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李姿蓉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陳衍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衍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2,901,4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8,312元,其餘 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衍彰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民權路 439號前路段處,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更燈光一次 ,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原告之上開機車左側,致原 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涉犯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 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於受傷後,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及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8 ,886元,並且於新北市蘆洲實和復健診所長期復健調養,支 出醫療費用10,300元,共計支付醫療費用89,186元。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於101年7月18日至 101年8月4日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 費用,共計24,000元。
⒉依據嘉基醫院10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01年8月4日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 ,有聘僱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依據嘉基醫院之24小時照顧 服務員收費標準,一天薪資為 2,000元,故該期間之看護費 為220,000元(2,000元×110日=220,000) ⒊又查,嘉基醫院102年7月29日函表示「病人的日常生活部分 必須依賴他人幫忙。看護的情形,至少須半日看護,當然全 日看護比較好。出院到目前為止,仍須看護,將來也是需要 看護」;且蘆洲實和復健診所 102年9月3日函亦表示「就其 預後而言,外傷性腦傷屬不可逆性(無法恢復性)損傷,理 論上只會維持現狀或惡化」、「患者目前須他人看護,以監 看為主,依目前患者情況,半日看護勉強可行。」,故原告 終身均須至少半日看護。是參酌嘉基醫院12小時照顧服務員 收費標準為每12小時1000元,故每月之半日看護費用為30,0 00元。而原告自 101年11月23日起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應 付薪資為20,942元,原告實際支出並未逾上述收費標準,是 原告得以每月20,942元為計,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之看護費至 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2歲即 110年11月19日止,故被告應賠償 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 9年期間之外籍看 護工薪資2,261,736元(20,942×12×9=2,261,736),並扣 除中間利息年息5%後為1,905,126元。 ⒋綜上,看護費用合計2,149,126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原為幼教老師,退休後投入元極舞之推廣,曾擔任嘉義 市體育會元極舞委員會主任委員,長期以來,對於嘉義市之 體育活動之參與不遺餘力。但因車禍受創,不僅生活需倚賴 他人,更因為子女不放心其獨自在南部生活,原告必須改變 長期習慣之居所至北部與子女同住,且日後長期均須要復健
,對於一名熱愛運動的人而言,其精神上之痛苦絕非筆墨能 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738,312元。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8,31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調解時到庭陳稱: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衍彰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貨車,沿嘉義市民權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 439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使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上開機車左側,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害,而被告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被告 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更燈光一次,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觀諸本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 刑事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距,致被 告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情,應堪認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之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當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既經認定,則原
