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林吉賢
林安秀
法定代理人 葉柯美芳
葉清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石祥之曾孫子女,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石祥於民國102年6月9日死 亡,聲請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茲為家庭情事,自願將應 得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期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 、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 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 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 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 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 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 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 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 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 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 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 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陳石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 ○○○00號)於民國102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石祥之曾孫子女,係被繼承人陳石祥之參女陳秋曲之長子 林山龍之子女,因陳秋曲、林山龍均先於被繼承人陳石祥死 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2年度繼字第728號拋棄繼承權核閱無誤。惟聲請人 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 可按。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陳石祥死亡後之三個月內具狀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其監護人葉清正、葉柯美 芳共同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惟監護人葉清正、葉柯美 芳既未就林吉賢、林安秀之拋棄繼承權確係為其本人之利益 提出證據,且經本院通知於五日內補正陳報本件拋棄繼承係 符合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 ,其等則具狀陳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石祥之順序內繼 承人,經第一順位繼承人與聲請人之監護人共同協議後,同 意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然依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 人陳石祥之遺產原預計由肆女陳淑音繼承,而非全體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顯然被繼承人應留有積極財產,而非負債大於 資產之狀況。是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葉清正、葉柯美芳並未 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林吉賢、林安秀之利益予以考量,本院 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監護人葉清正、葉柯美芳並未能 兼顧對未成年人林吉賢、林安秀利益保護原則。從而,本件 監護人葉清正、葉柯美芳之上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 因非為未成年聲請人林吉賢、林安秀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 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 請人林吉賢、林安秀之聲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