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8號
CYDV,102,重訴,4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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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聰霖(兼林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勝(兼林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林水富(兼林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欸(兼林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育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書瑋
被   告 吳和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被害 人林天賜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02 年3月4日上午8點10分死亡,其權利應分別由其配偶及子女 即原告林劉欸林永勝林聰霖林水富依法繼承,是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具狀承



受訴訟,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劉欸新臺幣( 下同)4,360,8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聰霖 3,417,2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勝3,745,2 69元,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富3,745,269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6月 28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劉欸林聰霖、林 永勝、林水富172,4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劉欸2,785,5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聰霖1,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勝2,154,000元 ,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富2,154,000元,自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為訴之聲 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4月10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台37線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台37線與嘉68線路口時,疏於注意而未減速 慢行通過,適有林天賜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嘉68線由西向東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違 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因而與林天賜發生 碰撞,至林天賜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阻塞性水 腦症、胸部挫傷、左側肋骨、肩胛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102年3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 因顱腦鈍力損傷併硬膜下出血,手術後導致植物人狀態併發 肺炎而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訴訟等語。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⒈林天賜部分:⑴醫療費用:62,935元。⑵醫療器材費用:85 ,475元。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林天賜重傷時 已領取之強制險2,000,000元。
林劉欸部分:⑴喪葬費用:342,000元。⑵扶養費用:943,5 89元。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785,589元。



林聰霖部分: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⒋林永勝部分:⑴看護費用:654,000元。⑵精神慰撫金:1,5 00,000元。共計2,154,000元。 ⒌林水富部分:⑴看護費用:654,000元。⑵精神慰撫金:1,5 00,000元。共計2,154,000元。(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劉欸林聰霖林永勝林水富 172,4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林劉欸2,785,58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林聰霖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永勝2,154,000元,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林水富2,154,0 00元,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惟被告為肇事次 因,林天賜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損害主張過失相抵。就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一)林天賜之部分:對於醫療費用62,93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85,4 75元不爭執。又原告等人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應不合法,蓋慰撫金之請求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等人乃 承受被害人林天賜之請求,被害人林天賜之權利能力既因死 亡而消滅,自無法再為擴張之聲明,故原告等人於102年6月 28日擴張被害人林天賜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其擴張部分為不 合法。
(二)林劉欸部分:林劉欸於林天賜事故發生時為57歲,尚有工作 能力,得以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而事故發生時林天賜已 71歲,無工作能力,自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林劉欸當無請求 扶養費用之理;退步言,縱認得為請求,林劉欸尚有三位子 女仍須對其負扶養義務,應與林天賜共同負擔扶養林劉欸, 此部分亦應扣除。
(三)林永勝林水富部分:被告未侵害林永勝林水富之身體或 健康,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僅適用於直接被害人方得為 請求,渠等皆非直接被害人,自無請求之權利。又林天賜醫 療期間曾進入加護病房共計25日,於此期間當無看護照顧之 必要,亦應扣除之,且原告等人未實際雇用看護人員,其請 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應比照按月計酬之看護工資計算,方屬 合理。
(四)原告與林天賜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酌減之。又原 告等人之權利,乃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生,其等仍應承擔