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78,886元等語 ,業據提出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 6張、住院費用收據影 本1張為憑(詳本院 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6至9 頁)。本院比對原告自行提出之嘉基醫院收據影本,經核 原告住院期間「病房差額自付金額42,000元」,並非本件 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而「膳食費自付金額 1,427元」, 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扣除上開金額後,原 告提出嘉基醫院醫療收據影本之金額總計為35,459元(50 0+1,125+75,311+1,000+310+330+310-42,000-1,427=35, 459 )。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該院檢 附就診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12月7日、102年1月4日、2 月1日、4月26日、5月24日之門診收據,金額總計2,140元 (350+310+310+410+470+290=2,140),有嘉基醫院門診 收據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2至37頁)。則原告在嘉基醫 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為37,599元(35,459+2,140 =37,599)。至於原告雖提出就診日期為101年7月26日、 101年8月4日之門診收據,其上記載之實收金額分別為480 元及1,800元(詳本院 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30 頁),然觀諸上開門診收據,科別欄位記載「非醫療」, 醫師欄位記載:「(A000)非醫療收入」等情,顯見上開 費用並非「醫療費用」之支出收據甚明,故原告提出之上 開2紙收據,不應計入醫療費用數額內,併此說明。 ⒉原告另主張其在新北市蘆洲實和復健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0 ,300元,業據提出蘆洲實和復健診所收據影本98張為憑( 詳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10至26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於實和復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 額,經該院函文檢附之健保醫療費用明細 1紙,原告支出 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共計10,300元(掛號費2,700+復健部分 負擔6,250+門診部分負擔1,350=10,300)。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應為47 ,899元(37,599+10,300=47,899)。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18日至 101年8月4日之住院期間,支 出看護費用共計24,000元等語,並提出嘉基醫院102年2月 1日診斷證明書及照顧服務員收據影本(詳本院102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 1號卷第27、29頁)。惟本院核對原告提出 之看護費用收據金額,總計應為21,720元(5,520+16,200
=21,720),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21,720 元為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依據嘉基醫院 10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自101年8月5日出院起至101年11月23日聘僱外籍看護前為 止,仍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請求該期間( 101年8月5日 至11月22日)看護費 220,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證,經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開具日期為 102年2月1 日,其上記載「病患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目前 仍需專人24小時看護」,是原告主張101年8月5日至101年 11月22日之期間有24小時看護必要,洵屬有據。本院復參 酌嘉基醫院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24小時之收費為2,00 0元乙節,有上開收費標準表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 頁),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 2,000元計算,亦屬可 採。基上,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 ,110日之看護費用總計應為220,000元(2,000×110=22 0,000)。
⒊原告復主張自 101年11月23日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看 護費用20,942元,又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2歲,故被告應 賠償101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之外籍看護薪資 ,扣除中間利息年息 5%後,應為1,905,126元等語,並提 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年10月11日許可招募外籍家庭看 護工之函文、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支薪明細表、薪資表等 為證(詳本院卷第48至50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所受 車禍傷勢及有無聘僱看護之必要,經嘉基醫院函覆稱:病 患李姿蓉在101年7月18日因外傷性腦蜘蛛膜下出血而住院 ,意識混淆,接受〝放置腦壓監測器〞,意識逐漸改善, 在8月4日出院,出院後在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在門診追蹤 治療,有:⑴智力減退,但是程度上,一般性的問題仍可 正確回答。⑵偶而有小便失禁的情形。⑶走路須要柺杖, 有時不穩定、會跌倒。⑷吃飯,可自己進食。⑸綜合上述 ,病人的日常生活部分須依賴他人幫忙。看護的情形,至 少須半日看護,當然全日看護比較好。出院到目前為止, 仍須看護,將來也是須要看護等語,有該院102年7月29日 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至37 頁)。
⒋另外,蘆洲實和復健診所亦函覆本院稱:患者自101年8月 6 日起至本診所接受物理(復健)治療。其主診斷為:外 傷性腦傷及其後遺症。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患者的腦傷為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SAH)合併右側 硬膜下出血(SDH),發生日為101年7月18日。至7月21日
