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盧立勳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陸冠穎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陸金華
呂蒨茹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0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2 年0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21,61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 號號碼M6A-768 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賢達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至與北社尾路交岔路口前時,突然直接左轉 切進北社尾路,適原告騎車車牌號碼為CVS-872 號之重型機 車搭載第三人陳○模,亦同被告丙○○騎乘機車行進道路內
側,被告丙○○係騎乘於本路段外側道路,不僅未注意兩車 之間距,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左轉,致原告無法預 見,亦無從閃避之情況下,兩車發生追撞,導致原告之機車 滑行刮地直接撞擊號誌箱基座,使原告受有兩眼失明之重傷 害,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經鈞院少 年法庭102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審理。二、被告丙○○無照騎乘機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貿然左轉,造成原告受有雙眼失 明之重傷害,是被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職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被告丙○○未有機 車駕照,不得騎乘機車,已違反法規在先,且案發時照明充 足,地面無缺陷、突出、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 丙○○仍貿然左轉致使原告受傷,係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 未注意,具有過失彰彰甚明。
三、經查,本件車禍的發生肇因於被告丙○○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丙○○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肇生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甲○○應注意,且能注意丙○○不得騎乘機車,卻疏未 注意被告丙○○無照騎車外出,而造成本件事故,職是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被告乙○○、甲○○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連帶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 項本文,第187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車損費用5,900元、醫療費用23,489元、看護費用5,600,56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391,6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合計共10,021,617元。
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3月 5 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之覆議意見書 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少年(即被告)丙○○應無過失。被告丙○○雖經少年 法庭認定有過失,但不服裁定,已抗告二審中,又原告經鈞 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判決認定有過失,雖該判決亦認定 被告丙○○有過失,但鈞院仍得依職權認定之。二、經查,本案先經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一)若少年機車左轉肇事,則1.丁○○未戴安全帽、飲用 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且未依規定超車擦撞 前車,為肇事主因。2.丙○○未戴安全帽、未達考照年齡( 無照) 駕駛普通重機車,往左偏行(左轉),未注意安全距離 與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二)若陸機車直行 肇事,則1.丁○○未戴安全帽、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 駕駛普通重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 由後追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2.丙○○駕駛普通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
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依據完全依案發當 日(101年03月17日11時58分)少年於案發後1小時45分(13 時43分)少年被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警方對少年所 為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及警員依該紀錄表所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該圖之註記為依據,該記錄記載:『我車沿北 社尾路由北向南騎乘往賢達路,因騎錯路了,我車迴轉賢達 路從來,到路我車減速慢慢偏左騎(準備左轉)往北社尾路 ,這時我感覺我車左後方有機車騎來,我車就被撞了,雙方 人車倒地送醫,對方機車CVS-872 號有二人共乘。』經查, 上開談話紀錄表係於案發後105 分鐘,於少年仍在基督教醫 院急診室時所為之訪談,當時少年仍一臉驚恐,思緒混亂, 上開記載與事實不符,因當時少年、原告及陳銘模三人皆在 醫院急診室,是否警員將三人訪談資料綜合後加以記載?故 上開訪談紀錄及依據該訪談紀錄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該圖之附記,皆無證據能力,台灣省鑑定委員會依據該資 料所為之鑑定即無可採。
四、經查,原告自稱,其行駛在少年(被告)後方,準備超車, 少年不曉得是要轉彎還要突然晃動,其一時無法控制方向, 才會撞上少年機車的左側。又稱,當時還載一個朋友,因為 騎錯路,我在前方要找個地方迴轉載朋友去民雄,我看見前 方有一輛摩托車,我要從左方超越他,..那時候我的車子靠 他很近..。且告訴人經酒測後其血液酒精濃度0.070%,換算 呼氣濃度應為0.35(時間回推為0.54),顯見其酒後駕車無 疑,又其自認騎錯路,要找個地方迴轉載朋友去民雄,其要 超車,且車子靠少年機車很近。由上開陳述,可知少年機車 在前,原告在後且欲超車,其超車時車子靠少年機車很近, 由上開陳述可知,原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應是酒後駕 車,判斷能力減弱有關,而少年機車在前,即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五、又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01 條規定,案發地點為設有標誌標線 之交叉路口,不得超車,原告強行超車,且超車時未依規定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故原告違反多項 交通法規,應為本件肇事原因。又少年即被告於警訊時所為 回答與事實有出入,當時是要繼續行駛賢達路而回家,並無 轉彎至北社尾路之情形,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若無積極證據,即不能擬制推測少年即被告有何過失 。
六、被告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顯屬過高,說明如下 :
