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32號
CYDV,102,家訴,32,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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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謝清亮
被   告 謝清順
      謝清誠
      謝清山
      謝清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謝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謝文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 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應就繼承 自被繼承人謝財謙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中 埔鄉○○村○○路000巷0號4樓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於 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因已辦妥繼承登記,故不請求 兩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 告謝清順謝清誠謝清山謝清香等之代理人亦表示同意 原告減縮上開聲明,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謝財謙於民國102年2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謝清亮,被告謝清順、謝 清山、謝清誠謝清香謝文馨等6人,被繼承人遺有坐落 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1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巷0號 4樓之1)之不動產,與嘉義興業路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 同)653,721元、大林郵局定期存款35萬元,兩造等6人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依法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且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每人應繼分各為 6分之1,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方法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由兩造 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嘉義興業路郵局活期存款653,721 元及大林郵局定期存款35萬元,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而聲 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財謙所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18號建物,與嘉義興 業路郵局活期存款653,721元、大林郵局定期存款35萬元應 予分割,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謝清山謝清順謝清誠謝清香委任代理人陳述略謂 ,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謝財謙之土地、現金遺產,亦同意原告 所提出的分割方案,以繼承人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土地 及建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等語;被告謝 文馨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謝財謙育有6名子女即原告謝清亮、被告謝清順謝清誠謝清山謝清香謝文馨
㈡、被繼承人謝財謙於102年2月3日死亡,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
㈢、被繼承人謝財謙死亡時繼承人等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尚有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完畢。
㈣、被繼承人謝財謙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 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被繼承人謝財謙於102年2月3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存摺影本、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依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顯示,被繼承人謝財謙所遺 留之不動產,業經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謝財 謙並未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繼承人謝財謙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分割後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各6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者,非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 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 之問題;同時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種,亦於法無違,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被繼承人謝財謙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並保持分別共有,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 之利益,爰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2分配結果欄所示。另被繼 承人謝財謙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4之現金存款,總金額為1, 003,721元(計算式:635,721+350,000=1,003,721),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6分之1,即原告分得16 7,286元,被告五人各分得167,287元(計算式:1,003,721 ÷6=167,286.833,因除不盡,調整由原告分得167,286元 ,其餘被告各分得167,287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財謙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分割被繼承人謝 財謙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謝清亮 │6分之1 │
├──┼─────┼────────────┤
│ 2 │謝清順 │6分之1 │
├──┼─────┼────────────┤
│ 3 │謝清誠 │6分之1 │
├──┼─────┼────────────┤
│ 4 │謝清山 │6分之1 │
├──┼─────┼────────────┤
│ 5 │謝清香 │6分之1 │
├──┼─────┼────────────┤
│ 6 │謝文馨 │6分之1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謝財謙之遺產
┌───┬───┬───────────┬──────┬───────┬───────────┐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分配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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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段264 │89/10000(面│700,932元 │由謝清亮謝清順、謝清│
│ │ │號 │積5545.45㎡ │ │誠、謝清山謝清香、謝│
│ │ │ │) │ │文馨取得,並依謝清亮、│
│ │ │ │ │ │謝清順謝清誠謝清山
│ │ │ │ │ │、謝清香謝文馨應有部│
│ │ │ │ │ │分各60000分之89保持共 │
│ │ │ │ │ │有。 │
├───┼───┼───────────┼──────┼───────┼───────────┤
│ 2 │建物 │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段118 │全部 │338,000元 │由謝清亮謝清順、謝清│
│ │ │號(門牌號碼:嘉義縣中│ │ │誠、謝清山謝清香、謝│
│ │ │埔鄉和興村中華路585巷 │ │ │文馨取得,並依謝清亮、│
│ │ │8號4樓之1) │ │ │謝清順謝清誠謝清山
│ │ │ │ │ │、謝清香謝文馨應有部│
│ │ │ │ │ │分各6分之1保持共有。 │
├───┼───┼───────────┼──────┼───────┼───────────┤
│ 3 │存款 │嘉義興業路郵局 │ │653,721元及利 │由謝清亮取得167,286元 │
│ │ │ │ │息 │;謝清順謝清誠、謝清│
├───┼───┼───────────┼──────┼───────┤山、謝清香謝文馨各取│




│ 4 │定期存│大林郵局 │ │350,000元及利 │得167,287元(因除不盡 │
│ │款 │ │ │息 │,微調由原告少分得1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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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