當時是在工地內,其往後轉身是要去缺口外面,當時被告並 沒有把鋼筋搬到外面,只有被告的袋子裡面有鋼筋,被告身 上還有背一個黑色的袋子,好像是肩背,被告的水果刀就是 擺在黑色袋子裡面,被告左手拿一個全聯的塑膠帶裝著鋼筋 ,其先問被告說你拿了多少鋼筋,被告說他自己來撿的,其 說你先放下,被告有放,被告放掉之後其轉身,被告掏刀的 情況其沒有看到,只有謝革昆看到,謝革昆就喊其,說小心 ,有刀,其一轉身回來刀子就在我胸口了,那時候鋼筋被告 已經放在地上了。(審判長問:謝革昆有拿鐵條打被告?) 當時有。(審判長問:是在什麼樣的情形下,謝革昆要打被 告?)是被告刀子掏出來的時候,其先抓被告的手,謝革昆 就順手拿地上鋼筋,敲一下被告的腳就撲向被告了。(審判 長問:謝革昆拿的鐵條是在哪邊的?)就是工地所拆下來留 下的雜物。(審判長問:你問被告袋子裡面的鋼筋是不是從 工地拿的,你有問被告這這樣子嗎?)有,他說他可以撿。 (審判長問:被告拿刀子之前,你跟謝革昆有沒有講說你們 有報警,叫他不要走?)有,叫他不要走。(審判長問:被 告刀子還沒有拿出來之前有講?)不是,當時他還沒拿刀的 時候,當時的情況是跟他說你東西放下你走,他就脾氣一直 暴躁起來,說這是他的東西,其說不是,這是我們公司的。 (審判長問:什麼時候講說你們要報警,是誰講的?)我講 的,我有跟他講你東西再不放下的話,我們要報警,他當時 還沒拿刀出來。)(審判長問:當時報警了沒有?)當時還 沒有報警。(審判長問:再來的情形如何?)再來就是剛剛
那個過程,我們才報警。(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51至52頁 照片、第26頁上方照片,這個是被告受傷的情形,就是案發 的時候,被告跟你與謝革昆扭打的時候,被告有受傷?)有 ,應該是扭打時在地上滾動的時候受傷。……拆下來的鋼筋 是屬於我們承包商的,下包的。因為我們就是清理垃圾跟一 些石塊,運用到這個利潤的小部分,鋼筋是變賣去減低我們 施工成本。鋼筋賣沒有很多錢,一公斤那時候大概10幾塊, 鋼筋拆下來是算百噸的,因為它是橋樑的部分,我們拆除的 利潤最主要就是靠這個這個鋼筋部分。」等語(見本院102 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4-24頁),並有證人劉恩宏模擬照片 18張附卷可按。因之被告在竊盜鋼筋得手後,經工地人員劉 恩宏、謝革昆前往制止,被告將竊得之鋼筋放下後,工地人 員劉恩宏、謝革昆告知被告有報警,要把被告帶回辦公室, 當劉恩宏轉身時,被告竟持攜帶之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 水果刀護套並已取下,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於劉恩宏,客觀 上使人難以抗拒,適謝革昆見狀,大喊「有刀,小心」,劉 恩宏隨即轉身,見被告所持該水果刀在其胸前約距5公分, 劉恩宏用手抓被告持刀之手,遭被告反抗,2人扭打奪刀, 謝革昆立即以鋼筋擊打被告之右小腿部,而劉恩宏因受過擒 拿術訓練,故能搶下被告手上之水果刀,然被告仍不願就範 ,於劉恩宏、謝革昆合力制伏時,猶為脫免逮捕而與劉恩宏 扭打,劉恩宏、謝革昆奮力制伏被告後,即將被告帶回辦公 室並報警處理,劉恩宏因前揭逮捕被告過程則受有頭皮血腫 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是以被告持刀刺向劉恩宏應係脫免逮 捕,幸劉恩宏反應迅速,轉身抓住被告持刀之手,奪下被告 所持之水果刀,否則後果當不堪設想。
㈢證人謝革昆於檢察官100年10月25日偵訊時(與證人劉恩宏 隔離訊問)具結證述:「100年10月10日上午11時半,被告 在基隆市○○○路00號橋下在撿我們工地的鋼筋,前2次被 告來撿鋼筋時其有跟被告說這是我們公司的財產,請被告離 開,被告有將鋼筋放下才離開,案發當天上午10點多,其看 到被告又在那邊撿鋼筋,其跟劉恩宏過去,其問被告為何又 在撿我們的鐵,因為被告已經第3次來揀,其跟被告說要帶 他到我們的貨櫃屋,跟他勸說,當時劉恩宏走前面,其走後 面,其看到被告水果刀放在後面,其就跟劉恩宏喊『阿宏, 小心他有刀』,當時被告有將水果刀的套子拔開,其有看到 被告有刺的動作,其就拿鋼筋往被告的腳打下去,先把被告 制服,劉恩宏就轉過來,將刀搶下來,其跟劉恩宏跟被告扭 打,把被告制服,並將被告的刀搶下,搶下刀後就沒有再打 被告,之後我們就將被告帶回貨櫃屋並報警處理,案發當時
