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徐茂義
相 對 人 林莉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命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相對人負擔,並 於104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9,710元、鑑定費用55,000元,共84,710元,爰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統一 發票後確認無訛,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4,71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即4,236元(84710×5/100,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應為4,236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