(一)原告右眼失明與本次車禍無關: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39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第2 點明白指出:「患者右眼現因青光眼 已失明...」,復查同卷宗第61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第000000000 號函第二點,亦明白指出『依病歷記載 ,盧君雙眼確實均已失明,且其右眼失明原因為之前已經 罹患之右眼青光眼,與車禍無關。』綜上所述,原告右眼 失明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看護費用:原告右眼本來就失明,與本案車禍無關,且左 眼因本件車禍致視神經損傷,是否造成永久性失明,請原 告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又查,縱使原告兩眼失明,仍無 需終生需人看護,因國內外兩眼失明者眾多,多數皆能自 理生活,並無須他人終生看護,故原告所為主張,並非適 法。又原告右眼本已失明,屬第8 級殘廢,已減少勞動能 力61.52%,故如需看護,被告僅需負擔38.48%。(三)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原告右眼本已失明,已減少勞動能力 61.52%,被告僅需負擔38.48%,又原告本無業,且有重利 、麻藥前科,足認原告不事生產,應無收入。且雙眼失明 者並非全無勞動能力,此可由國內外眾多雙眼失明者仍可 從事相關工作可證,故原告所為主張,並非適法。(四)精神慰撫金:本件應是原告要負肇事責任,而且原告右眼 早已失明又酒後駕車,且搭載同樣喝酒之訴外人陳銘模,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七、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縱使被告有過失,但本件肇事原因原告 應負較大過失責任。故本件應先確定雙方之過失責任,被告 主張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過失相抵。又原告未戴安全帽,將 損害擴大,被告再主張過失相抵。
八、末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肩、左手肘、兩手及右腳 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0元、修車費用5,500元 ,並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原告如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被告主張扣除之。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少抗字第18號裁
定、醫療門診收據及協輪機車行估價單暨收據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按,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 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34 條前段規定:「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1年3月17日上午11時58 分許,騎乘車號號碼M6A-768 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 賢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與北社尾路交岔路口前時, 突然直接左轉切進北社尾路,適原告騎車車牌號碼為CVS-87 2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陳○模,亦同被告丙○○騎乘機 車行進道路內側,被告丙○○係騎乘於本路段外側道路,未 注意兩車之間距,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左轉,致兩 車發生追撞,導致原告之機車滑行刮地直接撞擊號誌箱基座 ,使原告受有眼睛失明之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3月5日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等資料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又查,本件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內容,載稱:「丙○○駕駛重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時,未注意 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 )駕駛,有違規定。丁○○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 值為70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車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 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時 ,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導致兩車發生追撞,原告之 機車滑行刮地直接撞擊號誌箱基座而受有眼睛失明之重傷害 事實,可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即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列述如下:1、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車損修理費用5,900 元。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的修理費用5,900 元,業據 原告提出機車行收據為憑,經核原告實際所支出之機車修理 費用為5,900 元,屬實無訛。至於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因 原告確有因為本件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之事實,被告即 應返還或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故不論機車是否 係為原告所有,均不影響原告於修復後得請求被告給付機車 修復費用金額之權利。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489元。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自付金額合計26,381元。惟原告於102 年08月30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自陳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副本之醫療單據, 容有重複計算,雖有附於證據之列,惟經原告扣除重複部分 彙整於上揭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 之總計金額為22,083元。 因此,本件原告醫療費用自付金額,合計應認係22,083元。 經扣除其中診斷書費非屬醫療部分3,200 元後,原告實際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883元。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600,560 元。查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即原 告丁○○右眼曾經於數年前受傷,右眼現因青光眼已失明; 本次因意外事故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因本次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亦已失明。目前檢查雙眼矯正視力皆為全盲無 光感,無法從事任何需要視覺的工作。又按,原告因受傷而 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 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即被告 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是 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中年失明,要適應黑暗的世界實屬不易,故應有
