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葉進義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參 加 人 吳嘉隆
訴訟代理人 賴晉輝
被 告 葉建志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被 告 古恩宮
法定代理人 葉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0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 年07月0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421.36平方公尺歸由原告葉進義與被告古恩宮二人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B 部分面積421.36平方公尺歸由被告葉建志取得;C 部分面積66.02平方公尺(4米寬道路)仍由兩造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葉建志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95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04月0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2.50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建志取得;戊部分面積22.49 平方公尺歸由原告葉進義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進義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古恩宮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葉建志負擔五十。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 年07月09日上測法字 第3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421.36平方公 尺由原告與被告古恩宮二人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B 部 分面積421.36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建志取得;C部分面積66.02 平方公尺(4米道路)由兩造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二、原告與被告葉建志共有之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 面積44.95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以變價之價金按原有持分比例分歸原告與被告葉建志二人平 均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建,面積908.74平方公 尺;及同段1046地號,建,面積44.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 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協議,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判決分割。二、原告與被告古恩宮願保持共有,被告葉建志所提方案將原告 與被告古恩宮分割二地,顯然不符原告與被告古恩宮二人之 願望,且分割後亦不能合併使用,難期分割後土地發揮效用 。而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可使分割後土地發揮效用,且被告 葉建志分得之土地可與其所有之1044-1地號相鄰,以1044-1 地號係裡地,無對外聯絡道路,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B 部分 與1044-1地號相連,可以合併使用,而且有對外聯絡道路, 提高土地價值,有利於被告。另1046地號因面積不足50平方 公尺,分割後二人所分得之面積不足25平方公尺,難建築房 屋,且亦無對外聯絡道路,故主張予以變價,由兩造按原持 分比例分配價金。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葉建志志部分
一、聲明:
1、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2、兩造共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面積908.74平 方公尺)及同段1046地號(面積44.99 平方公尺)等二筆土 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 年04月09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甲部分面積74.18 平方公尺(包 括建物基地面積66.96 平方公尺)歸被告古恩宮取得;乙部 分面積454.37平方公尺(包括住家A分割後取得持分、倉庫D )及丁部分面積22.50 平方公尺歸被告葉建志取得;丙部分 面積380.19平方公尺(包括住家A分割後取得持分、廚房B) 及戊部分面積22.4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3、○○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訴訟參加人吳嘉隆抵押 權移予原告分得之土地。
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麻寮段1044-1地號(面積:59.21 平方公尺)土地縱屬無對 外聯絡道路之裡地,惟其非列本分割事件之標的物或位處系 爭共有物單一聯外道路必經之地,合併與否,皆難提高本系 爭共有物分割後之土地經濟價值。更況麻寮段1044-1地號土
地係屬被告葉建志所有,雖占地不大,面積僅為59.21 平方 公尺,其應否合併始能於分割後發揮其經濟效用之考量?亦 應由被告葉建志主動爭取,今卻相反,原告竭力請求合併, 探其原意,係僅為其得以取得○○段0000地號位於左側部分 之策略而已。按麻寮段1044-1地號土地除非屬本分割共有物 之標的物外,又因被告葉建志所有單一出入口(即麻寮段10 47-4地號)係位於系爭1045地號土地之最左側,惟麻寮段10 44-1地號土地卻位於1045地號土地之最右側,兩地相距達42 米以上。為考量分割後得以聯外道路並取得建築線以建屋, 被告葉建志主張○○段0000地號與同段1044-1地號不應合併 ,始符合兩造最大經濟效用。
2、本分割案之標的物○○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地形 ,其中○○段0000地號土地位處同段1046地號土地之後方, 故其必經1046地號土地始可接連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即被 告葉建志所有麻寮段1047-4地號及原告所有麻寮段1047-3地 號)以對外聯絡道路(中山路),是以,上揭三筆土地皆位 處系爭共有○○段0000地號對外聯絡道路之咽喉地,又○○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99 平方公尺)縱為面積不大,不 適建屋,但卻屬原告、被告雙方分割後單一出入口,如採原 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未來雙方恐須面臨袋地(1045地號 )聯外通行困難及未具建築線致無法建屋等窘境。系爭共有 ○○段0000地號土地既為原告、被告出入聯外中山路單一通 行之土地,豈有以變價方式分割之理由呢?