( 3天後)恢復意識。住院期間出現腦傷有關的症狀,包 括:頭痛、短期及中期記憶受損、清醒程度起伏、情緒起 伏大、說話時字句搜尋困難、睡眠有障礙及四肢無力(下 肢比上肢無力,左側比右側無力)。8月4日出院,兩天之 後來本診所持續物理(復健)治療。患者初診時反應稍慢 但意識清楚,可清楚說明自己能力可及或不可及的活動, 如:躺著坐起來需要別人協助,但扶著桌或椅即可自行坐 下或站起;坐著平衡沒問題,但動態站立平衡不好,會晃 ;走路時需要單拐或雨傘支撐,還需要 1個人攙扶,因為 轉彎時會頭暈失去平衡,怕跌倒;四肢仍較無力。日常生 活方面,飲食及如廁可獨自完成,但穿衣及洗澡需他人協 助。接受物理(復健)治療後進步到可拿單拐或雨傘,在 他人監看下平順走路20分鐘。但自 101年10月30日起,患 者步態開始變為小碎步,且行走時會逐漸偏離直線;到了 11月27日,部分認知功能出現障礙;答非所問、說話內容 沒有條理且不流暢;12月25日起出現間歇性尿失禁; 102 年1月9日起出現右手震顫。上述症狀加上患者有蛛網膜下 腔出血病史,符合「正常腦壓性水腦」的臨床診斷。 101 年11月 8日即開立轉診單請患者回嘉義基督教醫院的神經 內科診察,102年3月28日家屬轉述2月1日的腦部電腦斷層 結果。截至 102年8月17日最近1次門診,患者情況尚稱穩 定。就其預後而言,外傷性腦傷屬不可逆性(無法恢復性 )損傷,理論上只會維持現狀或惡化。患者目前需他人看 護,以監看為主,依目前患者情況,半日看護勉強可行。 主要原因為: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短期記憶不佳、反應速 度慢、說話速度較慢且搜尋字句困難,恐無法做出正確判 斷;次要原因為:行走時仍會逐漸偏離直線,且轉彎時偶 有頭暈,恐有非預期性跌倒之風險等語,有該診所102年9 月3日(102)蘆洲實和字第003號函文1份存卷足憑(詳本 院卷第71至74頁)。
⒌由嘉基醫院及蘆洲實和復健診所前揭函文內容可知,原告 自 101年10月30日起,步態開始變為小碎步,行走時會逐 漸偏離直線,到 101年11月27日,部分認知功能出現障礙 ,答非所問、說話內容沒有條理且不流暢; 101年12月25 日起出現間歇性尿失禁, 102年1月9日起出現右手震顫。 參酌原告因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短期記憶不佳、反應速度 慢、恐無法做出正確判斷,且行走時仍會逐漸偏離直線, 且轉彎時偶有頭暈,恐有非預期性跌倒之風險等情,認原 告半日看護勉強可行,全日看護則更為妥適。本院審酌嘉 基醫院及蘆洲實和復健診所前揭函文內容,因原告仍有走
路不穩及跌倒之情形,再參酌原告係28年11月出生,目前 高齡73歲,不但年事已高,又因本件車禍傷勢致其有上開 後遺症,為避免原告發生非預期性之跌倒風險,本院認倘 若周全妥適照顧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避免發生非預期之 危險,應以全日看護為必要。
⒍基上所述,則原告主張自 101年11月23日起聘僱外籍看護 ,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0,942元乙節,即屬可採。又查,原 告為28年1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 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47頁),而 101年11月23日聘僱外籍看護時原告為73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 10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7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 14.58年,則原告得請求至平均餘 命期間之看護費用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756,41 5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 20,942×131.00000000+(20,942×0.96) ×0.000 00000=275,415.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74月霍夫累計係數,0.96為未滿1 月以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175月未滿 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905, 126元,自為可採。
⒎是以,原告於上開得請求看護費用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2,146,84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1,720元+1 01年8月5日至11月22日看護費用 220,000元+將來之看護 費用1,905,126元=2,146,846元),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退休後投入元極舞之推廣,曾擔任嘉義市體育會元 極舞委員會主任委員,長期以來,對於嘉義市之體育活動之 參與不遺餘力。但因車禍受創,不僅生活需倚賴他人,亦需 搬至北部由子女照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且因車禍傷勢而有部分認知功能受損、智力減退、行走不 穩等後遺症,需要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對照原告遭受車 禍事故前,尚能從事元極舞之活動並獨立行動生活,然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餘年均失去獨立照顧自己之能力,堪認 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莫大的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 101年度所得 收入共161,12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其他投資,財 產總額共計4,275,700元;被告 101年度所得收入為144,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3,136,500
元 665,400元等情(詳本院卷第11至18頁)。本院復參酌原 告為嘉義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退休後投入元 極舞之推廣,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廣告看板自營業,月收 入約 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 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 失,卻飛來橫禍,精神及身體皆受到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694,745元(47,899+2,1 46,846+500,000=2,694,745)。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2, 694,74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2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4,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