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70號
CYDV,102,簡上,70,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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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蔡承恩
被 上訴人 李建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 102年度嘉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蔡承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入獄期間,明知被上訴人為負責戒護管理病舍舍房 勤務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 公務員之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趁被上訴 人執行舍房管理勤務並為其解說受刑人寄發書信之相關規定 時,上訴人持水杯當眾潑灑被上訴人臉部、身體等部位並彈 出一顆圓形體如糞類之物,上訴人所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感情名譽等人格權,並使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苦痛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本件上訴後,被上 訴人茲補充陳述稱:上訴人自始無悔意,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 被上訴人濫用公權力強制阻礙上訴人發信,強迫修改信件內 容及言語羞辱,上訴人始以潑水向被上訴人抗議,實乃被上 訴人濫用公權力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行為依法已構成 強制罪,故上訴人行為僅係抗議行為,並非侵害被上訴人權 利,故被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理由。再者,本件刑事案件, 上訴人亦已經鈞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且上訴 人雙腳無力,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全賴家人提供,實無資力 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錯在先, 又屬經濟能力充裕之人,其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顯不符人情義 理。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14時30分 許,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趁被上訴人執 行舍房管理勤務並為其解說受刑人寄發書信之相關規定時, 竟持水杯當眾潑灑被上訴人臉部、身體部位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為證 。參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自承「我對(刑事)簡 易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對於量刑罰金6000 元我認為太重」等語,足見上訴人對其趁被上訴人執行勤務 之際,持水杯潑灑被上訴人臉部及身體部位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上訴人亦因涉犯妨害公務罪,經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妨害公務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係負責戒護管理舍房勤務之公務員,竟在被上訴人執行 勤務之際當眾潑水,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且上訴人以潑水之方式公然侮辱執勤之被上訴人, 造成被上訴人受辱致精神痛苦,情節亦屬重大,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乙節,洵屬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雖具狀主張被上訴人強迫修改信件內容及言語羞 辱,構成強制罪嫌,上訴人潑水僅係表達抗議云云,惟上訴 人就其前揭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片面主張洵無足取。 而本院認定上訴人潑水侮辱被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並造成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憑 採。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任職監獄管理人員,年 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學位證書、服務證等為證,亦有原審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詳原審卷第18、61、6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潑水行為



之侵害程度、動機,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勤務之際,以潑水方式侮 辱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亦造成被上訴人受辱,精神痛苦受有損害,經核情節尚屬 重大,故被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 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 敗訴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 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就其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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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