被告撿1袋,6公斤多的鐵,……案發當時其只有以鋼筋打被 告1下,後來其就與劉恩宏一起制服被告,其是在後面幫忙 壓住被告的身體,劉恩宏抓被告的手,搶被告的刀,當時被 告水果刀拿出來時,有劃到劉恩宏,劉恩宏腹部有一條紅紅 的。」等語(見4762號偵卷第45-47頁),於檢察官100年11 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0年10月10日上午,當時其在 上班,遠遠看到被告一個人在那邊撿我們的鐵,其就過去, 到那邊時被告已經裝了一袋的鋼筋,其看到的時候,被告已 經撿了一些鋼筋放在袋子裡,且還在繼續撿,至於撿多久其 沒看到。」等語(見4762號偵卷第67-68頁)。證人謝革昆 與證人劉恩宏2人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皆係隔離訊問,渠等 就被告竊盜得手後,經謝革昆、劉恩宏前往制止時,乘劉恩 宏轉身時如何拿出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乙節,渠等證述之 情節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以描述如此情楚,就剎那之 一瞬間,被告拿出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乙節,客觀上審視 ,使人難以抗拒,被告應係脫免逮捕,以此施以強暴。 ㈣證人謝革昆於本院102年7月25日審判時(與證人劉恩宏隔離 訊問)具結證述:「其曾經在鑫立公司任職技工,專門在拆 橋的。被告之前已經來過我們工地2、3次了,前幾次其都是 叫被告離開工地,因為我們拆橋會有石頭、鋼筋掉落很危險 ,萬一被告出事情的話,我們公司也有事,前兩次其都是叫 被告趕快走,我們在上面作業很危險。被告在前2次的時候 ,有拿著一個袋子,我們沒有去看,其叫他趕快走,很危險 ,石頭會掉下來砸到他。前2次被告都是會拿走一袋東西, 我們就叫他快走很危險。被告就是固定會拿一袋東西,到第 3次後,我們也是一樣叫他走,被告就從後面的口袋拿出一 把水果刀,其看情形不對,因為其站在最後面,劉恩宏在前 面,其就趕快叫劉恩宏,說小心有刀,第3次我們的意思也 是要叫他走,因為我們是做工的也不可能會跟他怎麼樣,就 是希望他趕快走,不然上面東西掉下來傷到他怎麼辦,我們 公司反而有事情,他就是拿刀子出來,我們才趕快打電話給 第四分局的警察。被告刀子是褲子後面的口袋拿出來的。被 告從刀子拿出來,一直到刺向劉恩宏,這段時間大概瞬間, 其就趕快叫劉恩宏,劉恩宏轉身過來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 拿刀子刺向劉恩宏的時候,那種事情發生都是一瞬間而已, 其就趕快喊劉恩宏,小心有刀,一下子劉恩宏轉過來很快的 動作就把被告的手抓住,我們就一起把被告壓在地上,壓在 地上難免都會翻來翻去,那時候劉恩宏有受傷,其也有擦傷 。刀子距離劉恩宏很近;被告的水果刀是放在褲子後面的口 袋,劉恩宏在前面,其在後面,我們本來是要帶他去工地外
,也是要讓他走,刀子大約距離劉恩宏7公分,其是站斜的 ,不是在被告的正後方,所以看得到刀子,其就喊劉恩宏小 心有刀,劉恩宏就轉身用手抓住被告拿刀的手,之後他們兩 個就開始在扭打,其跟劉恩宏就要制伏被告,我們3個人都 是站的很近,被告不是說用衝的要刺劉恩宏,其我意思是說 我們就像要保護被告這樣子,一前一後保護,要把被告帶出 去工地,距離不可能很遠,因為其是站在被告的後面,所以 一瞬間其有看到。刀子是在現場的地上撿到,撿起來以後我 們就馬上報警,警察就來了。其有持鐵條去打被告的腳,就 是被告要刺向劉恩宏的時候,其喊劉恩宏『小心有刀』,那 時候其第一個想法是說趕快把被告制伏,旁邊也是沒什麼東 西,我們那時候拆橋就是有鐵條,怕說要是他真的刺到劉恩 宏怎麼辦,其是真的後來就有拿鐵條往他的小腿給他打下去 ,其只打了一下,其就丟了,我們兩個就一起把被告壓在地 上。當時在盤查被告的時候,沒有對被告罵三字經之類的話 。……那時候我們還沒有報警,我們的目的是想說叫他跟我 們去貨櫃,意思是要帶他去那裡,因為當時上面在施工,我 們要趕快把他帶走,叫他先跟我們去貨櫃,因為當時怪手在 上面在打,是要跟他聊聊,就是跟他講一講,勸他不要再來 ,最後還是會讓他走。那時候沒有打算報警,是後來被告亮 刀之後,就是我剛才說的扭打之後,制伏以後我們才打給第 四分局。被告拿水果刀出來之後,劉恩宏抓住他的手以後, 其第一個反應就是說要趕快合力制伏他,其才拿鋼筋打,也 不敢打他的頭,也不敢打他的身體,才想說打他的腳,劉恩 宏就壓住他,我們就趕快制伏他。