終身看護之必要。又查,原告係59年5月6日出生,101年3月 17日發生車禍時,原告為41.87歲,依內政部公布100年台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嘉義縣男性平均壽命為74.58 歲,因此, 原告平均餘命約為32.71 年,因僅係概算值,以四捨五入法 取整數值為計算,故原告平均餘命應尚有33年。而原告主張 一般醫療看護費用一日為2,000 元,原告業已扣除自己能照 料之情況,而僅以一天看護費800 元作為計算依據等語,所 述雖非無理由。惟查,因原告丁○○右眼曾經於數年前受傷 ,原告右眼失明係因青光眼的疾病所致,並非係因本次車禍 所致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僅係 原告的左眼因本次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失明部分,因此,本件 被告所應負擔之看護費應僅以二分之一即一天400 元為計算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右眼本已失明,屬第8 級殘廢,已減少 勞動能力61.52%,故如需看護,被告僅需負擔38.48%云云, 因查原告並無提出殘廢等級與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換算的標準 依據資料,故本院尚難逕依原告上揭所辯為採酌。又如上述 ,原告平均餘命應尚有33年,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年間之看護費額,應為2,891,689 元【註:400元×365天×19.806087(33年之霍夫曼係數) =2,8 91,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391,668 元。查原告係59年 5月6日出生,於101年3月17日發生車禍時,原告為41.87 歲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大約尚有23年。而原告雙眼均已失明 ,目前檢查雙眼矯正視力皆為全盲無光感,無法從事任何需 要視覺的工作,亦難尋覓其他不需視覺的工作,故應認原告 已無勞動能力。因此,原告另於起訴狀中主張每月可獲得的 薪資以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年收入為225,360 元,依23 年期間之霍夫曼係數15.05(註:或為15.580065)計算原告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391,668 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右眼本已失明,已減少勞動能力61.52%, 被告僅需負擔38.48%等語,因查被告未提出殘廢等級與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換算標準的依據資料,故難逕依被告上揭所辯 為採酌。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本無業,且有重利、麻藥前科, 足認原告不事生產,應無收入云云,惟按原告之前有無工作 或收入,與原告以後有無勞動能力並無關係,原告縱然之前 曾經不事生產而無收入,惟原告如無減少勞動能力則日後亦 仍然得工作賺取固定的收入,是被告尚不得以原告之前有無 固定工作或收入而作為免除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 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左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失明,目前 檢查雙眼矯正視力皆為全盲無光感,應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 有痛苦,參酌原告之年齡、受傷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與兩造 財產所得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主張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⑴車損費用 部分5,900 元;⑵醫療費用部分18,883元;⑶看護費用部分 2,891,689元;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3,391,668元;⑸ 精神慰撫金部分600,000元。上述五項金額,合計共6,908,1 40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丙○○駕駛重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時,未注意 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丁○○於酒精濃度 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70mg/dl )時駕駛重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 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被告丙○○與原告丁○○係因 均有過失,而發生機車碰撞,導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滑行刮地 直接撞擊號誌箱基座,因而遭受身體上傷害。上情有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03月05日覆議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載明可稽。因此,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方面顯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丙○○現在仍 尚屬少年,高職學業仍尚未完成,原告丁○○於酒精濃度值 高達70mg/dl 時仍然駕駛重機車,又未戴安全帽,輕忽交通 安全,認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的賠償金額。因此,原告原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6,908,140元,應減為3,454,070元。又查 ,被告丙○○係於85年01月31日出生,於101年3月17日無照 駕車及過失肇事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 乙○○、甲○○係被告丙○○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此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佐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乙○○、甲○○二人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五、末查,被告丙○○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肩、左手肘、兩手 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0元、修車費用
5,500元,上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 少抗字第18號裁定、醫療門診收據及協輪機車行估價單暨收 據影本等資料可佐,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堪認屬實。又 被告除上揭醫療費用870元、修車費用5,500元部分外,並另 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院經審核結果,被告因本件事故 亦造成機車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5,500 元;又因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自付金額合計770 元,經扣除其中證書費非屬醫療 部分120元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50元;另參酌被告之 受傷程度及原告過失情節與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被告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上揭三項金額,合計總共36,150元。又按,本件車禍係被告 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 欲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丁○○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70 mg/dl)駕駛 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件被告丙○○與原告丁○○係因 均有過失,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左肩、左手肘、兩手 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 與有過失,應減輕原告二分之一的賠償金額。因此,被告原 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36,150元,應減為18,075元。此部分 之金額,被告主張應扣除之,即主張民法第334 條前段規定 之抵銷,於法有據,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 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丙○ ○、乙○○、甲○○連帶賠償3,435,995元(註:3,454,070 元-18,075元=3,435,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 年0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