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36號
CYDV,102,聲,236,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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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王明川  住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聲 請 人 王福賢  住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選任臨時
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下稱 本法人)前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52年3 月15日以嘉府宗民行 字第1178號函許可設立,並於同年間向本院辦理財團法人之 設立登記。然本法人於設立初期,或有辦理董事屆期改選交 接,但近二、三十年來,因相關文件並未完成交接,致資料 檔案遺落不知去向,董事會亦未再運作,其中多名董事已經 去世,設立時之董事僅餘聲請人王明川尚生存,近日振淨公 派下為展開資料重建工作及企圖重組董事會,經向嘉義市政 府查詢,始知嘉義市政府由縣轄市改制為省轄市,可能因交 接檔案作業問題,導致改制後之嘉義市政府並無本法人之登 記資料。本法人前委由律師向嘉義市政府查詢,經嘉義市政 府於102 年6 月10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如本案已完成法人登記,又部分董事已經死亡而不足半數, 可參考內政部101 年10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辦裡等語。又本法人捐助章程第5 條、第6 條分別規定: 「本財團設董事7 名,組成董事會,其任期為3 年,連選得 連任,遺缺遞補董事,以補足任期屆滿為止。」、「前條董 事產生由振淨公派下選舉公正族親擔任之。」本法人設立登 記時之董事僅餘聲請人王明川一人,董事會已無法運作,依 前開規定,應由振淨公派下選舉任之,而振淨公派下員於日 前召開大會選出董事成員王福源等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本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並推薦王 福源等人為臨時董事之人選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 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 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法文及立法意旨,係以法人 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 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



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 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 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 ,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且既係選任臨時董事,自以該法人 有急切亟須董事親自處理之事務,因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部 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與該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 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 要。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法人設立時之董事多數已經死亡,僅 餘王明川一人等情,縱然屬實,然本法人已於101 年6 月24 日經振淨公派下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王文玉王新恩、王福 源、王振成王晉隆王福賢王明川等7 人為董事等情, 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檢附會議紀錄、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及 振淨公派下族譜附卷可按,足認本法人董事會之成員並無不 足之情事;又聲請人亦未主張、證明本法人有何亟須董事親 自處理之事務,而其董事因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與事務 有自身利害關係等情事,如不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將致該法人有受損害之虞等事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本法人選 任臨時董事,自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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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