(檢察官問:劉恩宏說你 們有報警,你們當時有報警了嗎?)那時候還沒,嘴巴有說 要報警,但是實際還沒有報警。(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們 有跟被告說要報警是嗎?)當時就是想說被告來這麼多次, 講一下嚇一下被告,那時候還沒有報警,所謂的辦公室就是 貨櫃屋。工地的鋼筋是屬於鑫立公司的,因為我們拆橋,我 們公司沒有什麼工程款,我們就是幫拆,鋼筋就是老闆的資 本,跟基隆港務局說的就是鋼筋就是我們的,我們拿去賣, 沒有工程款。最早跟港務局簽約的是資園公司,我們算是資 園公司下包,包給我們拆的,鋼筋是屬於我們的,老闆發薪 水就是賣那些鋼筋來發的,因為我們公司是拆除業,靠賣廢 五金來維生。(審判長問:被告是何原因受傷?)他跟劉恩 宏扭打的時候,他腳的部分是當時他拿刀出來,有做那個動 作,我才隨地撿一根鐵條向他的腳打下去,51頁下方照片是 我用鐵條打的,其他都是扭打的時候碰傷的,地上都是一些 不平的石頭、水泥塊、鐵條那些,扭打的時候一定會受傷。
(審判長問:劉恩宏也是扭打的時候受傷的?)對。其確定 被告的水果刀是從褲子後面的口袋拿出來的。其有看到,其 站在被告的後面。當天其看到被告在撿,其跟劉恩宏講,我 們兩個再一起走向被告,那時候被告就是有拿著塑膠袋,我 們走過去之後,我就跟被告說你怎麼又來撿,上面在作業, 其意思就是叫被告先去貨櫃屋那邊就對了,被告手上還有沒 有拿著塑膠袋其忘記了,劉恩宏走在最前面,其走在最後面 ,被告身上還有一個背包,被告與我之間的距離大概是110 公分,我們就是這樣走,走一走被告的右手就從褲子後方口 袋拿出水果刀,刀鞘是拿在左手,右手持刀指向劉恩宏,其 就喊『阿宏小心有刀』,劉恩宏就轉身用右手抓住被告拿刀 的手腕,其就在後面隨手拿一個鐵條往被告的小腿打一下, 後來其、劉恩宏與被告三人就扭打在一起。(審判長問:被 告拿水果刀出來的時候有刺傷劉恩宏?)是沒有刺到,好像 有劃到,有一痕,劉恩宏在警察局好像有拍照,其在現場沒 有看到,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才看到的,劉恩宏有掀衣服拍照 ,因為也沒有流血,一痕而已。(問:你盤查被告,你說你 們三個人有一起走一段路,有走一段路嗎?)剛走幾步路而 已,被告就把刀拿出來了。」等語,並有證人謝革昆模擬之 照片25張在卷可考。再查,證人謝革昆與證人劉恩宏2人除 於檢察官偵訊證述時行隔離訊問,於本院審判交互詰問時亦 行隔離訊問,證人謝革昆、劉恩宏2人就被告竊盜得手後, 經謝革昆、劉恩宏前往制止時,乘劉恩宏轉身時如何拿出水 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乙節,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二度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益見,被告在竊盜鋼筋得手後,經工地 人員劉恩宏、謝革昆前往制止,被告將竊得之鋼筋放下後, 工地人員劉恩宏、謝革昆告知被告要報警,要把被告帶回辦 公室,當劉恩宏轉身時,被告竟持攜帶之水果刀刺向劉恩宏 後背約距7公分,水果刀護套並已取下,以此方式當場施強 暴於劉恩宏,客觀上使人難以抗拒,適謝革昆見狀,大喊「 有刀,小心」,劉恩宏隨即轉身,見被告所持該水果刀在其 胸前約距5公分,劉恩宏用手抓被告持刀之手,遭被告反抗 ,2人扭打奪刀,謝革昆立即以鋼筋擊打被告之右小腿部, 而劉恩宏因受過擒拿術訓練,故能搶下被告手上之水果刀, 然被告仍不願就範,於劉恩宏、謝革昆合力制伏時,猶為脫 免逮捕而與劉恩宏扭打,劉恩宏、謝革昆後奮力制伏被告, 即將被告帶回辦公室並報警處理,劉恩宏因前揭逮捕被告過 程則受有頭皮血腫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從而,被告應係竊 盜得手後,經工地人員制止後,告知要報警,被告竟持攜帶 之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約距7公分,水果刀護套並已取下
,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應係為脫免逮捕,被告持水果刀刺 向劉恩宏後背,係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斯時,客觀上 評斷,使人難以抗拒。
