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560號
TPDV,90,訴,3560,200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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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瑋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瑋泰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三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二期 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十三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 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肆佰 伍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以上均影本)、繳息明細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伍拾萬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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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