被害人林天賜之過失。且被害人林天賜既已領取強制險2,00 0,000元,應抵銷被害人林天賜請求之金額,如該抵銷部分 仍有剩餘,該剩餘部分仍續為抵銷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1年4月10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台37線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台37線與嘉68線路口時,未注意車輛行經車 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 有林天賜無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嘉68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亦違 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因而與林天賜發生 碰撞,致林天賜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阻塞性水 腦症、胸部挫傷、左側肋骨、肩胛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102年3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 因顱腦鈍力損傷併硬膜下出血,手術後,導致植物人狀態併 肺炎而不治死亡。
(二)林天賜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三)林天賜已支付醫療費用62,93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85,475元。(四)林天賜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2,000,000元。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一)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林天賜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⒉林 劉欸部分:喪葬費用342,000元、扶養費943,589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⒊林聰霖部分: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有無理由?⒋林永勝部分:看護費用654,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⒌林水富部分: 看護費用65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二)林天賜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原告應否承擔林天賜之 與有過失?(三)林天賜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應 否扣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林天賜已支付醫療費用62,93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85,475元兩 造均不爭執。
林劉欸部分:
⑴喪葬費用:林劉欸支出喪葬費用342,000元,被告不爭執。 ⑵扶養費用: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 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 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林天賜死亡時為71歲,已逾 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林天賜已需受他人扶養, 顯無扶養能力,故睽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已無再扶養他人 之義務,是林劉欸主張扶養費用部分,應無可採。 ⒊林永勝林水富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天賜因 本次車禍所受傷害,自101年4月10日起需他人全日看護,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102年8月2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656號函為證(參本院 卷第147頁)。惟被告抗辯林天賜住院期間有25日於加護病 房,家屬或看護均無法入內隨時照護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 102年8月17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704號函為證(參本院 卷第151頁),原告亦不爭執,是林天賜於加護病房之25日 ,原告無法看護,自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可能。原告主張看護 期間自101年4月11日至102年3月4日共328天,應扣除25日, 即303日。又原告雖無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然家人看護依前 揭判決要旨所示,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林天賜需全天看護, 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適當。 又被告不法侵害林天賜致死,對於林永勝支出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即看護費用,依前揭條文所示亦應負賠償責任。再林 永勝與林水富各支付一半之看護費用,是林永勝林水富各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3,000元(303日×2,000元×1/2= 303,0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查林天賜原從事土木業,退休後務農,名下無 財產;原告林劉欸幫傭維生,月收入約20,000元,100年度 薪資所得10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林聰霖高 中畢業,現從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30,000元,100年度無 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被告林永勝國中畢業, 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0,000元,100年度無薪資所得



,名下有汽車3輛等財產;被告林水富高中畢業,從事送牛 奶及鐵工等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91, 5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為技術員,月收 入約為23,00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366,068元,名下有汽車 1輛等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6頁)。考量林天賜 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後因併發肺炎而不治死亡;原告等人均 為林天賜之至親,林天賜所受身心傷痛與原告痛失親人之傷 痛均不可言喻,惟考量林天賜為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僅為 肇事次因,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 等一切情狀,應認林天賜、及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小結:原告所受損害各為林天賜948,410元、林劉欸1,142,0 00元、林聰霖800,000元、林永勝1,103,000元、林水富1,10 3,000元。
(二)原告應否承擔林天賜之與有過失:
⒈林天賜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經鑑定林天賜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考量林天賜 無照駕駛,又違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 未注意車輛行經車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等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過失比例應由 林天賜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為適當。 ⒉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 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 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依前揭判例 要旨所示,原告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林天賜之過失,即百分之 7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⑴林天賜部分:28 4,523元(948,410元×0.3=284,523元)。⑵林劉欸部分: 342,600元(1,142,000元×0.3=342,600元)。⑶林聰霖部 分:240,000元(800,000元×0.3=240,000元)。⑷林永勝林水富部分:各330,900元(1,103,000元×0.3=330,9



00元)。
(三)林天賜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是否應扣除: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林天賜於事故發生後、死亡前,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條文 所示,林天賜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被告受林天賜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承前所述,林 天賜原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84,523元,經扣除後,林天賜已 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原告亦無從繼承林天賜對被告為任何請 求。另被告抗辯扣除後剩餘之保險金額,仍應自繼承人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參酌繼承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亦為被保險人因同一侵權行為事件受賠償之請求,且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性質上既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非為使被害人受有不當得利。再被害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額後死亡,其受領之保險金額逾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之部分亦由繼承人繼承之;參諸被害人因車禍致死而由 繼承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依前揭條文規定,仍應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以扣除。故為免被 害人受有不當得利及僅因被害人生前領取或死後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而有不同處理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被繼承人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逾其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於繼承 人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扣除之。從而, 林天賜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扣除其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後餘額為1,715,477元(計算式:2,000,000-284,52 3=1,715,477),亦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應由原告 請求之殯葬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中扣除,是原告4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應扣除428,869元(1,715, 477÷4 =428,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承前所述,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428,869元,是原告亦無再請求 被告賠償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林天賜死亡,原告為林天賜之繼承人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經過失相抵及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領取之2,000,000元後,原告已不 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劉欸林聰霖林永勝林水富172,48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劉欸2,785,589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聰霖1,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勝2,154,000元,自起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水富2,154,000元,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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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