㈤且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至案發工地撿鋼筋放在 塑膠袋裡面,謝革昆過來說這是公司的東西,你怎麼撿,謝 革昆說他要報警,其在那邊等,謝革昆叫劉恩宏來乙情。是 以被告竊盜鋼筋時,為工地人員制止,並稱要報警之事實, 核與證人劉恩宏、謝革昆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應係竊盜 時,遭工地人員制止,工地人員稱要報警,被告乃有乘劉恩 宏轉身時持水果刀刺向劉恩宏之舉,被告應係脫免逮捕,而 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施以強暴。
㈥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水果刀,全長含刀柄20. 2公分,刀刃的部分9.4公分,刀尖的部分是不鏽鋼,有護套 ,護套是塑膠材質,護套的全長是11.1公分,又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現場缺口照 片13張、劉恩宏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至堪認定。
㈦而被告於前揭31號橋下工地竊取鋼筋之照片(見4762號偵卷 第26頁上面之照片),被告在警方查獲後在案發現場拍照之 照片顯示,工地係在鐵軌與圍牆間佈滿水泥塊、鋼筋之不平 整之地面,若在該佈滿水泥塊、鋼筋不平整之地面上扭打, 必會有擦傷、刮傷、割傷等外傷,又該照片顯示被告身穿長 袖上衣、長褲,其右手前臂外側、右腳小腿有外傷,另證人 劉恩宏右手掌外側有3處外傷(見同上偵卷第28頁2張照片) ,則依證人劉恩宏、謝革昆所證,證人劉恩宏、被告因在該 佈滿水泥塊、鋼筋不平整之地面上扭打,則兩人皆有外傷, 且被告受傷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1-52頁6張照片)亦顯示 ,被告除右小腿有1處開放性傷口、後背部有4處紅腫外,其 餘4肢皆為擦傷、刮傷、割傷等外傷,益見證人劉恩宏、被 告兩人在該佈滿水泥塊、鋼筋不平整之地面上扭打之激烈, 故兩人皆有外傷,惟被告與劉恩宏之外傷,均尚非嚴重。 ㈧參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0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31號橋下竊取他人所有的 鋼筋,竊取的鋼筋約6.5公斤,其係至31號橋下工地看到 地上有散落一些短的鋼筋,其便徒手撿拾放在其所攜帶的 塑膠袋內,其竊取工地內鋼筋時有被二名工地內工作人員 發現,工地人員有制止其,……當時二名工人其中一位原 住民工人看其將所撿拾的鋼筋放在地上後,他滿臉兇惡的 走向其,其便將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取出作防衛動作,其取
出水果刀時有將水果刀護套取下,他們二人見狀後,原住 民工人即拿起一旁的掃把,其見狀後即將水果刀(連同護 套)交給該名原住民工人,但該名原住民工人將水果刀接 過手後即揮拳打其的頭部,另一名工人見狀即出腳踢向其 肚子其便倒地,而該名工人便撿起地上的鐵條朝其右腳小 腿揮打約5下,另名原住民工人用腳踢其頭部和拿鐵條肚 子左側…」等情(見4762號偵卷第7-8頁),被告供稱其 有將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取出作防衛動作,其取出水果刀時 有將水果刀護套取下乙節。
⒉被告於檢察官100年10月10日偵訊時供稱:「100年10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是劉恩宏要來打其,其才拿水果刀自衛, 因劉恩宏有拿掃把打其,因其撿了6、7公斤癈鐵,被劉恩 宏看到到,他有叫其不要撿,其就要走了,其說其鐵不要 撿了,還給你就是,但對方說他是黑道的,其說其不拿就 是了並把鐵放在地上,但對方就叫他的原住民同事過來, 開口用三字罵其媽媽並要拿掃把打其,其氣不過就把刀子 拿出來了,把刀子的塑膠套拿開,但其離對方還有2、3公 尺遠,對方要其把刀子交給他,其就再把水果刀的塑膠套 裝回去,並把水果刀交給那個原住民,那個原住民把水果 刀拿走並丟在地上,就揍其2拳,另外一個人就用腳踢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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