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鄭茜華
聲 請 人 黃靖文
聲 請 人 黃千慈
聲 請 人 黃鈺庭
法定代理人 黃博源
鄭茜華
聲 請 人 黃裕斌
聲 請 人 黃子熙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林冠伶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茜華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靖文、黃千慈、黃鈺庭、黃裕斌、黃子熙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分別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 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 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鄭蓮桃之女、孫子女、 曾孫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三、惟查:
㈠被繼承人鄭蓮桃(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街00號)於民國10 2 年6 月25日死亡,聲請人鄭茜華為被繼承人之女,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鄭茜華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黃靖文、黃千慈、黃鈺庭、黃裕斌、黃子熙部分 ,因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除第一順序 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鄭茜華已聲請拋棄繼承外,第一 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加成、林妙君 並未拋棄繼承,聲請人黃靖文、黃千慈、黃鈺庭、黃裕斌、 黃子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次親等 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