3、又查,按卷附原告分割方案圖所示(地政機關102 年7月9日 複丈),○○段0000地號土地雖規劃有4米巷道(即C部分: 由兩造依比例保持共有),惟如採原告分割方案,俟道路開 闢後兩造隨即陷入下述諸項困境:1.分割後原告取得A 部分 僅臨系爭4米巷道,惟該巷道未臨單一聯外道路(中山路) 致無法對外通行及建屋(因原告取得A 部分未具建築線)。 2.分割後被告葉建志取得B 部分位處○○段0000地號右側, 惟屬被告所有之聯外道路單一出入口(麻寮段1047-4地號) 卻接連於○○段0000地號之最左側,故分割後自被告取得B 部分之土地至聯外道路出入口深達42米以上(自麻寮段1047 -4地號起算)。按建築管理規則規定,聯外道路深度達42米 則須開闢6米巷道始能建屋,今如開闢4米巷道乃不符上開法 令規定,故被告亦未能建屋。如採原告分割方案,系爭4 米 巷道係由兩造依比例共有持分開闢,惟於分割後兩造各自取 得之土地卻無法建屋,顯有失矛盾與不妥。又系爭巷道如改 闢6米,惟被告取得B 部分仍須開闢另一條6米巷道以接連兩 造原共同開闢之6 米巷道始可建屋,顯有失公允。然於分割
後,原告如再行訴求分割該系爭共有巷道,屆時被告恐再次 陷入難以解決之困境。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存上揭諸項缺失 與矛盾,且於分割後兩造非但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恐陷入更多之紛爭與困境。反觀被告葉建志所提分割方案, 分割後丙、戊部分歸原告取有;乙、丁部分歸被告葉建志取 得,兩造逕可連接各自所有之出入口以對外聯絡道路(即連 接原告所有1047-3地號、被告葉建志所有1047-4地號),兩 造皆具建築線可申請建屋,業已考量雙方利益,且分割後, 兩造取得部分地型完整,可充分使用,應屬妥適。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古恩宮集會所東面牆照片、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六節條文節錄影本等資料。貳、被告古恩宮部分:
被告古恩宮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其聲明及陳述如下:一、聲明: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因原告的分割方案對被告沒有什麼影響,所以被告同意原告 的分割方案,並願於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古恩宮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 兩造所共有,原告葉進義持分90874分之38019,被告古恩宮 持分90874分之7418,被告葉建志持分2分之1 。另外,坐落 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係原告葉進義與被告 葉建志二人所共有,由其二人每人各持分2分之1。上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第查,上述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原告既為共 有人之一,則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即屬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原告葉進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中就1045地號土地為 原物分割,就1046地號土地主張為變價分割,並提出如聲明 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葉建志則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並就1045、1046地號土地均為原物分割,並另提出如答辯 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關於本件兩造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 如下:
(一)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 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 系爭二筆土地,其中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上,有建築物一棟及其週邊附屬建物;另同段1046地號之 土地上無建築物,係屬空地。上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製有勘驗筆錄可佐。又查,同段附近土地1044-1地號係屬 被告葉建志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另依被告葉建志 方面所述,附近同段1047-3地號之土地係原告葉進義所有 ,另同段1047-4地號土地係被告葉建志所有,主要的聯外 道路為中山路。
(二)次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之 土地,面積908.74平方公尺,係屬建地。被告古恩宮表明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因
原告與被告古恩宮願意保持共有,被告葉建志所提方案將 原告與被告古恩宮分割二地,顯然不符原告與被告古恩宮 二人之願望,而且,如被告古恩宮之土地不能與原告之土 地合併使用,被告古恩宮所分得之土地僅74.18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難期發揮土地效用。而且,原告所主張之方 案,除因被告古恩宮之土地得與原告之土地合併使用,較 能發揮土地效用之外,被告葉建志所分得之B 部分土地亦 可與其所有之1044-1地號相鄰,又因1044-1地號土地係裡 地,無對外聯絡道路,分割後被告葉建志所取得之B 部分 ,與1044-1地號相連,可以合併使用,而且,以C 部分為 4米寬兩造共有道路,使被告葉建志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有 對外聯絡道路,提高土地價值,亦有利被告葉建志。因此 ,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08.74平方公尺,應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A 部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古恩宮保持共有,B 部分土地則由 被告葉建志取得,另C部分(4米寬道路)由兩造仍然保持 共有。
(三)復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之 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亦係屬建地,為原告葉進義與 被告葉建志二人所共有,每人各持分2分之1。原告陳稱因 1046地號面積不足50平方公尺,分割後二人所分得之面積 不足25平方公尺,難建築房屋,且亦無對外聯絡道路,故 主張予以變價,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分配價金。惟查,依 被告葉建志方面所述,○○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係屬 袋地地形,其中1045地號土地位處同段1046地號土地之後 方,故其必經1046地號土地始可接連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 (即被告葉建志所有麻寮段1047-4地號及原告所有麻寮段 1047-3地號)以對外聯絡道路(中山路),上揭三筆土地 皆位處系爭共有○○段0000地號對外聯絡道路之咽喉地, 又○○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99 平方公尺)縱為面積 不大,不適建屋,但卻屬原、被告雙方分割後單一出入口 ,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則未來1045地號恐須面臨袋地聯外 通行困難及未具建築線致無法建屋等窘境。本院認為被告 葉建志方面所述,係符合事理,且考慮周詳,應足堪採取 。本件兩造共有○○段0000地號土地既為原告、被告出入 聯外中山路單一通行之土地,即應不宜以變價方式分割。 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 之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應採被告葉建志方面主張之 分割方案,即丁部分由被告葉建志取得,以與被告葉建志 所有1047-4地號土地相連,可以合併使用;戊部分則應由
原告葉進義取得,以與原告葉進義所有之同段1047-3地號 土地相連,可以合併使用,而且,有前述C部分4米寬兩造 共有之道路可同時聯絡A、B部分之土地,亦得以提高A、B 部分土地之價值。
四、綜據上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置、臨路狀況及整體利用之 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方法應如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07月0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421.36平方公尺由原告葉進義與被告古恩宮二人按原有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421.36 平方公尺歸由被告葉建志 取得;C 部分面積66.02平方公尺(4米寬道路)仍由兩造按 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外, 原告與被告葉建志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之 土地,分割方法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 年04月09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2.50 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建 志取得,以與被告葉建志所有同段1047-4地號之土地得合併 使用;戊部分面積22.49 平方公尺,由原告葉進義取得,以 與原告葉進義所有同段1047-3地號之土地得合併使用,俾能 增進兩造土地之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且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出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